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依法注册成立,依照章程经营,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一人公司,具备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符合刑法中单位的主体资格。
第二条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财产独立是认定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标准;利益归属独立是认定公司行为独立的根本标准。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并给予财物,所获利益实际归属于公司的,无论行贿行为有无经过集体决议,依然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股东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追究刑事责任。一人实控公司、法人独资一人公司按照以上原则处理。
第三条 在涉单位行贿案件中一人公司财物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股东能够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应当视为完成初步举证。公诉机关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只是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重要证据的组成部分,对于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一人公司不因未提供审计报告而丧失独立人格。关于利益归属应当专项审查,不能以结论替代证据材料审查过程。股东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规章制度从公司分红,属于公司合法的利益再分配,公司不因股东分红而丧失独立人格。一人公司与股东互有借支,能够在财务报表上明确记载,不影响税收和利益分配的,不因互有借支而丧失独立人格。
第四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一人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一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一人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人公司没有实质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因欠缺经营许可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犯罪的,审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类案基本案情】
案例1.天唯电力公司、刘某勇单位行贿,刘某勇职务侵占案[ 一审判决(2018)冀0229刑初77号,2019年1月22日;二审改判(2019)冀02刑终419号,2019年7月1日。](法人股东为一人公司情形)
1.单位行贿事实
2013年上半年,刘某勇在担任天唯电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为感谢时任河北某发电公司总经理韩某照(另案处理)对天唯电力公司开展业务给予的帮助,刘某勇伙同时任天唯电力公司副总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从公司套取出(以下无特别标记均为人民币)365万元,经李某1换成美元后,由李某1将其中美元49.9998万元(折合人民币为311.829605万元)汇到韩某照指定的其女儿韩某在美国的银行账户。事后刘某勇、李某1均表示不需韩某照归还此笔汇款,韩某照亦未实际归还。
2.职务侵占事实
(1)2010年12月,刘某勇在担任天唯电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时任天唯电力公司副总经理李某1将以天唯电力公司脱硫工程项目部名义开设的账外账户中资金113.2977万元取出,后李某1根据刘某勇的要求,将该113.2977万元存到刘某勇的父母名下。刘某勇将该113.297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2)2013年10月,刘某勇在担任天唯电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1、天唯电力公司财务部主任范某,将天唯电力公司以邢台天唯调试项目部名义开设的账外账户中资金58万元侵占,其中刘某勇分得22万元,李某1、范某各分得18万元。
另查明,刘某勇系兴泰发电公司职工。2009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任天唯电力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22日任天唯投资集团总经理。立案侦查后,刘某勇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线索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勇亲属退缴刘某勇所得全部赃款1352977元及孳息161636.77元。
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天唯电力公司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天唯投资集团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勇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勇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勇认罪、悔罪,家属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刘某勇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刘某勇职务侵占所得赃款及孳息共计151.461377万元依法返还河北天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勇主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勇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认定其职务侵占罪部分定罪错误,罚金适用错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上诉理由外还提出被告人刘某勇取得受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减轻其处罚的辩护理由。
二审法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勇犯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罚金适用错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罚金刑;而修改前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未规定判处罚金。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上诉人刘某勇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改判上诉人刘某勇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30万元(其他具体判决内容略)。
案例2:GY投资有限公司、曾某盛单位行贿罪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249号;2018年2月26日。]
被告单位GY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主要从事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业务。被告人曾某盛为GY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占该公司100%的股份,全权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3年期间,GY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曾某盛向时任广东省政府副秘书长、打私办主任罗某3(另案处理)行贿共计4502787.22元、港币62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为获得国防交通战备保障用地指标向罗某3行贿港币629万元。2011年底,由于GY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中企绿色总部莞深港基地项目,为与当地政府搞好关系推动该项目的顺利进行,曾某盛请托罗某3帮忙解决东莞市塘厦镇土地指标的问题,罗某3答应并让其找李某1(另案处理)具体操作。协商过程中,李某1向曾某盛提出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收取好处费,该收费方式亦得到了罗某3认可。后李某1以广东信息动员综合保障基地的名义为曾某盛申请到500亩国防交通战备保障用地指标,按约定曾某盛应给予好处费500万元,后GY公司通过他人在香港向李某1支付港币629万元。
在上述国防交通战备保障用地指标申请过程中,罗某3明确要求广东省交通战备与信息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交战办)相关人员予以关照,并分别在2012年初和2013年底两次召开协调会,帮助省交战办协调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解决国防战备用地指标的奖励问题和国防战备用地指标在地方的落实问题,其中李某1帮曾某盛申请的国防交通东深物流中心项目500亩用地指标在第一次协调会后即得到解决。
