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1.被告人施某涛犯受贿、滥用职权案[ 一审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9号(2014年11月22日);二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32号(2015年6月18日)。] 2012年1月,公安部出台新的汽车驾驶“科目三路考”培训考试办法,从2013年7月1日起全部采用电子智能评判系统,并要求各地建场地成立考试中心。2012年5月,被告人施某涛分管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卫处并联系道协、驾校工作。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金为承接该业务,通过他人认识施某涛,施某涛同意王某金与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共建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场地,由王某金负责建场全部投资以及购买电子设备和考试用车。2013年2月,王某金用一辆奥迪A6车和一辆比亚迪轿车与何某光的一辆号牌为鄂L0B126、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标记币种同)56万元的二手奔驰R300商务车置换后,将奔驰车送给施某涛使用。2013年3月5日,王某金代表咸宁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建设汽车驾驶人科目三智能评判系统事项合作协议。同年8月,湖北省公安厅对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有关人员违规操作驾驶证考试问题展开调查,施世涛将该车退还给王用金。 公诉机关以施某涛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提起指控。 被告人施某涛辩称:王某金的一辆奔驰商务车是借用,不是受贿行为。其辩护人辩称,何某龙挂靠双鹤驾校对外招生,施某涛没有决定权,其所招收的学员在考试中进行作弊的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人负责,且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何某光所有的一辆奔驰商务车被王某金送给施某涛使用,被告人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且被告人仅使用几个月时间,就将车子归还给王某金,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金为了承接科目三考试场地的建设而从中盈利,需由被告人批准,王某金送其车子,被告人无借用该车合理事由,且实际使用6个月时间,无归还该车的意思,而是在省公安厅查办交警支队有关问题时,归还此车。虽该车未变更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施某涛上诉提出,他是借用王某金的奔驰车,而不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王某金第一次供述施某涛要求其公司送一辆价值折合100万元的车给交警支队用,虽后来多次供述称其要买一辆奥迪Q7送给施某涛,但这里的送是指给其使用,而不是归其所有。奔驰车的所有人是何某光,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后来王某金用一辆奥迪车和一辆比亚迪车与何某光交换奔驰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某金不可能将他人的车辆送给施某涛所有,且王某金供述施某涛认为车子档次低了,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王某金也不能办理该车过户。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金的证言曾证明,他为承接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场地的建设工程,而找施某涛协商,送给其奔驰车,并说想用多久就用多久,施某涛没有反对。施某涛所在单位为其配置了公车,其私人也购置了轿车,其没有合理的借车事由,且该车一直供其私用,实际使用时间较长,其间并无归还该车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上级查办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有关问题时归还此车。虽没有变更权属登记,但施某涛已实际占有该车,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朱某林受贿案:[ 一审判决(2013)浙丽刑初字第18号(2013-12-17);二审裁定(2014)浙刑二终字第7号(2014-03-19)。] 2000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某林在担任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局长、XXX兰溪市委书记、金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开发、人事安排、企业环评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以房产交易、“炒房”、投资收益等名义收受徐某星等13人1442.3527万元,欧元3000元及马自达汽车1辆(价值26.1185万元)、“金华金”金条2根(价值47.0862万元)、500克金条1根(价值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林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正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受让金华市城北地块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集团董事长徐某星给予的款物计折合86.1412万元、欧元3000元。其中2009年11月,徐某星应朱某林“借车”的要求,以集团公司下属浙江正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按朱某林要求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辆(购车款20.38万元),办好行驶证等手续后送给朱某林使用,并由公司承担汽油、保险、维修等相关费用(共计5.7385万元),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6.1185万元。 被告人朱某林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办案机关追回及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共计1160万元。扣押“金华金”金条2根、马自达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林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赃款1160万元、“金华金”金条二根、马自达6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林提起上诉。