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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88: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认定区别(其中约定分配所谋取的利益或者收受的财物对定性的影响);介绍贿赂罪未遂的认定标准
2025-03-18 11:10:23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行受贿双方服务,介绍双方并从中沟通、撮合条件、牵线搭桥促成权钱交易实现,其本质是居间服务性质。如果行为人系出于为其中一方服务的目的和故意,主观上符合行受贿一方共犯的故意。 第二条 介绍贿赂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同时,要求行为人不得参与行受贿任何一方实施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虽然介绍贿赂本质是居间服务,但基于介绍贿赂罪是轻罪这一拟制罪名及罪行评价的特性,决定了其在客观方面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居间服务不同。如果行为人在过程中参与其中一方实施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客观上符合行受贿一方共犯的行为特征。 第三条 介绍贿赂人约定以一定比例分配行贿方所谋取的利益或者分配受贿方收受的财物,分配数额明显超出居间服务费范围,但未参与行受贿任何一方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依然不符合行受贿一方共犯构成要件特征。 第四条 介绍贿赂行为人基于同一权钱交易事由,既存在帮助行贿一方实施行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又存在帮助受贿一方实施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构成数罪的,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名定罪处罚。 第五条 介绍贿赂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未完成的,应当认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基于介绍贿赂情形社会危害主要在于促成权钱交易的完成,其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一般以权钱交易完成为既遂标准,而权钱交易的完成一般以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职务行为或者对请托人给予的对价财物已实际控制占有为认定标准。至于介绍贿赂人本人是否成功收取费用不影响既未遂的认定。 

 【基本案情】 案例1.李某强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案: (一)受贿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李某强在担任电白县实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1在承接该学校工程项目等事务上给予帮助。2005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前,李某强先后三次收受叶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2008年10月,李某强向叶某1索取了一张预支工程款12万元的借据,经叶某1默许后,李某强从学校取走叶某1的12万元工程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李某强在担任电白县电白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梁某2在承包、经营该校师生食堂事务上给予帮助。2009年至2010年的每学期结束前,李某强先后四次收受梁某2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其他受贿事实略)。 (二)行贿犯罪事实(指控其中4万元为介绍贿赂罪)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强任电白县水东中学校长后,其曾经的老师何某提出希望将女儿何某婷从效区的陈村中学调入电白县水东中学工作,李某强答应帮忙。后李某强向时任电白县教育局局长的王某提出此事,王某同意办理。此后不久,何某婷调入电白县水东中学工作。2011年春节前,何某将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强,让其帮忙送给王某以表示感谢。后李某强将4万元转交给王某,并告知钱为何某所送。 李某强在担任校长期间,为了搞好与时任电白县教育局局长王某的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春节前都送给王某1万元,三年合计送给王某3万元。 关于李某强给予王某的4万元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介绍贿赂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介绍贿赂罪的起诉意见,经查,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何某向李某强提出帮忙办理女儿调动事项时,并没有提出进行行贿,李某强是基于何某是其老师的人情关系而帮助何某。李某强向王某提出帮助何某女儿调动事项,也没有表达行贿的意图,王某是基于其与李某强上下级关系较好的人情关系而同意办理。在何某女儿的工作调动事情办理完毕后,何某出于感谢才临时起意将4万元让李某强代为交给王某。在整件事过程中,李某强没有介绍王某和何某之间相识相通的行为,也没有就二人之间行贿受贿进行沟通、撮合,而在事后直接实施了帮助何某向王某递交贿赂款的行贿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特征,而是属于帮助何某向王某行贿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行贿罪。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李某强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李某强受贿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案例2.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介绍贿赂案: 2017年初,李某洪(另案处理)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唐某华(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帮助打听案情并找关系释放李某洪等人。