2.为感谢罗某3的帮助,分多次向罗某3行贿人民币共计4502787.22元。2010年4月,被告人曾某盛与罗某3商议并决定以罗某3妹妹罗某1的名义合办广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注资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罗某1应以货币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罗某1首次出资200万元人民后,其余300万元人民币由GY公司为其支付,罗某3知情后并未表示归还此款。同年7月,曾某盛为GY公司广佛产业园项目土地审批的问题请罗某3帮忙,罗某3答应并向相关人员打招呼,加快了该项目土地的审批速度。2011年,曾某盛为GY公司贷款的问题请罗某3帮忙,罗某3介绍了南海农商银行的相关人员给曾某盛认识,后GY公司从南海农信银行获取了贷款。同年,曾某盛提供了一张信用卡给罗某3使用。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GY公司支付罗某3使用该卡消费款共计337758.58元,罗某3未表示归还。2012年,曾某盛应罗某3的要求为罗某3购买的进行装修,GY公司根据装修合同已付金额1165028.64元,罗某3未表示归还。
被告人曾某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GY公司的行贿行为。
2014年6月11日,曾某盛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变更后的单位行贿罪对曾某盛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提起公诉。9月1日,曾某盛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行贿。2.被告单位向罗某3支付港币629万元、信用卡消费款、装修费用均系被罗某3索贿。3.被告单位垫付注册资本300万元并非行贿。4.被告单位没有因为向罗某3支付款项、垫付出资款而获利。5.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某盛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GY公司是曾某盛一人独资的公司,公司没有董事会,曾某盛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及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大小一切事物,不需要和别人商量,都是曾某盛自己说了算。行贿罗某3的所有钱都是从GY公司支出的,都是从GY公司账户或者从GY公司全资子公司广佛产业园公司账户支出的,其实都是GY公司的钱。被告单位GY公司、被告人曾某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曾某盛作为GY公司的董事长,直接决定并实施了该公司单位行贿的行为,系GY公司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GY公司及曾某盛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曾某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对GY公司及曾某盛从轻处罚。曾某盛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接受财产刑,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单位GY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六百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曾某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
案例3:深圳市某博雅科技公司、张某单位行贿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356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963号,2018年8月21日。]
深圳市某博雅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2月13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张伟98%,戴某康2%,法定代表人张伟。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博雅科技公司在申请南山区留仙洞战略性新兴产业总部基地用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为谋取竞争优势,欲求时任南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纪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纪某则利用主管用地评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税务加分,提供评分排名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帮助,使该公司排名上升至第八位,在互联网游戏企业中排名第一。为了得到纪某的帮助及表示感谢,张某向纪某行贿价值100万元的深圳市某行家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具体经过为:2015年7月,张某告知纪某,其欲出资购买深圳市某行家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并将其中价值100万元的2%股权送给纪某,纪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1日,纪某以其外甥女华某之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张某替纪某代持上述2%股权。此后,张某出资700万元购买了深圳市某行家科技有限公司的14%股权,并于2015年11月完成股权变更注册。
2015年10月,纪某以购买某科云城公寓为由,通过深圳市某博雅科技公司财物总监代某向被告人张某提出借款400万元,张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安排公司采购主管吴某星以海南分公司装修预付款的名义借出,并按照纪某的要求转入华某之银行账户。经代某安排,纪某让华某之就上述400万元与张某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期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纪某曾于2015年11月24日还款80万元,但该80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又被纪某借出。2016年3月,纪某被立案调查。2016年11月24日纪某家属代其还博雅公司1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2017年9月,纪某家属代其还清所借全部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单位主动缴纳罚金25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系法定代表人,根据其担负的工作职责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对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对公司的发展有积极作用,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某博雅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借给纪某的400万元为行贿款项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张某以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除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从证据角度进行了综合裁判说理。鉴于与本论题关联不大,故不展开。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博雅科技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某博雅科技公司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行贿行为连续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法应当对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处罚金,一审判决没有对张某并处罚金有误,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二审对张某的量刑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被告单位汉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军单位行贿罪案[ 一审判决(2016)陕01刑初225号,2017年2月23日;二审维持原判裁定(2017)陕刑终162号,2017年6月19。](单位和股东均提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法院坚持单位行贿罪)
2009年4月,陕西省交通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简称省交通厅外资办)启动包茂线安康至毛坝至陕川界高速公路(简称安毛高速)机电工程招标工作,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政合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军经人介绍找到时任省交通厅外资办工程部部长的魏某理(已判刑),请求魏某理帮助政合汉唐公司中标。在项目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时,政合汉唐公司的资质时长仅为一年,不符合投标单位要求的取得从业资质后有五年业绩的条件,但政汉唐公司最终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周某军为感谢魏某理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魏某理的关照,于2009年5月送给魏某理美元2万元。2009年11月,政合汉唐公司顺利中标安毛高速机电工程JD1段工程。周某军为了感谢魏某理的帮助,于2010年3、4月份送给魏某理人民币30万元。
