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走出去”企业 妨害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 劳务人员 出境 工作签证 商务签证 not permmit to work
【类案裁判规则】
第一条 对组织劳务人员出境不能“一刀切”,应当区分劳务派遣中介公司、签证中介公司和劳务用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对三类主体应当在全面准确把握“一带一路”政策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基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其主客观方面特征,分别进行定性。
第二条 按照“两高一部一局”联合发布的最新妨害国(边)境司法文件精神,对组织持证人员出境的行为定性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组织非法劳务、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条 为完成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应当适用《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而不是《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组织非法劳务”。按照2024年第四届“一带一路”建设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规则软联通”大方向,结合境外监管机构的事实认同情况,关于商务签证“不允许工作”的提示,限制的是劳务人员出境后为境外企业或机构工作,而非限制劳务人员出境后为本国“走出去”企业或机构工作。
第四条 劳务人员主观上系出境劳务,客观上系依真实用工需求申请商务访问签证后为本国企业完成合作项目工程,且未造成任何不法后果,不存在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第五条 我国“走出去”企业及相关承包单位为完成境外承包工程项目,主观上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不存在“组织非法劳务”,不存在组织前科,不存在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出境实施违法犯罪,不存在提供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等组织手段,被组织者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和法律后果,本质上不属于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相关责任人员不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
同理,我国“走出去”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项目,为避免申请工作签证时间周期过长,通过申请商务签证组织劳务人员出境的,不构成骗取证件出境罪。
【基本案情】
案例1:郭某甲、康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4)甘0702刑初118号(2024年5月30日)
2021年3月,被告人郭某甲以其名下注册的山东某A公司与某B建设公司签订《沙特吉赞某分包合同》,从A公司分包沙特吉赞电站项目机组建筑安装工程,约定由A公司组织工人按照发包方要求施工,B公司负责提供工程所需设备、材料,为外出务工人员办理签证等出国手续。郭某甲明知A公司不具有海外劳务派遣资质,仍然聘任康某为A公司担任海外项目总监,安排康某为A公司招揽前往沙特吉赞务工人员。2021年以来,郭某甲、康某明知B公司为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办理的签证系商务签证,仍然招募陈某甲等多名人员以A公司员工名义办理护照及商务签证,以此达到出国去往沙特、伊拉克务工的真实目的。现已查明,组织外出务工人员中有9人以商务签证出国务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甲、康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不知道B公司给部分赴境外务工人员办的是商务签证,其没有从务工人员处获取任何利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郭某甲聘任康某为其公司海外项目招用务工人员,外出务工人员的签证由B公司办理,郭某甲未参与办理签证事宜,不知道部分务工人员办的是商务签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部分务工人员办的商务签证仍组织他人出国务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组织他人出国务工也是解决就业,增加收入,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郭某甲的公司在海内外还有大量在建项目,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则会引起企业倒闭、工人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罚。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受A公司雇佣招募出国务工人员,务工人员在申请办理护照时并没有隐瞒出国目的,工人去往沙特的签证由某建办理,被告人康某无权决定签证类型。工人持商务签证出国务工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没有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被告人康某系初犯、从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康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明知A公司不具有外派劳务许可资质,仍以该公司名义,擅自招收出国务工人员。B公司将外出务工人员的签证办好后,郭某甲、康某明知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办理的是商务签证,仍组织持商务签证的9人赴沙特、伊拉克等地非法务工。被告人郭某甲、康某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郭某甲明知A公司不具有外派劳务许可资质,组织部分人员持商务签证出国务工的事实,有被告人康某、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邀请函、派遣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辩解郭某甲不知道部分人员持商务签证出国务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外出务工人员提交的出国申请资料中,载明出国的目的是工作,但B公司在给外出人员办理签证时,为达到让务工人员快速出国务工的目的,将部分人员的签证办成商务签证,被告人郭某甲、康某又组织持商务签证的人出国非法务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康某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康某受郭某甲指使实施犯罪,其作用明显轻于被告人郭某甲,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康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案例2:J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T某某骗取出境证件案:
J某某2019年10月注册某派遣有限公司。此后,J某某获取招工信息后开始招募工人,其在明知使用商务签证出国务工违法的情况下,仍通过用工信息微信群发布招工信息并向江西某公司等用工单位输送劳务人员共计1200余人,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S某某作为江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22年以来该公司招募田某某等工作人员组织他人出境。在俄罗斯项目工地需要大量务工人员的情况下,通过联系中介人员J某某招募务工人员并联系签证公司的沈某某为务工人员办理签证,并在支付沈某某一定费用后为出境务工人员办理商务签证。S某某在明知使用商务签证外出务工违法的情况下,仍让务工人员使用商务签证到俄罗斯务工。