经被告人袁某某引荐,袁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给唐某华等人,为其联系公安机关高层以干预李某洪案的侦办,达到释放在押人员及不再追究在逃人员刑事责任的目的。唐某华随后通过袁某某向杨某某支付30万元用于打点关系。 2017年1月,杨某某通过其朋友陈某找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李某,通过李某关系联系到了自称公安部民警的许某、孙某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以对方需要费用为由,通过袁某某向唐某华索要200万元。索要财物后杨某某安排唐某华、袁某某等人在成都市世外桃源酒店与许某、孙某国等人多次会面,商谈解决李某洪一案并释放在押人员事宜,但双方商谈未果。2017年2月,因事情未办成,杨某某向袁某某退款150万元左右,剩余财物用于继续找关系办理李某洪取保候审事宜。袁某某将退还现金部分用于自己资金周转,在唐某华催办李某洪一事时,袁某某、杨某某均以事情仍在办理中为由拖延。经查,许某、孙某民二人并非公安部工作人员。 2017年3月,杨某某、罗某某共谋找关系释放李某洪并解除扣押的3000万元涉案资金,以获取其中200万元好处费。罗某某找到王某某,希望通过王某某在公安局找关系释放李某洪。王某某称在公安局没有关系并为杨某某和罗某某介绍曾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过的叶律师为李某洪办理取保候审,随后叶某将该业务转交给律师郭某某。经与罗某某共谋后,杨某某向袁某某等人称自己已找到可靠关系能够为李某洪办理取保候审并以对方索要办事费用为由,拟向唐某华索要200万元。在杨某某通过袁某某向唐某华索要费用200万元时,袁某某以自己和杨某某为该事跑路辛苦为由,让杨某某向唐某华虚构对方索要250万元办事费用的事实,拟将多要的50万元与杨某某平分。杨某某同意后,于2017年5月通过袁某某收取唐某华250万元现金用于找关系办理李某洪取保候审一事。律师郭某某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洪后,杨某某将获取的会见笔录转交袁某某等人,证实其找的关系有释放李某洪的能力。2017年6月,杨某某将60万元办事费用通过罗某某存放于王某某处,约定事成之后向叶某付款。2017年6月底,郭某某解除了与李某洪的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通过罗某某将现金60万元返还杨某某。2017年8月,由于杨某某一直未办成取保候审一事,唐某华也因李某洪一案被抓获,袁某某找到杨某某要求退还费用,杨某某将250万元退还袁某某,袁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截留挪用。袁某某收到200万元后以唐某华已被抓无法退款为由将现金存放于自己家中并部分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经共谋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行贿数额为4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行贿数额为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及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而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分别共谋为他人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同时,其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73.徐某受贿(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贪污、滥用职权案(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8) 1999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徐某与时任浙江某甲公司经理的张某合谋在某县城区建设加油站项目土地出让程序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1999年左右,浙江某乙公司为发展业务,需要在某县城区建设加油站,该项目由时任浙江某甲公司经理的张某(另案判决)负责。为了项目的顺利开展,张某委托其朋友即被告人徐某操作加油站的报批立项等相关手续,作为回报,其答应加油站建成后让徐某入股10%,且投资款由浙江某乙公司垫付,在加油站建成后在逐年分红中冲抵。为完成上述工作,徐某以其丈母娘名义设立某丁公司并以某丁公司的名义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2000年左右,浙江某乙公司以445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某县新车站西侧7.2亩的商业性质用地。2001年因某县规划调整无法再进行加油站项目,张某受浙江某乙公司的委托负责转让该地块。张某因此又找到徐某让其联系转让该地块,并向其透露浙江某乙公司只要收回购买成本及利息合计500余万元的底价,并表示如果运作得好可以有利可图。徐某当即找到台州某丙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在将该地块由原来的商业性质转为商住性质的前提下,愿意以120万元/亩,合计八九百万元的价格接收该地块。徐某遂向李某甲透露浙江某乙公司的底价,同时告知如果李某甲愿意私下支付300万元,其会帮助联系地块的转让。李某甲表示同意后,徐某告知张某有开发商愿意超过底价接受该地块,但要求将土地性质转为商住性质,张某表示可以由浙江某乙公司负责变更土地性质。二人商定将溢价部分分为3份,二人各得1/3,其余1/3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徐某安排李某甲和浙江某乙公司谈判,在土地性质被转为商住性质后,2002年底,台州某丙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达成协议,台州某丙公司以660万元左右的价格受让了该地块,该660万元系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为扩大利益,徐某向李某甲提出将事先约定的300万元投入该受让地块的小区开发项目,意欲从中获取40%的利润,同时为隐瞒该300万元的来历,徐某明知因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而导致某丁公司和浙江某乙公司此前所签合作合同里的10%股份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以该10%股份的名义与台州某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时接受了台州某丙公司10万元利润预付款。2005年下半年,该房产项目开发完成后李某甲以利润太小为由拒绝支付协议原定的利润分成,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李某甲尽快支付原先约定的300万元。