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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2021-09-14 09:54:05

内容摘要:破产债权人对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应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予以区分:清算程序应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之日为起算点,重整程序应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为起算点。

关键词:破产程序 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情形较为常见。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及虚假公证的情况,《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赋予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权利,以重新确定债权。但其他债权人对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如何行使权利,异议期间又该如何确定,相关破产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结合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判例,简要分析如下。

二、路径的选择

(一)债权人能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争议的,请求法院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上述法律效力亦覆盖整个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确认自然不能超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使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裁判真的是错误的,也只能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债权确认程序提出异议,更不允许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方式否定该债权。[①]《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②]即体现了上述法律原则,规定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该规定虽未直接明确债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但显然债权人对此类债权提出异议的界限不能超越管理人。因此债权确认之诉针对的“有异议债权”,应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人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二)债权人能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既然《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那么其他债权人是否也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这实际涉及到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管理人实际是以债务人企业诉讼代表人的身份申请再审,而非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因此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畴。而其他债权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其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则需要审查是否属于可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范畴。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根据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规定了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一种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③]规定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④]规定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就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情形。

关于第一种情形,破产债权人必须属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才可在破产程序中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债权相互平行独立,彼此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符合此种申请再审的条件。关于第二种情形,破产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前已提起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后,才可在破产程序中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标的物已依法转化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服务于个别债权清偿的执行程序已中止,债权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进行集体清偿,已不存在提起执行异议的空间,自然也不能够针对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综上所述,破产债权人能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情形极为特殊,不具有普适性。

(三)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然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导致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普通债权人排除在外。自此,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对该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⑥]书中均指出:“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后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中列举了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据此,破产债权人针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债权,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指导性案例予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第4期公报案例[⑦],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燕诚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认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中,燕诚公司即作为破产债权人,以债务人远东厦门公司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并被认为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之后该案作为153号指导案例发布,具有了拘束性、普遍性的参照效力。

综合上述分析,破产债权人对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起诉期间的确定

1.清算程序应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之日为起诉期间起算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述153号指导案例[⑧]的裁判要点明确:“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该案裁判理由写明,“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某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珍依据(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并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将燕诚公司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间起算点。根据153号指导案例的观点,只有破产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文书申报了债权后,才开始计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之日为起诉期间起算点。

2.重整程序应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为起诉期间起算点。笔者认为,153号指导案例起算点的确定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适用于重整程序。原因在于,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其资不抵债已是事实,债务人财产必定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度必然会因虚假债权等可撤销债权受到损害,故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债权人依据生效文书申报债权时即为其他债权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但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仍有可能通过重整计划的执行获得全额清偿,即使债权人发现生效文书确定债权存在可撤销情形,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尚无法确定。只有在重整计划批准之后,债权人的债权确定无法全额受偿时,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才最终发生,故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应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为起算点。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程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之日为起算点;重整程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应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为起算点。





[①]参见刘明尧:《破产债权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4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105页。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77页-778页。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裁判文书选登。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55号),指导案例1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