朱某林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中的马自达轿车系朱某林向徐某星负责的公司借用(其他意见略)。 关于朱某林收受车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徐某星系为感谢朱某林利用金华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其浙江正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金华市城北地块事项上谋取利益和获得进一步帮助,应朱某林的要求购买新车供朱使用。朱某林占有该车辆后,一直实际使用至案发(已达二年半时间),且在其住宅小区还有该车辆的固定车位。其本人亦曾明确供认该车实际系徐某星送其所用,其未想到过归还。朱某林名为借车实为索要,该车辆未变更权属登记,系为掩盖受贿事实。原审将朱某林收受该车辆及将使用车辆产生的费用在徐某星的公司报销均按受贿认定,并无不当(其他综合裁判理由略)。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赵某受贿案: 被告人赵某系某军事机关干部。赵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军工企业谋取利益,后向该企业领导提出“借辆车用用”。该企业于2006年出资80万元为赵某购买了一辆宝马车,办好牌照并登记在该企业资产名下。双方约定用后归还,但未约定归还时间。2014年赵某被纪检部门约谈,于是将车退还给企业。至此,该车被赵某用了8年,但只开了5万公里。其间,该车保险费、年检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平均每年5000元共计4万元,由企业支付。此案讨论中,形成4种意见:(1)赵某受贿84万元;(2)赵某受贿4万元;(3)赵某受贿数额为减少的车值及费用4万元之和;(4)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69.旁某某受贿案: 旁某某与曹某系好友,自曹某父亲担任庞某某领导时建立联系。2012年,旁某某时任某区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了帮其儿子将来留在北京工作创造条件,预先解决北京限购问题,找到曹某,请其以本人名义代为购房购车,资金款由曹某先垫付,待旁某某向曹某分别偿付全额购房购车款后,再将房和车转移登记在其儿子名下。曹某同意,遂在同年以本人名义购买了价值1600万元左右的别墅和奥迪A6L汽车1辆。此后,旁某某在两年时间内陆续支付了共计680万元,加上后支付的款项总计1100多万元。2013年,旁某某到北京招商引资,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旁某某再次找到资金实力雄厚的曹某。曹某出于家乡情怀和对房地产行业的乐观预估,同意到旁某某任职的城市投资。双方按照相关红头文件规定的政策和条件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4月,曹某代旁某某购买了第二辆车(保时捷卡宴),此时招商引资协议已签订完毕。旁某某退休后案发。办案机关认为,曹某给予旁某某北京别墅和2辆车,构成单位行贿罪,旁某某构成受贿罪。旁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旁某某系为解决北京限购问题请求曹某以本人名义代为购房购车,其已经支付1100万元,其与曹某约定待余款支付完毕即将房、车转移登记至其儿子名下。双方没有权钱交易,旁某某请曹某帮忙代购时某某城市尚无招商引资项目,且旁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曹某获取竞争优势或者其他利益。办案机关认为,旁某某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曹某谋取了利益。旁某某没有支付房款、车款,所谓偿付的1100万元性质上是旁某某请曹某帮忙保管的资金。旁某某实际收受了别墅和车辆,并据此向不同级别的法院分别提起受贿、单位行贿的指控。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成立。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100万元究竟是付款还是保管款。如果是付款,意味着曹某系帮助旁某某购买;如果系保管款,意味着曹某在未收到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帮忙旁某某购房购车。司法机关认定1100万元是保管款,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系旁某某的付房款。对该1100万元性质的认定对案件定性具有重大影响。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长期借用请托人车辆,应当全面查明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及行为。无合理借用事由、有条件归还而不归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收受贿赂。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借为名收受车辆一段时间后,将车辆主动退还请托人的,一般不按照车辆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但使用期间的车辆折损价值、保险费、保养费以及税费等计入受贿数额。为掩盖犯罪真相而将车辆退还的,一般车辆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掩盖犯罪真相意图不明显的,从有利被告原则出发,按照使用期间的车辆保险费、保养费以及车辆折旧费等认定受贿数额。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偶尔借用未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他人或者公司车辆,即使在长达一定年限后累计借用多次的,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受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以不转移登记和偶尔借用作为掩盖犯罪真相手段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四条 在实行限购车辆政策的城市,通过本市有上牌资格的人购买车辆的现象比较普遍,有资格上牌的人购买后付款并转移至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名下的,应当全面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真实付款、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或者承诺帮助购买人谋取利益、购买人有无给予财物的真实目的。在全面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定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将自有资金无偿交由他人的,一般不应认定款项的性质为保管款,而应认定为付款。