在徐某的要求下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该300万元分3次以100万、105万、95万通过台州某丙公司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先转给台州某丙公司股东陈某,再由陈某转给徐某的朋友李某乙,最后由李某乙取现给徐某。加上之前台州某丙公司预付的10万元,徐某共计拿到好处费310万元。2007年上半年,在从李某乙处拿到最后一笔95万元后,徐某向张某隐瞒了实际获得的好处费金额,并以180万元的总额按照二人此前约定的分赃比例,分给张某60 万元,自己占有其余的250万元。 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徐某在担任某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某新区开发管委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累计金额17.0019万元,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省略)。 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的收受台州某丙公司的310万元并非其个人接受贿赂,而是其代表某丁公司接受按照合同约定台州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合作费用,且所接受的金额为180万元而非310万元,该行为只能算违纪行为(其他辩解略)。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296.709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如下: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29.6709万元),维持其余部分,同时判令追缴被告人徐某受贿违法所得及孳息299.7万元,上缴国库。 案例4.周某、章某滥用职权、介绍贿赂,王某甲介绍贿赂,李某兵、陈某隆受贿案:[ 载《贪污贿赂案件裁判规则》2021年版第318页。] 2013年12月19日,蔡某(已判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蔡某想通过立功表现争取判处缓刑,于是想方设法寻找和购买立功线索。 2014年2月,蔡某通过其亲戚洪某找到时任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章某帮忙,章某找到时任乐成派出所协警李某兵帮忙寻找立功线索。被告人李某兵掌握毒贩线索后告知被告人章某,并告知需要线索费3万元。章某将李某兵的联系方式给洪某,由洪某、蔡某直接与李某兵联系。李某兵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刑罚的情况下仍接受请托,与蔡某一方约定3万元立功费用。同月17日上午,李某兵将蔡某约至乐成派出所,将贩毒线索提供给蔡某,并传授蔡某引出毒贩的方法。随后李某兵让蔡某到乐成派出所值班室举报贩毒线索,值班民警王某乙和虞某按举报程序给蔡某做了一份笔录。后蔡某与毒贩约定交易时间、地点,跟随值班民警王某乙、虞某以及李某兵等协警一起前往柳市镇三里转盘附近,由蔡某出面假装购买毒品与毒贩进行交易,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贩张某,民警王某乙和虞某为蔡某做了一份抓捕毒贩张某经过的笔录。 毒贩张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兵要求章某告知蔡某支付原先约定的3万元立功费用,洪某受蔡某委托为蔡某垫付3万元给章某,章某将该3万元现金转交给李某兵。蔡某将抓获毒贩张某的立功材料移交到一审法院。2014年3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有立功表现,作出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作出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为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蔡某继续向他人打听、寻找立功线索,在认识时任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指导员的周某之后,多次要求周某帮忙提供立功线索。周某明知蔡某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处罚,仍接受请托,并吩咐妻弟王某甲寻找逃犯线索,同时告知王某甲可以从中赚取费用。王某甲找到当时在象阳派出所工作的被陈某隆帮忙寻找逃犯线索,陈某隆明知他人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刑罚,仍提供逃犯线索给王某甲,双方商定2万元费用,而王某甲告知周某需要3万元费用,意图从中赚取差价1万元。后周某将立功线索需要3万元的情况告知蔡某,蔡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5日,周某通过王某甲从陈某隆处获知逃犯徐某光的行踪后,便通知禁毒大队民警章某一起前往抓捕逃犯。其间,王某甲让周某与陈某隆直接联系,后周某、章某、陈某隆等人在柳市镇三里的金香茶馆抓获逃犯徐某光。周某明知蔡某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徐某光,且没有参与抓捕徐某光,为了伪造蔡某检举立功的假象,通知蔡某到乐清市公安局谈话,伙同并授意章某虚构事实,编造蔡某举报逃犯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徐某光的两份虚假笔录,周某和章某均在该两份笔录上签字。当日18时许,蔡某为感谢周某在立功上的帮忙,让其朋友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事先约定的立功费用3万元汇给周某,周某予以收受。后周某将该3万元转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其中2万元交给陈某隆,陈某隆予以收受,王某甲留取1万元。 