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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99: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分适用专题研究(二)(下篇)
2025-08-26 11:29:13
(接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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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以上七个案例中,案例1-4是认定单位行贿罪。其中,案例1的典型特征是主体是单一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其他案例要么是单一自然人为公司股东,要么是多个自然人为公司股东,要么是自然人和单一公司为公司股东,实质上认定为单一自然人为公司股东。案例4的典型特征为被告单位和股东均以股东个人意志、个人行为主张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而检察院、法院坚持以单位行贿罪论处。案例5-7是认定行贿罪。其中,只有案例5单纯否认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而案例6、7均是以股东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而认定行贿罪。我们认为,案例5以一人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意志和财产无法独立于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案例6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证据稍有欠缺,其他案例裁判理由均比较充分。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有关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多种刑事风险。既会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私自挪用资金、占有公司财物的可能,也会为了一人公司经营发展而发生权力寻租的可能。当多种情形并存时,对一人公司究竟是以单位性质还是以自然人性质进行处理存在一定复杂性。一人公司犯罪是作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来认定,涉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因此属于基本构成事实的认定。将一人公司作为单位来认定,对法定代表人并非一概有利。如将一人公司认定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占有、挪用一人公司的财物,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但对于部分犯罪,因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高于自然人,或者法定刑更轻,所以将一人公司认定为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的量刑更为有利。

需要明确的是,对一人公司性质的确定必须相对统一,不能同时既作为单位性质处理又作为自然人性质处理。基于上述考虑 ,对一人公司犯罪亟需确立一定的评判标准。

一、依法注册成立,依照章程经营,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一人公司,具备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符合刑法中单位的主体资格

(一)一人公司与自然人在人格特征上存在显著区别

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最大的区别仅仅是股东的个数不同。一人公司与自然人存在以下显著区别:

1.从规范经营管理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个出资人,但是一旦依照法律程序成立,股东个人出资的财产就不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而一旦成为公司财产,意味着成为高管、员工的集合体财产,因为该部分财产必须用于公司和员工的日常经费开支、工资、奖金社保以及公积金。公司财产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如果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就失去了其独立人格和本质特征。

2.从规范经营管理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在股东与管理者系一人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意志与股东意志会经常出现重合。股东意志要上升为公司意志,要求股东必须是为了公司利益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作出决策和实施行为。一人公司股东不是为了公司利益或者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作出决策和实施行为,一般而言不属于公司意志。如一人公司股东为了逃税和降低员工奖励,通过虚假诉讼将公司盈利转移到其他公司的,显然这是股东意志,而不属于公司意志。但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作出决策和实施行为,利益归属于公司,公司知情后予以接受未提出明确异议的,股东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如某一人公司股东李某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未经集体研究将名下承销的房产以低价卖给相关领导,后单位拓展业务后,公司收益巨大。李某的意志就属于公司意志。

3.从规范经营管理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一人公司必须要有一定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股东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职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置于公司备案。法人治理机构的设立和完善是公司财产独立、意志独立的重要保障。如财会、出纳等岗位的设立能够在财务报表上如实记载公司人财物运转情况,监督资金去向和套现。即使一人公司股东往往在财会、出纳岗位安排自己的亲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监督,为有关部门倒查提供重要证据材料。

4.从规范经营管理角度分析,一人公司股东必须依照章程经营管理。只有法人依照公司章程经营管理,才能保证股东意志和公司意志科学统一,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利益不受侵犯。 

5.从规范经营管理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一人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地位。相对于其他公司,一人公司要求实缴十万元最低注册资本数,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这个要求比一般无需实缴的公司设立条件更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果:《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82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以上五个区别要点,一人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是基础性的。类似一个自然人通过父母获得准生证、出生证明、获取身份证以及成年后能够以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一人公司股东依照章程经营管理、形成法人治理机构,是客观外在显见的区别。这三个区别在司法审判中不会发生分歧,而容易发生分歧的是股东意志和公司意志、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区分。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与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利益实际也归属于该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反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一人公司能够在经营管理中保证公司意志和公司利益的独立性。