特别是双方言词证据对此反复的,应当审慎认定。 通过本市有上牌资格的人购买房产的相关情形,依照前款处理。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长期借用请托人车辆,应当全面查明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及行为。无合理借用事由、有条件归还而不归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收受贿赂 关于借用车辆、代购房产类行为性质的认定分歧,一般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未办理车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案件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已办理车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一般结合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认定受贿不会产生多大争议。当然,在确定这一规则的同时,也有必要保留例外。那就是,在北上广深等城市实行限购政策的地方,可能会出现大量通过符合资格的人代购车辆、房产,由该人以本人名义购买并预付款项,待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将来符合限购资格、向符合购买资格的人付清款项后,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一限购现象给此类行受贿的认定带来了复杂性,有必要专门研究并明确特定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简称《受贿意见》第八条针对“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一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以上明确了两条裁判规则:一是明确了未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二是受贿与借用的一般区分标准。 如在案例1施某涛受贿一案中,因王某金用涉案奔驰车抵何某光的工程款,未办理权属登记,后因奔驰车玻璃被砸破,何某光送到王某金的修理店,提出不想要这车,王某金遂用一辆奥迪A6和一辆比亚迪车子换了奔驰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仍是王某金。这样导致王某金送给施某涛的奔驰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某涛及其辩护人以案涉车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该车辆价值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受贿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案涉车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对施某涛受贿行为的认定。在分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构成受贿罪的阻却事由之后,施某涛是否构成受贿的争议焦点在于其实质借用车辆还是收受车辆。施某涛及其辩护人辩解其系借用车辆。司法机关经查明,施某涛与借用人并不熟识,无合理借车事由,其本人私人有轿车,单位也配置了公务用车,其借车后实际用于私用,并无归还车辆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按照《受贿意见》第八条明确的关于借用和受贿区分标准,施某涛实质上不属于借用,而是收受。施某涛虽然在案发前将车辆归还,但系在相关部门查处其违法违纪问题时出于掩盖犯罪真相的目的,不影响其受贿的认定。 又如在案例2.朱某林受贿一案中,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林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正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受让金华市城北地块事项上谋取利益。2009年11月,徐某星应朱某林“借车”的要求,以集团公司下属浙江正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按朱某林要求购买“马自达6”轿车一辆(购车款20.38万元),办好行驶证等手续后送给朱某林使用,并由公司承担汽油、保险、维修等相关费用(共计5.7385万元),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6.1185万元。法院认定受贿罪成立,受贿数额为26.1185万元。朱某林及辩护人案涉马自达轿车系朱某林向徐某星的公司借用,而不是收受。法院认为,徐某星主观上系为感谢朱某林利用金华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公司谋取利益,并为了获得朱某林的进一步帮助,才应朱某林的要求购买新车供其使用。案涉车辆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朱某林占有该车辆后,在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一直实际使用至案发,且在其住宅小区还有该车辆的固定车位。朱某林在具备归还条件的情况下始终无任何归还车辆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根据《受贿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行为实质上是收受车辆而非借用车辆。法院将朱某林收受该车辆及将使用车辆产生的费用在徐某星的公司报销均计入受贿数额,符合受贿罪的认定原理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认定朱某林名为借车实为索要,关于“索要”的认定不符合类案裁判规则,鉴于相关案例已对此分析,不再展开。 二、国家工作人员以借为名收受车辆一段时间后,将车辆主动退还请托人的,一般不按照车辆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但使用期间的车辆折损价值、保险费、保养费以及税费等计入受贿数额。为掩盖犯罪真相而将车辆退还的,一般车辆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掩盖犯罪真相意图不明显的,从有利被告原则出发,按照使用期间的车辆保险费、保养费以及车辆折旧费等认定受贿数额 《受贿意见》第九条针对“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法院刑二庭于2010年4月7日出台了《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对《受贿意见》第九条进行释明。