事后蔡某将包括两份虚假笔录在内的抓获逃犯等立功材料提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蔡某的立功线索来源可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 2014年7月28日,陈某隆在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领导的陪同下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甲主动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期间,陈某隆退赃款2万元、王某甲退赃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兵、陈某隆、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徇私枉法,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李某兵通过章某收受好处费3万元;陈某隆、王某甲通过周某收受好处费3万元,其中王某甲留取1万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由于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徇私枉法罪,按照法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应当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周某、李某兵、陈某隆、王某甲、章某定罪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兵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一年;追缴被告人李某兵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陈某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电话告知王某甲可以通过“卖功”赚取费用以及授意章某制作虚假笔录与事实不符;其将蔡某买功的3万元如数转交给王某甲,并无从中受贿或者帮助他人受贿的主观故意,仅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其同时构成受贿罪,并择一重罪论处系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章某犯罪情节相当,但原判对其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改变定性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兵上诉称,其犯罪情节与周某、章某相当,且已在一审宣判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隆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在开庭前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并非周某帮自己赚点费用,而是周某一直强调要帮朋友找立功线索,自己通过渠道帮周某的忙,同时出于私心才瞒着他从中赚取一部分差价;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即使构成受贿罪,也可免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章某上诉称,其只是为帮朋友洪某的忙而提供李某兵的手机号码,并无收受好处的故意,之后洪某的小舅子蔡某从李某兵处得到立功线索,李某兵获取3万元,均与自己无关,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原判定性不当;其在二次买卖立功及制作虚假笔录的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买功人蔡某最终未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司法公正性未受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兵、陈某隆二人身为公安机关协警,利用排查犯罪线索的公务之便,将掌握的信息提供给他人,从中收受好处,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某、章某、王某甲三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买功、卖功”,促成双方达成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介绍贿赂罪。周某、章某二人还出于朋友私情,在制作关于举报、抓获经过过程的笔录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致使虚假证据材料递交至法庭,干扰刑事审判活动,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周某、章某应数罪并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兵、陈某隆的定罪量刑和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撤销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改判上诉人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改判上诉人王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5.王晓某受贿案: 2002年至2015年,王晓某接受他人请托,单线联系张金某(另案处理),由张金某通过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所辖派出所户籍民警刘某(另案处理)帮助违规办理北京户口。经查,王晓某为其女及他人共16人违规办理北京户口,共收受181万元,其中通过张金某给予刘某好处费共计116万元,其本人截留65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王晓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王晓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45万元。 本案控辩焦点为被告人王晓某的行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行贿罪还是受贿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晓某、张金某的行为不是仅仅在行受贿中间起到单纯的介绍作用,而是成立行贿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某明知他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王晓某违法所得六十五万元(含在案二十万元)。 王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晓某及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本案呈现典型的单人、单线联系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晓某与下线张金某、民警刘某间存在行受贿合意,王晓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介绍贿赂罪。 