(二)一人公司的股东的单一性不影响公司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的社团性

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尤其是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的理论,即以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作为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是以公司社团性理论为基础的。首先,公司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未必体现管理者或者决策者人数的复数性,并非只有经过管理层集体研究作出的决策才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即使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除了担保等重大事项,未经集体研究,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视为单位整体意志,构成单位行贿罪。同理,一人公司股东未经集体研究,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视为单位整体意志。其次,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基于公司股份自由流转性的特征,公司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个人之手,也可以随时流转到数个股东手中,则一人公司也具有潜在社团性特征。特别是受现代化家族公司优化结构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可能下设子公司、分公司以及控股、参股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这种一人公司在规范管理上与多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几乎无异。公司的社团性不等于股东的复数性。如果把公司的社团性直观理解为“人的集合”,那么公司的社团性不仅体现在公司股东的集合,还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管理者、职工的集合。后者的集合实质上是利益归属的集合。一是公司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相当一部分为员工缴纳公积金和社保;二是公司经营效益直接与职工的工资、奖金挂钩,公司的收益实际是公司所有员工的利益集合体。三是股东从公司利润中分配收益属于公司利益再分配,即使一人公司股东分得其中大多数利益,也不影响利益的集体性。[ 肖晚祥:《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探析——以公司社团性理论为视角》,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23日第006版。]

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财产独立是认定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标准;利益归属独立是认定公司行为独立的根本标准。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并给予财物,所获利益实际归属于公司的,无论行贿行为有无经过集体决议,依然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股东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追究刑事责任。一人实控公司、法人独资一人公司按照以上原则处理

(一)对于一人公司(一人实控公司)而言,财产独立是认定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标准;利益归属独立是认定公司行为独立的根本标准

财产独立是从日常经营管理的视角审查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有无混同;利益归属独立是从某一特定行为审查一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有无混同。财产独立、利益归属独立是区分适用一人公司单位行贿和股东行贿的两个根本标准,其中利益归属独立是反映行贿行为性质最直接的标准。这两个标准大部分证明的指向是同一的,但也可能在个别情形发生冲突,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准确把握。一般而言,即使一人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混同,股东代付、垫付行贿资金、财物,并以个人名义实际交付,只要财产独立,利益归属独立,也应当对股东的行贿行为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如在案例2GY投资有限公司、曾某盛单位行贿罪案中,GY公司是曾某盛一人独资的公司,公司没有董事会,曾某盛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及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大小一切事物,不需要和别人商量,曾某盛作为GY公司的董事长,直接决定并实施了该公司单位行贿的行为,其意志代表公司意志,应当作为GY公司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贿罗某3的所有资金都是从GY公司账户或者从GY公司全资子公司广佛产业园公司账户支出。曾某盛为的是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益归属于单位,对曾某盛的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又如在案例3深圳市某博雅科技公司、张某单位行贿案中,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博雅科技公司系张某创设的绝对控股公司,张某为谋取该公司的竞争优势,请托纪某利用主管用地评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税务加分、评分排名信息等方面提供帮助,使该公司在互联网游戏企业中排名第一,张某后向纪某行贿价值100万元的深圳市某行家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在定罪思路上,法院认为张某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志,张某为的是公司竞争优势利益,实际上排名优势上升,在互联网游戏企业中排名第一,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被告人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一人公司(一人实控公司)的财产独立,股东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并给予财物,所获利益实际归属于公司的,应当视为公司默认或者追认股东的个人意志行为,无论行贿行为有无经过集体决议,依然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4被告单位汉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军单位行贿案比较的特殊的地方在于股东个人“丢卒保车”,为了保住公司,不惜面临判重刑的风险。公司也采取了同样的态度。在公司和股东均提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均坚持了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汉唐公司辩解,本案系周某军个人决定并实施的行贿行为,未经过公司正常的决策程序,体现的是周某军个人的意志,而非公司意志。本案贿款来源于周某军个人,非由公司提供,将个人行贿认定为单位行贿,系事实认定错误。周某军上诉提出,其给予王某辉、魏某理现金的事实属实,但不能代表政合汉唐公司行贿,是出于将来引进人才的目的而暂时借用的,其本意不是为了在工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是其个人行贿。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董某生仅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周某军作为公司的绝对控股人和实际管理经营人,其个人决策体现了公司意志,其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所得利益也归于公司,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在安毛机电项目JD1标段招标过程中,在汉唐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通过私刻印章,伪造公司五年业绩和三年财务报表,并在魏某理的帮助下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政合汉唐公司主观上有行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行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法人独资一人公司参照以上一人公司、一人实控公司的处理原则定性