该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指出:“对于收受财物后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不同处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贿故意不能确定,同时为了感化、教育潜在受贿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贿处理;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受贿行为既已完毕,且无主动悔罪之意思,故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接下来的问题是何谓“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对此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收受财物后大致存在三种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1)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无收受财物的故意,在被动收受后当时因时间或者空间限制无法退还,在获取时间或者空间条件后当即退还的情形。首先要强调被动性。如请托人放下财物即离开,无法追及的;掺夹到正常物品中当时无法发现的,等等。其次要强调“及时性”。把握的标准一般是获取时间和空间条件当即退还或者上交。如将礼盒拿回家后发现里面放有现金,第二天即退还。因在外出差或者办案,待出差或者办案归来当即退还的。实践中对此往往会做扩大解释。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最初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经教育或者自我调整,在收受财物不久(具体如何把握时间距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后退还,或者按照有关机关的反腐政策将收受财物上交的。(2)主动退还或者上交。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一段时间后,基于自身主观因素,在能继续占有财物的情况下不愿、不敢继续占有而主动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3)被动退还或者上交。一般是因关联事实、关联人被查,为掩盖犯罪事实或者争取从宽处罚,只好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也包括给予财物一方索回财物而退还的情形。关于第一种情形“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和第三种情形“被动退还或者上交”,相关规定已明确了处理原则。对于第二种情形“主动退还或者上交”如何处理,一般认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可以作为退赃情节获取从轻处罚。如《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周标受贿案”,裁判要旨被明确为:“行为人在接受财物时存在受贿的故意,但经过一定时间段后,因主客观原因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自己主动退还或者上交收受的财物的,应当构成受贿罪(既遂),主动退还行为只能视为退赃行为。”以上要旨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裁判规则。在具体运用该裁判规则时,还需要结合收受财物的时间长短、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已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等具体情况明确具体的从宽处罚尺度。[ 参见“周标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辑),《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IV(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456页。] 我们认为,基于车辆存在折损这一通用计价办法,对于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车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一段时间后主动退还的,可以按照车辆折损费认定基本受贿数额,然后将车辆使用期间的保险费、保养费、过路费等计入受贿总额。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车辆一段时间后退还,虽然在法律上属于犯罪既遂,但毕竟在结果上未占有该财物,属于事实上未果,以车辆折损费认定受贿数额,既不影响受贿性质和停止形态既遂的认定,又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此种情形下按照车辆价值总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利于激励国家工作人员迷途知返,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实践中,按照车辆折损费认定受贿数额的判例虽然较少,但确已存在。我在各地公检法的培训中多次提出该观点,得到广泛认同。为便于说明问题,现以案例3赵某受贿一案为例。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军工企业谋取利益后,向该企业领导提出“借辆车用用”。该企业于2006年出资80万元为赵某购买了一辆宝马车,办好牌照并登记在该企业资产名下。双方约定用后归还,但未约定归还时间。2014年赵某被纪检部门约谈,于是将车退还给企业(为掩盖犯罪事实的动机不明显,故司法机关未认定被动退还情形)。该车被赵某用了8年,其间保险费、年检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平均每年5000元共计4万元,由企业支付。对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绝大多数意见赞成,但对赵某受贿数额存在多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实质上已收受案涉车辆,应当按购买时的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同时计入使用期间的各种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未认定赵某被动退还,赵某已退还车辆就不应按照车辆购买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受贿数额仅应计入使用期间的各种费用,即4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比较特殊,虽然赵某退还了车辆,但使用期间存在车损,赵某的受贿数额应为折损的车值和使用期间的各种费用4万元。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国家工作人员偶尔借用未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他人或者公司车辆,即使在长达一定年限后累计借用多次的,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受贿罪 这里的“偶尔”,没有绝对的计量标准。