案件经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阅卷,检察院的意见为:王晓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同时,王晓某为其女办理户口,本应另定性为行贿罪,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增加指控的罪名。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晓某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谋取不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晓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定性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王晓某为其女违规办理北京户口,行为性质属于行贿,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增加行贿罪名,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对在案扣押的王晓某违法所得六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我们认为,在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定罪治理结构体系中,介绍贿赂罪是最轻的罪名,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相比之下,行贿罪、受贿罪属于重罪。如果介绍贿赂人同时符合介绍贿赂罪、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应当适用重罪而不适用轻罪。 一、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行受贿双方服务,介绍双方并从中沟通、撮合条件、牵线搭桥促成权钱交易实现,其本质是居间服务性质。如果行为人系出于为其中一方服务的目的和故意,主观上符合行受贿一方共犯的故意 就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其区别于行贿罪、受贿罪,表现在行为人的目的是促成双方达成权钱交易,其所有行为主要围绕这一目的推进实施。这是因为介绍贿赂本质上是一种居间服务,系为双方服务并收取居间服务费。如果行为人系为其中一方服务或者在居间服务过程中转化为向其中一方服务的,主观上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特征的同时,还符合行受贿一方共犯的主观特征,但是否构成行受贿一方共犯,需要进一步结合其客观方面的情况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介绍贿赂人在为双方服务过程中,转化为向其中一方服务,虽然主观上符合行受贿一方的共犯特征,但如果客观上不符合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依然不构成行受贿犯罪共犯。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依然应当按照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因此此种情况下,单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转化为向行受贿一方服务而主张不符合介绍贿赂的主观要件特征,忽视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定罪治理结构体系。 如案例2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受贿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主要理由是:(1)行受贿罪的共犯是指行为人与行受贿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代表行受贿一方从事相关活动。而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从主观故意看,行受贿的共犯仅有单纯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有介绍贿赂的故意。(2)从客观行为看,行受贿共犯的行为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促成行贿人、受贿人双方行为内容的实现。(3)从利益基础看,介绍贿赂人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其不是为了受贿,也不是为了行贿,而是为了通过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成功来谋取自身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受唐某华等人的请托,为其“跑关系”“了解侦办情况”“取人”(非法释放)或者意图解封扣押的涉案资产。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牵线搭桥、保管传递行贿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唐某华等人提供帮助,但就唐某华等人而言,其主观故意在于通过“找关系”“给打点费”的方式达到上述非法目的,而袁某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则在于通过促成唐某华的请托事项以谋取自身利益,其具有独立于行受贿方的第三者地位,也有区别于行受贿方的独立利益追求,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又如在案例4.周某、章某、滥用职权、介绍贿赂,王某甲介绍贿赂等一案中,一审法院将行贿方蔡某以外的人,均认定为受贿方,忽视了第三方介入因素给定罪带来的影响。二审法院根据介入第三方的主客观方面表现,将部分犯罪事实的罪名改判变更为介绍贿赂罪。二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章某、周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1)主观上,章某、周某、王某甲与权钱交易双方不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章某、周某目的是促成蔡某与李某兵之间的权钱交易。上下游之间有的甚至完全不认识,没有进行犯意联络,无法得出谁在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结论。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王某甲目的是促成蔡某与陈某隆之间的权钱交易。