T某某,自2018年至2024年期间,某公司员工,负责收集务工人员办理签证的资料并对接中介人员焦某某等人及签证办理公司,其在明知使用商务签证违法的情况下,仍为务工人员办理商务签证到俄罗斯进行务工。
公诉机关指控J某某、S某某的行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指控T某某的行为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
案例3.X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T某某骗取出境证件案:
为组织工人到山东某公司承包的沙特阿拉伯王国吉赞燃气联合循环电站项目施工,X某某安排L某某等人于2019年11月联系广州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理商务访问签证。经该旅行社对接该项目某某建设公司,由M某某出具邀请函,办理了60名工人的商务访问签证,以上人员于2019年12月分三批次出境至沙特务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某、L某某、M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W某某以商务名义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X某某、L某某、M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被告人W某某的刑事责任。
【类案裁判规则分析】
一、对组织劳务人员出境行为不能“一刀切”,应当按照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共建这个大局来把握,区分不同主体分别定性:对于劳务派遣中介公司、签证中介公司和劳务用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要准确把握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基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综合主客观方面特征,分别进行定性。不应偏离政策精神和司法解释规定,将真正需要用工、深陷抢工期困境的我国“走出去”企业作为犯罪分子处理
近年来,因缅北诈骗案频发,我国加大了对国(边)境管理违法乱象的整治,重点是针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后从事诈骗、赌博、洗钱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而不是针对那些真正需要劳务用工的我国“走出去”企业。“一带一路”倡议发布后,我国大量“走出去”企业在承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国业务后,面临严重的“用工荒”问题。这种“用工荒”归结起来大致有三大原因:(1)欧美国家本土人员工资费用较高,且在作息时间、社保、税收等制度上容易发生分歧,一旦发生纷争就可能给我国“走出去”企业造成重大损失;(2)随着我国多项技术发展到全球先进水平,一些核心技术必须牢牢掌握在我方人员手中。同时,熟能生巧,加上语言沟通,使用本国员工具有多项技术优势和看得见的收益;(3)因疫情、气候、战争等地区不稳定因素,工程不可避免在某个阶段会出现停工。一旦障碍消除便会出现紧急抢工期现象。为避免违约,我国“走出去”企业就面临短时期内招募、组织大量劳务人员出境的难题。鉴于工作签的申请往往需要三个月以上的周期,要完成抢工,只有先借助商务签证出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只要抢工期的困境避免不了,就意味着必然发生商务签证替代工作签证的问题。显然,案例1中,司法机关对“用工荒”引发的系列问题缺少充分认识,致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对于当前妨害国(边)境案件中出现的劳务派遣中介公司人员、签证中介公司人员和劳务用工公司相关人员(“统称三类人员”)的行为定性,应当按照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共建这个大局来把握,基于三类人员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其主客观特征,分别定性。司法实践中,“三类人员”仅可能在某一时间段或者某一事项上发生交叉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可能不尽不同,且各自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存在较大差别,总体上一般欠缺主观上的共谋和客观上相互配合的实行行为,认定共犯的刑法基础欠缺,应当结合各自的行为分别进行评价。
如在案例2J某某等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件中,劳务派遣中介公司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侵害了部分人群的利益,产生了一定客观危害,也正因为如此遭到举报。签证中介公司利用其对签证过程专业的操作手法,以无需提供邀请函为条件获取业务量,存在一定违规现象,容易发生组织偷越国(边境)后境外诈骗、赌博等风险漏洞。然而,作为劳务用工公司的江西某公司与某央企俄罗斯公司属于我国“走出去”企业,主观上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没有组织非法劳务(详见第三、四点解析),非但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反而组织劳务人员顺利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挽救了我国“走出去”企业损失和国家形象,相关责任人员不应构成妨害国(边)境犯罪。
二、办理妨害国(边)境类案件应当贯彻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精神准确把握审查重点:按照“两高一部一局”联合发布的最新妨害国(边)境司法文件精神,对组织“持证”人员出境的行为定性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组织非法劳务、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近年来,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呈多发高发态势,与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以及边境地区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滋长,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202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简称《意见》)。这是针对偷越国(边)境案件最直接也是最权威性的文件。《意见》发布会上,关于对相关行为刑事追究的政策把握,相关负责人强调:“一方面,对于‘持证’偷越国(边)境,《意见》将刑事规制的对象限定于组织行为。另一方面,组织‘持证’人员偷越国(边)境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存在明显的个案差异。有的组织外国人入境从事非法劳务,有的组织我国公民出境参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应当区分情况,依法处理”。基于此,《意见》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参见2022年6月30日中国法院网发布的《深化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国家移民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答记者问》。]根据以上“两高一部一局”文件发布精神,对组织持证人员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要审查其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体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是否存在“组织非法劳务”;二是组织行为本身的评价,具体体现在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组织者前科情况;三是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也即结果的社会危害程度。