实践中,主要依据两种情况判断:(1)一年内的频率次数。如果一年内频率次数过多,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占有使用,意味着双方是通过此种借用方式规避犯罪的规制。(2)是否存在排他性使用。如果案涉车辆属于排他性使用,意味着实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占有使用了该车辆。如果案涉车辆还存在其他人经常使用的,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未实质占有该车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合理借车事由,偶尔借用车辆的,因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和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即使长达一定年限累计为多次,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在实行限购车辆政策的城市,通过本市有上牌资格的人购买车辆的现象比较普遍,有资格上牌的人购买后付款并转移至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名下的,应当全面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真实付款、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或者承诺帮助购买人谋取利益、购买人有无给予财物的真实目的。在全面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定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将自有资金无偿交由他人的,一般不应认定款项的性质为保管款,而应认定为付款。特别是双方言词证据对此反复的,应当审慎认定。通过本市有上牌资格的人购买房产的相关情形,依照同样原则处理 这一条裁判规则主要明确了三点:(1)对于限购城市应当全面查明是否存在代购房产、车辆的起因和过程,不能仅依据案涉房产、车辆转移交付使用或者变更权属登记就认定行受贿成立。(2)国家工作人员向相对人交付的资金性质是认定为保管款还是付款,应当接受常识常情常理的检验。(3)对于仅存在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形,如果指控的行受贿双方均对有罪供述存在强烈反复的,应当审慎查明内因,不宜强行认定权钱交易性质。 如在案例4旁某某受贿一案中,旁某某为解决北京限购政策问题,请曹某以本人名义帮助购买房产和车辆,所涉房产和车辆均存在先登记在曹某名下后交付旁某某儿子使用的事实。北京关于房产、车辆的限购政策成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一个重要变量,这与其他没有限购政策的城市不同。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在该案中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查明代购房产、车辆的起因和全过程。同时,提请注意的是,与限购政策相关的一个现象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真实目的是请符合限购资格的人先行代购,那么其必然存在支付资金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有无支付资金必然成为认定行受贿的关键事实。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大部分款项的,意味着请求代购的事实成立,不构成受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支付大部分款项的,意味着请求代购只是一个借口。 大部分案件中,关于是否支付资金事实的认定不复杂,但在个别案件中所交付资金的性质成为控辩焦点并决定案件定性走向。本案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是,旁某某在曹某购买房产、车辆后向曹某支付了总计1100万元左右。但办案机关认定该资金性质系保管款,即旁某某交给吴某请其保管的资金,旁某某实际没有支付。而旁某某、曹某及辩护人均认为该资金确实是购车购房的支付款。可见,资金性质的认定究竟是保管款还是付款,直接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支付购房购车资金的认定。 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发展的普遍规律看,资金保管情况仅存在于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给予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因顾虑被查而交代由请托人暂时保管,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借给请托人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形。而本案中旁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利息,其有很多地方可以保管资金,将资金无偿交付曹某保管,明显与常识常情常理不符。特别是本案还存在旁某某家人向曹某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如果曹某系请托人,哪有国家工作人员将自有资金反向交付请托人保管的道理。据此,认定旁某某交付的款项为保管款,无法接受常识常情常理的检验。 实践中,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是认定行受贿犯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要件,但在办案过程中,因招商引资过程中往往涉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细节谈判,而且双方都会朝着有利己方的条件争取利益,这就决定了只要最终达成合作,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招商过程,那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认定门槛形同虚设,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有口难辩。为此,我们建议,对于涉招商引资案件有必要明确一个刚性的裁判规则:只要投资人严格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办案机关无法举证投资人获得了明显超过招商引资政策范围的红利,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为投资人谋取利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投资人对其有罪供述均存在强烈反复的,即使最终言词证据供证一致,也应坚持审慎认定原则。 (本文系初稿,待日后完善。相关参考文献见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