如在案例1天唯电力公司、刘某勇单位行贿,刘某勇职务侵占案中,天唯电力公司系法人独资一人公司。为感谢韩某照对天唯电力公司开展业务给予的帮助,刘某勇伙同其他公司领导从公司套取365万元,经李某1换成美元后,由李某1将其中美元49.9998万元汇到韩某照指定的其女儿韩某在美国的银行账户。刘某勇和李某的行为虽然系个人行为,不可能提交集体研究决策,但其为天唯电力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利益归属于天唯电力公司的,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在涉单位行贿案件中一人公司财物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股东能够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应当视为完成初步举证。公诉机关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只是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重要证据的组成部分,对于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一人公司不因未提供审计报告而丧失独立人格。关于利益归属应当专项审查,不能以结论替代证据材料审查过程。股东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规章制度从公司分红,属于公司合法的利益再分配,公司不因股东分红而丧失独立人格。一人公司与股东互有借支,能够在财务报表上明确记载,不影响税收和利益分配的,不因互有借支而丧失独立人格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犯罪事实均是由公诉机关举证。而在涉一人公司单位行贿案件中,将一人公司财物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已经体现出对一人公司财物独立认定的特别从严原则。无独有偶,在涉一人公司案件中,在公诉机关指控股东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时,股东如主张公司财物和股东财物混同,则由股东举证证明,体现出对一人公司财物混同的特别从严原则。由两个角度综合可知,在刑事诉讼中一人公司股东主张出罪的途径受到严格限制和区别对待。

(一)一人公司财物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涉单位行贿案件中一人公司财物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股东能够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应当视为完成初步举证。公诉机关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如在案例6.李某原行贿一案中,被告人李某原分别与董某生或者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公司入股经营,但董某生或者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公司均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对公司不承担责任和风险。本案对行贿事实没有异议,分歧在是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而造成这一定性分歧的关键在于金汇商联公司和金典公司有无独立的财产,更准确地说,是汇商联公司和金典公司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某原。在一审判决书裁判说理中法院提出三点理由:一是金汇商联公司和金典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利益。行贿所得利益虽然在公司账目中,但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参与利益分配公司,公司没有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等均由李某原个人决定,公司也不能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财务的独立性;二是两个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而两公司均不能提供公司管理的股东会记录或董事会记录,不能提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材料,实践中李某原个人的决策即代表了公司的决策;三是两个公司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运转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分属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的方式运行。我们认为,第二、三点理由是形式意义上的,仅能起到 辅助作用,关键是第一点理由,即公司不能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财物的独立性。有必要注意的是,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只是证明财务独立性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必要证据。换言之,如果一人公司银行流水、财务人员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一人公司财物独立的,依然应当认定一人公司财物独立。基于这些考虑,裁判说理过程中简单以不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而否认一人公司的财物独立性,有辅证理由的尽可能在说理中补充。如在本案中,张璇法官在其编写的优案中对本案裁判理由进行了补充。“虽然公司账目、银行流水、交易合同等证据证明,金汇商联公司与金典公司自成立以来有经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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