三、在认定是否“组织非法劳务”等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准确把握本案所应适用的国务院条例文件以及在规则“软联通”大方向指引下商务访问签证限制的工作类别:我国“走出去”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应当适用《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而不是《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组织非法劳务”。按照统筹深化共建“一带一路”规则软联通的大方向,结合俄罗斯近年来“用工荒”和监管实际情况,即便认定持商务签证不允许工作,也应当解释为限制劳务人员出境后为境外企业或机构工作,并非限制劳务人员出境后为本国“走出去”企业或机构工作
(一)我国“走出去”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系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而不是完成对外劳务合作,此类案件应当适用《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而不是《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这一概念界定,为我们区别“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提供了最直接明确的依据。本文所列举案例属于中国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活动,劳务人员出境是为了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而不是完成对外劳务合作。“组织非法劳务”往往发生在对外劳务合作领域。如:未经许可、备案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或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发布虚假或含有歧视性内容招聘信息;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高薪招聘为幌子实施诈骗,扣押求职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向求职(兼职)人员收取押金;组织人员到境外赌博、诈骗、参加战争等。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有必要打击。为此,2012年颁布实施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明确了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同时,我国“走出去”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人员不是组织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不是为俄罗斯方企业工作,而是作为我国“走出去”企业的承包经营单位,应当适用《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修订,国务院令676号),而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于中国“走出去”企业为完成本公司或者子公司承包工程,不存在“组织非法劳务”情形。如案例1中,办案机关在认定案涉公司是否存在“组织非法劳务”的情形时,对以上两个“管理条例”如何区别适用没有进行分析,加上案涉公司没有对外派遣劳务的资质,致使认定罪名成立。
(二)按照统筹深化共建“一带一路”规则软联通大方向,结合沙特、俄罗斯近年来大量“用工荒”和监管机构事实认同等实际情况,即便认定持商务访问签证不允许工作,也应当解释为限制劳务人员出境为境外企业或机构工作,而非限制劳务人员出境为本国“走出去”企业或机构工作
2024年12月2日,第四次“一带一路”建设工作座谈会要求统筹深化基础设施“硬联通”“规则标准“软联通”和同共建国家人民“心联通”。其中,规则标准“软联通”就是指“一带一路”共建国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范,确保标准、规则、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和一致性。我国“走出去”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是否触犯商务访问签证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属于组织非法劳务,要在“规则标准软联通”大方向的指引下审慎把握。既要考虑中方的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境外所在国的法律和管理规定,两者要实现“软联通”。如果劳务人员出境后在项目工程所在地接受境外所在国监管,能够办理当地落地签,境外所在国监管机关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禁止性指令,而是允许继续工作,意味着境外所在国对持商务签证在我国“走出去”企业劳务的现象持事实认同态度。司法机关是“一带一路”共建的坚强司法保障者,这种保障角色决定了其不应破坏共建国之间的良性循环秩序,不要动辄改变一个惯例,而应平稳有序推进双方国家之间的“惯例软联通”“规则软联通”。
商务访问签证的限制内容与一国的外交政策紧密相关。以案例2为例,俄罗斯的商务访问签证应当结合俄罗斯的外交政策。即使疫情管控前过去一段时间俄罗斯的商务访问签证全方位限制出境人员工作,也不等于疫情管控期间乃至疫情后时代俄罗斯的商务访问签证全方位限制出境人员工作。结合俄罗斯实际监管情况,疫情管控期间乃至疫情后时代,俄罗斯商务访问签证上并未载明not permitted to work。即便是诸如沙特的商务访问签证载明not permitted to work,此处的work也应当解释为限制劳务人员出境后为外国企业或机构(统称国外雇主)工作,而非限制劳务人员出境后为本国企业或机构工作。
(三)不顾疫情管控因素引发的“用工荒”,大范围禁止和打击我国“走出去”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行为可能造成难以估量的社会后果
如在案例2中,工程建设周期迫在眉睫,加之疫情影响,亟需大量劳务,我国“走出去”已经面临无法按期交付工程的巨大风险。受疫情管控措施的限制和影响,俄罗斯业主单位在出具工作签证邀请函的过程中出现了较为明显的迟延情况,这一客观因素给整个工作签证的申请流程和周期带来了新的障碍。在这一特殊背景之下,为切实解决工人就业问题以及满足项目抢工的实际需求,业主单位主动要求中方在等待业主单位工作签证邀请函的同时,申请办理商务签证。在工作签证尚未出签期间,先以商务签证的方式让工人出境。即在等待工作访问签证邀请函期间,同步启动了商务签证的申请工作。此举旨在确保工人们能够尽早、顺利地赴俄参与项目作业,最大程度地降低因签证问题而可能引发的工期延误及巨额违约金赔付风险。
当前,世界经济在经受疫情和局部战争之后正处于萧条周期,我国大量“走出去”企业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遇到前所未有的考验。在如此紧要的关头,我们国内不顾疫情管控因素,无视特定时期一些签证政策的调整变化,大范围对我国“走出去”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的行为进行清算式整治,可能带来难以估量的负面社会后果。特别是对于一些正在发愁陷入“用工荒”的“走出去”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
四、犯罪构成要件上本案出境劳务人员不符合偷越国(边)境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特征,顺理推之,组织者亦不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本案劳务人员主观上系出境劳务,客观上系依真实用工需求为本国企业完成合作项目工程,且未造成任何不法后果,不存在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行为性质属于偷越国(边)境,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前提条件:本案劳务人员系持真实证件并经边防警察审查通过后出境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章的规定,我国公民出境,在我国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同时,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由前往国驻华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与本案有关的签证属于普通签证。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前往国内务部地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