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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97: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分适用专题研究
2025-08-18 15:56:34

司法疑难之497: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分适用专题研究

刘晓虎 刑水浮萍   2025年08月18日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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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97: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分适用专题研究(一)

关键词:单位行贿罪 行贿罪 区分适用 单位意志 利益归属 垫付 代付 违法所得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一般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单位,后者是自然人。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情形一般以被代表、被代理主体论;二是资金来源。前者是来源于单位,后者来源于个人。代付、垫付情形中一般以最终实际支付者论;三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单位利益,后者是为了个人利益;四是利益实际归属。前者归属于单位,后者归属于个人。

第二条 应当综合根据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何种主体名义、主观目的、资金来源、利益归属以及个人分配收益数额大小区分适用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请托,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行为人以个人名义请托,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行贿,利益主要归属于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或者事后默认的,依然构成单位行贿罪。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请托,为了单位利益,以自有资金或者财物行贿,利益主要归属于单位,少部分归属于个人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或者事后默认的,一般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但个人收益数额巨大的,意味着行为人概括具有假借单位名义请托谋求个人非正当利益的故意和目的,同时构成行贿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请托,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以自有资金或者财物行贿,利益部分归属于单位,部分归属于个人,一般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单位未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或者事后不予默认的,对单位不予定罪,但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行为人代表单位决策,集体研究决定流于形式的,以上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第三条 单位设立前,为了单位利益行贿,利益最终主要归属于单位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利益最终主要归属于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第四条 行为人伙同非本职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一般按照单位行贿罪统一定罪处罚。但如果个人收益分配数额巨大的,意味着行为人假借非本职单位请托事项谋取个人利益,同时构成行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行为人以自有资金或者财物给付的,不论个人分配的利益是否数额巨大,同时构成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按照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类案基本案情

案例1.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单位行贿案

被告单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公司)。被告人王,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西南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院长、研究所所长。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都公司、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2005年初,被告人王与时任铁道部运输指挥中心装备部车辆管理验收处副处长刘扬(另案处理)相识后,为确保成都公司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得到推广使用,和感谢刘扬帮助其公司成为该产品的唯一供应商,自2005年初至2009年底,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从公司提款,陆续送给刘扬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标记均为人民币120万元、欧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97.059万元),共计价值217.059万元。2006年,刘扬利用其负责全国铁路车辆设备招投标的职务之便,使成都公司的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以800万元的单价进入高铁市场。2008年2月,时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刘扬代表北京动车段与成都公司签订了2套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成都公司108万元款项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成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以谋取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本案存在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王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主动认罪,自愿坦白;单位主动退缴不当得利108万元;王行贿高于立案数额的10倍,数额巨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个月,或者判处缓刑;被告单位成都公司已主动退缴不当得利,判处罚金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成都公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成都公司向刘扬行贿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成都公司在竞争性谈判中获得的竞争优势和价格优势是其自有优势,该公司成为唯一供应商,并非完全由刘扬帮助取得。成都公司受当时市场环境影响,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社会不良影响较小。据此,请求法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且认罪悔罪,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王长期以来对社会作出积极贡献,是高铁领域不可多得的专家学者,建议对王免予刑事处罚。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应当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王不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不具有立功情节,但认罪悔罪,积极配合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以上情节,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M某某行贿案

M某某先后为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建工集团分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统称“涉案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多年来,M某某分别以四家涉案公司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承建某医疗单位(国有事业单位)的多项工程项目。为顺利承揽项目、结算工程款等,M某某多次从涉案四公司财务人员处提取现金,向某医疗单位领导给予钱款。涉案四公司通过被挂靠公司账户收取某医疗单位工程项目款项,收取的款项及项目利润主要用于相关项目建设支出以及涉案四公司承接其他项目垫资等经营活动。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行贿罪提起公诉。辩护人辩解,M某某系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向某医疗单位领导提出请托,资金来源于单位,且用于单位承揽业务的相关攻关,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3.纪某行贿案:

纪某,女,浙江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并与其夫张某某实际控制该公司。

2018年5月,华某科技公司通过政府招标采购中标某总局广告数据监测服务采购项目,后于同年6月开始提供为期两年的广告监测服务。此后至2020年间,纪某为能够通过修改或瞒报监测数据等方式帮助被监测公司降低广告违法率、逃避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同时能够在广告监测项目合同到期后继续承接该项业务,请托时任该总局广告司副司长桑某(已判决)提供帮助,并给予桑某财物共计1965万余元,其中包含一套价值1700余万的房产。上述行贿款均来自其个人收受的数家被监测公司所给予的巨额好处费。

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对纪某涉嫌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调查终结,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后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理,该院以纪某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纪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4.甲某非法经营、行贿案

2008年初,甲,乙商谈合作彩票业务。2009年,甲经营的企业A公司,与乙经营的企业B公司共同成立C公司,经营彩票业务,法定代表人甲某。为了得到丙(国家工作人员)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08年甲送给丙20万元,公司成立后又送给丙50万元。公诉机关最初以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对甲某提起指控。合议庭一致认为,甲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对公司成立前的甲某计付的20万元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公司尚未成立,没有单位主体,应当认定行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单位行贿,因为甲的行为是为将来公司谋利,系为了单位利益。

5.任某单位行贿案

任某,原某派出所民警,在得知国有企业隆信置业名下的地域被法院查封并公告准备拍卖后,与正太医疗负责人盛某约定由盛某出资购买,由其垫付请客送礼等“前期费用”,事成之后盛某给予其好处费。之后,任某和盛某在与隆信置业实际负责人常某(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洽谈地块转让过程中,为了达到收购目的,分两次向常某行贿34万元。上述钱款均由任某先行垫付。在常某帮助下,隆信置业与正太医疗签订了相关协议,将涉案地块转让给正太医疗,正太医疗实际支付1000万元(该地块系隆信置业以1600万元价格购得)。协议签订后,任某从盛某处得到好处费150万元(含行贿的34万元)。

6.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单位行贿案:

2015年至2018年,时任浙江省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仙居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已判决)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请托,为贵某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底,李某某送给林某某一件黄金制品,价值37940元,林某某收受。2018年,李某某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大众辉腾牌汽车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受;贵某公司将非法提炼金属铑所得的一半利润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先后收受635万元,后将其中545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用于资金周转。(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略)

2020年10月30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26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9月8日以贵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立案调查。9月14日,仙居县监察委员会以贵某公司、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10月19日补充起诉。10月3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九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对被告单位贵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千八百五十万元,向被告单位贵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贵某公司、李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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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参考规则解析】

一、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一般性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行贿主体上,要看行贿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即是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给付好处,还是以个人名义代表个人意志给付好处;二是行为目的上,要看行贿是为谁谋取不正当利益,即直接行为人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还是为自然人谋取利益;三是行为结果上,要看谁最终通过行贿获得了利益,即谋取的利益主要归单位所有,还是个人所有。为更加全面体现两罪的区别,我们主张以下四个区分要点:

(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单位,后者是自然人。主体不同,主观方面的意识和意志也不同。单位是一种拟制的人格,其意识和意志必须通过相关人员的行为表示出来。这就有必要区分个人意识和单位意识、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这里的“意识”是指主观上是否明知。如单位是否明知相关人员为了单位利益行贿这一事实;这里的“意志”是指主观上是否决定选择实施行为。如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由相关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好处。司法实践中,因单位拟制人格的特性,导致具体案件中主体认定的分歧时有发生。如在具体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好处费时,行为人很少表达我代表单位给予好处费,一般是双方选择默契方式,心照不宣,完成交付。这样一来,只要个人交付就容易被误认定为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贿。我们认为,权钱交易一般在交付时有过前期沟通和意思表示,具体由谁完成交付不影响行贿主体以及其意识、意志的认定。在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情形,行贿主体一般以被代表、被代理主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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