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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债务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08-18 15:36:33

到期债权债务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安晨曦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了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根据该规定,债务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提起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复议。本案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张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债务人提起的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当其异议被驳回后应申请执行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

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到期债权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A银行在申请执行B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执行B集团对C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裁定C公司停止向B集团支付债权,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支付。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B集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C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如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C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C公司的起诉。C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现修订为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本案中,执行裁定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现修订为第45条)的规定,要求C公司履行到期债务。C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既不是主张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也不是对该标的主张其他实体权利,而是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不合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故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不能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C公司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C公司为被执行人B集团的到期债务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中的“他人”和“该他人”,不是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本案C公司所提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将C公司列为案外人,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不当。一审裁定驳回C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但没有指出执行异议裁定存在的问题,对执行异议裁定存的问题,C公司可以通过执行监督予以处理。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被驳回后可申请执行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的异议被驳回后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即为到期债权债务人执行异议被被驳回后应采用何种救济途径。本案C公司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1、C公司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文中的“该他人”是指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当债务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只能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利害关系人”是指对到期债权存在异议的其他案外人,若其认为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损害了其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本案C公司属于该条文中的“该他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2、C公司主张的不是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现修订为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应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本案中,执行裁定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现修订为第45条)的规定,要求C公司协助履行到期债务。C公司并非基于实体权益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是主张B集团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认为执行法院应停止相应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C公司提起的应为执行行为异议,若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C公司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其起诉被驳回后,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