2010年1月,陕西宝汉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宝汉公司)宝鸡至陕甘界高速公路预埋管线工程招标工作启动。周某军获悉此消息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宝汉公司副总经理的王某辉(已判刑),请求王某辉帮助政合汉唐公司中标。王某辉遂告诉周某军预埋管线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让周某军找两家公司围标。2010年2月,政合汉唐公司顺利中标宝鸡至陕甘界高速公路预埋管线工程YM2标段。为感谢王某辉的帮助,周某军于2010年2月及中秋节前后,分两次共计送给王某辉22万元。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行贿罪向政合汉唐公司、周某军提起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政合汉唐公司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军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政合汉唐公司、周某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政合汉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上述并处罚金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政合汉唐公司上诉提出,主观上其公司没有犯罪故意,向他人送钱系周某军个人的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客观上上诉人没有实施行贿行为,宝汉项目YM2标段没有利润,是为了积累公司业绩而做的,且是通过公开公正的招标程序承接的;安毛机电项目中,公司不需要魏某理的任何帮助,也无法通过魏某理的帮助取得该工程,在两个项目中均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其公司员工众多,如判有罪,会在解决社会就业和上缴国家利税方面造成严重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政合汉唐公司辩解,本案系周某军个人决定并实施的行贿行为,未经过公司正常的决策程序,体现的是周某军个人的意志,而非公司意志。本案贿款来源于周某军个人,非由公司提供,将个人行贿认定为单位行贿,系事实认定错误。政合汉唐公司因报价较低、并通过公开、公正的招投标程序而获得了宝汉项目YM2标段、安毛机电项目JD1标段,不是通过周某军的行贿行为获得的两项工程,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政合汉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通过了交、峻工验收,工程质量良好,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将该公司认定为犯罪符合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请求判决该公司无罪。
周某军上诉提出,其给予王某辉、魏某理现金的事实属实,但不能代表政合汉唐公司行贿,是出于将来引进人才的目的而暂时借用的,其本意不是为了在工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是其个人行贿,同时请求调查其立功表现,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周某军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其如实供述对侦破魏某理、王某辉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周某军在纪委调查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调查核实,且其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单位政合汉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标工程项目,情节严重,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政和汉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者上诉人周某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政合汉唐公司及周某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董某生仅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周某军作为公司的绝对控股人和实际管理经营人,其个人决策体现了公司意志,其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所得利益也归于公司,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2.在宝汉项目YM2标段招投标过程中,其与李某军约见王某辉,获悉了预埋管线工程将单独另行邀请招标的消息,进而根据王某辉的授意,通过围标形式中标该项目;在安毛机电项目JD1标段招标过程中,在政合汉唐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通过私刻印章,伪造公司五年业绩和三年财务报表,并在魏某理的帮助下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其以不正当方式谋取竞争性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政合汉唐公司主观上有行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行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周某军作为政合汉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3.周某军虽然在被追诉前向有关办案机关主动交代了政合汉唐公司的行贿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但其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现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4.周某军如实交代政合汉唐公司向王某辉、魏某理行贿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则同一行为不能再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周某军及其辩护人虽然申请法庭对其立功表现予以调查,但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检举揭发的立功线索或材料,故无法予以调查核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被告人陈某1犯行贿罪案[ 罗书成编写的优案案例。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刑初8号,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420号,2020年7月17日。](多人股份,一人实控公司)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1在开发宜宾市屏山县客运站项目过程中,请托时任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陈某2(已判)关照,将项目用地性质由兼容商业的交通设施用地变为兼容商住的交通设施用地,其许诺给予陈某2“好处费”;陈某1于2011年春节、2011年9月在陈某2家中分别送予陈某22万元、40万元现金。2011年,陈某1在开发屏山县“王府井一期”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请托陈某2关照,促成其与长江造林局合作开发,并促使屏山县政府将匹配给长江造林局的土地面积从31亩增加至53亩,其许诺给予陈某2“好处费”;陈某1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9月分别在陈某2家附近及陈某2家中送予陈某240万元、60万元现金。2013年,陈某1在开发“王府井二期”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请托陈某2关照,在陈某2帮助下劝退土地竞标人,以挂牌价取得土地开发权,其许诺给予陈某2“好处费”;陈某1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分别在陈某2家中、陈某2家附近送予陈某22万元、70万元现金。陈某1于2019年5月24日被抓获,在简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陈某1于2010年挂靠四川省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屏山县客运站项目;陈某1为了在屏山县开发房地产项目,于2011年7月8日个人出资成立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安排陈某3、舒某某、林某某等9人作为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以详鹰公司名义先后开发了屏山县“王府井一期”、“王府井二期”项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其刑罚。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1是代表公司向陈某2行贿,其行为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陈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1提出上诉。