王某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从周某处获悉有人寻找立功线索这一请托事项后,再向国家工作人员陈某隆寻求职务帮助,陈某隆的犯意是为请托人提供在公务行为中掌握的贩毒线索并从中收取线索费2万元,陈某隆与王某甲之间没有达成共同向请托人收受贿赂的犯意,王某甲向陈某隆介绍他人买功,并由后者非法获利2万元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同时,王某甲与上手介绍方或是请托方之间不存在居间介绍费的合意,其之所以能够获利1万元,源于抬高线索费这一虚构事实的行为,请托人是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给付3万元,与实际上的线索费2万元之间的差价,属于被骗取的金额。但是,考虑到本案案情的特殊性,即立功线索被当作物品进行售卖,中转过程中的介入方均有可能加价向上流转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一般诈骗存在较大区别,且行贿人没有明确限定将3万元仅交给受贿人的意思表示,故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只能评价为王某甲利用介绍他人买功而从中谋取的不法利益。(2)客观上三被告人未参与实施任何行受贿共犯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详见下一条裁判规则解析)。 二、介绍贿赂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同时,要求行为人不得参与行受贿任何一方实施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虽然介绍贿赂本质是居间服务,但基于介绍贿赂罪是轻罪这一拟制罪名及罪行评价的特性,决定了其在客观方面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居间服务不同。如果行为人在过程中参与其中一方实施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客观上符合行受贿一方共犯的行为特征 (一)介绍贿赂罪客观成立事由:发现双方需求,撮合条件,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一条第七项对介绍贿赂罪的类型化行为进行了明确。]如在案例1李某强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一案中,针对被告人李某强代其老师何某向教育局长王某表示感谢的4万元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介绍贿赂罪。对此,法院认为,李某强的行为并非在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特征,不构成介绍介绍贿赂罪,而更符合行贿罪的特征。何某向李某强提出帮忙办理女儿调动事项时,并未明确提出将来给予好处费。李某强是基于何某是其老师的人情关系而向教育局长王某提出请托。李某强向王某请求帮助何某女儿调动事项时,也没有提出将来给予好处的意思表示。王某是基于其与李某强上下级关系、人情关系而同意帮忙调动。在何某女儿的工作顺利调动后,何某出于感谢临时起意将4万元让李某强代为给予王某。在整个过程中,李某强没有在王某和何某之间沟通关系,也没有就双方是否给予财物撮合条件,而是在事后直接代何某实施了向王某给予贿赂款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构成特征,本质上是协助何某向王某行贿,系行贿罪的共犯。 又如在案例5王晓某受贿一案中,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所涉人员的联系呈现单线特征,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晓某与下线张金某、民警刘某间存在行受贿合意,王晓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某、张金某的行为不是仅仅在行受贿中间起到单纯的介绍作用,而是在共同行贿过程中彼此形成意思联络并意识到各自的目的,同时通过各自的行为对共同行贿发挥影响,故王晓某、张金某构成共同行贿。对此,我们认为,需要补充的是,王晓某、张金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并未在请托人和民警刘某之间沟通,也未撮合条件促成权钱交易,而是通过信息差和价格差,代向请托人给予财物的同时,本人获取利益。王晓某、张金某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论处。 (二)介绍贿赂罪客观阻却事由:不得参与实施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 所谓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是指可以纳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构成要件评价的行为,是行贿罪或者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行为。如果无法纳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构成要件评价范围,则不属于该两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如果介绍贿赂人除了介绍之外,还实施了行贿罪或者受贿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那么应当转化为行受贿罪共犯论处。对于行贿罪,行为人成立帮助犯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协助行贿人制造条件,或者协助行贿人给予财物;而对于受贿犯罪而言,行为人成立帮助犯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协助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协助受贿人收取贿赂财物。两个环节必须参与其中之一。 认定介绍贿赂罪,要求行为人不得协助行受贿双方实施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仍以案例74.周某、章某、滥用职权、介绍贿赂,王某甲介绍贿赂等一案为例,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客观上章某、周某、王某甲既未实施正犯行为也未实施协助正犯的行为,质言之,以上被告人均未实施行贿或者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一是三被告人本人均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蔡某获取立功线索的客观行为,不属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正犯。二是三被告人未实施任何协助正犯的行为,不属于正犯的帮助犯。 三、介绍贿赂人约定以一定比例分配行贿方所谋取的利益或者分配受贿方收受的财物,分配数额明显超出居间服务费范围,但未参与行受贿任何一方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依然不符合行受贿一方共犯构成要件特征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是根据利益分配决定案件定性的。