关于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单位犯罪指的是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而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陈某1先挂靠四川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屏山县客运站项目,后成立详鹰公司开发“王府井一期”“王府井二期”房地产项目,多名证人证言与陈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1虽系详鹰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决定哪些人成为股东、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出资均系陈某1一个人行为,很多股东不仅未出资亦未实际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详鹰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而成立但已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后详鹰公司已沦为陈某1一人公司,陈某1行贿的事实、金额均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商议、决定和审批程序,现有证据证实行贿的资金系陈某1个人出资。综上,上述事实均仅系陈某1个人意志、个人行为,公司利益实质均属于陈某1个人所有,在案主客观证据证实本案应定性为陈某1个人行贿。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被告人郎某行贿案:[ (2014)怀刑初字第00536号,2015年3月4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刑终字第00165号,2015年7月8日。](一人实控公司)
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郎某与其妻弟蒲某共同设立安徽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高公司),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由郎某提供,蒲某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的分红、决策。2012年至2013年,在怀远县小麦良种补贴工作中,为了增加和扩大供种数量,获得更多的小麦良种补贴,郎某个人决定并由其本人多次向怀远县各乡镇农技站站长、主要分管领导及怀远县农委相关领导行贿。具体为:送给怀远县包集镇农技站站长邵某好处费10850元、淝南乡农技站站长李某甲好处费8000元以及送给县农委主任金某等其他多人好处费共计265450元。上述人员分别对郎某所在企业在小麦良种供种过程中予以关照。另查明,三高公司于2012年7月被怀远县农委取消2012年供种资格后,郎某以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当年向怀远县各乡镇的供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65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郎某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郎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郎某系安徽省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经营者和控制者,其个人意志对外反映为公司意志,且该公司的财产与郎某的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不独立于郎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人郎某的行贿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最终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其中,2012年,三高公司被取消供种资格,郎某以其他公司名义参与供种并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郎某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条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行贿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行贿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查,上诉人郎某成立三高种业公司登记为两名股东郎某、蒲某。但蒲某事实上未出资,也不参与分红,仅属于挂名股东。三高公司事实上为郎某个人投资、自主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如果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合,公司成为股东随意支配的对象,甚至成为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那么公司就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既然公司连独立的财产都没有,独立的意志和人格就无从谈起,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郎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事实上的经营者,其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竞合。郎某可以随意支配公司财务,行贿后写支出凭证交与会计做账,且账目在2013年才建立。况且郎某曾供述,给予王某甲的4万元是其个人的钱,没有入公司账,李某甲退给其8000元钱也没有入公司账。以上供述可以反映出郎某与三高种业公司的资金是混同的,公司财产并不独立与郎某个人财产。从利益归属上看,郎某的行贿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最终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另外,2012年,三高公司被取消供种资格,郎某以其他公司名义参与供种并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7850元。该行为更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条件。综上,郎某的行为尽管有部分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特征,但从整体上看,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行贿。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混同认定行贿)
案例7.李某原行贿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刑初89号,2021年4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刑终359号,2021年10月19日。]
被告人李某原,天津某商联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商联公司登记股东为李某原和董某生。天津某金典公司登记股东为李某原和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公司。董某生和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公司均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对公司不承担责任和风险。李某原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
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原为在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党委书记、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给予钱款50万元。2008年2月、5月,刘某未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直接将该园区的三项工程发包给李某原,并及时结清工程款。李某原以金典公司名义承揽上述工程,工程款进入公司对公账户。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原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天津市武清区规划局局长、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武清区副区长钟某军(另案处理)给予财物,共计218万元及价值15.29万元的金条1根。2008年钟学军在李某原承揽的金汇广场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将下朱庄街道辖区内越秀园还迁房续建项目发包给李某原,2011年将金帆广场项目土地整理发包给李某原。李某原分别以某商联公司和金典公司名义承揽上述项目,项目收入进入两公司对公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汇商联公司和金典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利益。行贿所得利益虽然在公司账目中,但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参与利益分配公司,公司也没有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等均由李某原个人决定,公司也不能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财务的独立性;其次,两个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公司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才存在。本案中,两公司均不能提供公司管理的股东会记录或董事会记录,不能提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材料,实践中李某原个人的决策即代表了公司的决策;再次,两个公司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运转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分属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的方式运行,公司没有规范的管理和控制体制,两公司的管理均由李某原个人意志决定。综上,可以认定金汇商联公司和金典公司均不具备独立的公司人格,行贿所得项目及工程利益实际归李某原个人支配。因此,本案系李某原个人犯行贿罪。据此,武清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李某原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接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