该类观点认为,如果介绍贿赂人约定参与分配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或者受贿人所收受的财物,那么其构成行受贿罪的共犯,不以介绍贿赂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介绍贿赂人收取的费用,不能机械参照民事居间服务费。因涉及到贪污贿赂犯罪,介绍贿赂的费用往往畸高。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约定以一定风险比例分配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或者以一定比例分配受贿人所收受的财物。此两类情形,本质上约定的依然是介绍贿赂的费用。更为关键的是,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全面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据此,介绍贿赂人即使约定参与分配利益或者贿赂财物,但并未参与实施行受贿构成要件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依然不构成行受贿共犯。 如案例3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中,关于控辩焦点之一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属于介绍贿赂行为还是共同受贿行为,作者主张对于该问题应重点解决被告人徐某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以及利益分配的问题。在利益分配上,徐某在实施介绍他人向张某行贿前就已经与张某约定好事成之后的非法利益分配问题,即对受贿金额进行“三三分成”,被告人徐某分得其中的1/3。因此,徐某系上述受贿事实的实际参与者和获益者之一,不具备介绍贿赂人的居间地位,构成共同受贿。在该案中,因徐某既实际参与了受贿的行为,又参与了利益分配,对徐某的定性不存在多大争议。但如果徐某未实际参与行为过程,仅是约定分配行贿人的将来利益,则因缺乏行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构成行受贿犯罪的共犯。 四、介绍贿赂行为人基于同一权钱交易事由,既存在帮助行贿一方实施行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又存在帮助受贿一方实施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构成数罪的,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名定罪处罚 对于行受贿罪名的处断,始终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就是一个人不可能成为自己的行贿或者受贿对象。正如帮助他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自杀则不构成犯罪。从这一理念出发,介绍贿赂行为人基于同一权钱交易事由,既存在帮助行贿一方实施行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又存在帮助受贿一方实施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虽然均构成数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此种情形下,应当按一罪论处,具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五、介绍贿赂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未完成的,应当认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基于介绍贿赂的社会危害主要在于促成权钱交易的完成,其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一般以权钱交易完成为既遂标准,而权钱交易的完成一般以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职务行为或者对请托人给予的对价财物已实际控制占有为认定标准。至于介绍贿赂人本人是否成功收取费用不影响既未遂的认定 介绍贿赂罪在犯罪停止形态上存在未遂情形,这一点不容争议。一般认为,介绍贿赂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未完成的,应当认定介绍贿赂罪未遂。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介绍贿赂罪存在未遂,那么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的未遂形态?我们认为,介绍贿赂本质上是一种居间服务,而实践中居间服务往往是以居间服务项目是否完成为认定标准。如果行贿人给予财物后受贿人已实际控制占有,或者受贿人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那么对于介绍贿赂人而言其居间服务已完成。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介绍贿赂罪必须获取利益,获取利益是认定介绍贿赂罪的一个重要参考条件,但不是构成要件。介绍人没有实际获取利益的,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定罪,也不影响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如案例2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受贿一案中,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在为他人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寻找受贿方,并代为保管和传递贿赂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促成行受贿的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笔200万元,被告人自行放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该笔行受贿没有完成的确是行贿方及被告方觉得对方不靠谱,不能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因而主动作罢,但从之后的行为来看,行贿方及被告方均在继续从事行贿和介绍贿赂的行为,犯罪并未就此中止,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完整文献见纸质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