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在权钱交易过程中,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其公司、企业一定比例的股权,国家工作人员明示同意或者默认,但至案发未变更股权登记亦未实际分红的,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向国家工作人员打下借条,国家工作人员明示同意或者默认,但至案发未实际兑现利益的,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第二条 在权钱交易过程中,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银行卡后,请托人或者持卡人私下通过挂失冻结该银行卡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直接取现,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占有银行卡内资金的,应当认定受贿未遂。但案发后挂失冻结的,依照案发前未挂失冻结情形处理。
第三条 在权钱交易过程中,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房产但未转移登记,国家工作人员收取房产钥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控制使用的,应当认定受贿既遂。房产属于按揭贷款依法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第四条 对于前后两次权钱交易存在时间、空间上的接续延展,首次权钱交易达成后国家工作人员已控制使用财物,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经商议同意更换之前的财物,但因国家工作人员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依然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第五条 基于同一请托事项,被告人同时存在受贿既遂和未遂的,按照未遂状态的总额(既遂数额+未遂数额)和既遂数额中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罚,同时将未处罚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基于不同请托事项,分别存在受贿既遂和受贿未遂的,按照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中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罚,同时将未处罚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基于同一请托事项,被告人存在受贿既遂和受贿未遂,同时基于其他事项存在未遂的,先确定基于同一请托事项未遂状态的总额再累计其他事项的未遂数额作为全案未遂状态的总额,按照全案未遂状态的总额与全案既遂数额中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罚,同时将未处罚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案例1.刘某受贿案:
2010年,黄某梅、黄某通过刘某介绍认识了曾先后担任芜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长、XXX亳州市委书记的杨某农(已判刑)。同年10月,为承接芜湖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黄某梅、黄某经事先与刘某协商,出资3000万元在芜湖市注册成立了道邦公司,后经杨某农同意,二人送给杨某农、刘某该公司1/3股份的利润分红,并由刘某代持该1/3股权。2011年7月25日,黄某梅、黄某经事先与刘某协商,将道邦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标记均为人民币)8500万元,刘某、杨某农未实际出资,但刘某的股权登记依然是占股1/3。在刘某的协调下,杨某农利用其担任芜湖市人民政府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道邦公司承接的四褐山、裕溪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加快拆迁进度、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补建人防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刘某实际从道邦公司领取分红款合计490万元,该款一直由刘某保管、使用。案发后,办案机关通过芜湖市监察局委托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道邦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利润情况进行认证,结论是:截至2015年12月31日,道邦公司所承接项目的利润为3351.9445万元,2016年度道邦公司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为90.85465万元。扣除道邦公司2016年度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按照1/3股份分红比例,杨某农、刘某尚未领取的分红款为597.0299万元。
2010年8月,黄某梅、黄某与刘某商量欲送给杨某农房产,经杨某农同意,二人出资购买了价值329.0192万元的芜湖市圣地雅歌别墅一套,由刘某代持。后刘某征得杨某农之妻金某1同意,由黄某梅、黄某将该别墅进行装修并支付房屋装修费、家具费共计60.4295万元。以上合计价值389.44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杨某农,利用杨某农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76.4786万元(其中597.0299万元未实际领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在收受芜湖市圣地雅歌小区别墅(包括房屋装修及家具费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收受道邦公司1/3股份的利润分红中有597.0299万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主要理由有:(1)刘某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49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597.0299万元应属于犯罪未遂与事实不符。刘某名下的圣地雅歌别墅是送给杨某农的财物,其并未实际获得任何利益,不属于同受贿人,该别墅及装修对应价值389.44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财物。(2)刘某在共同受贿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3)刘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且在庭审后宣判前已经配合缴纳全部罚金。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犯受贿罪,定性准确。(3)刘某虽是依附杨某农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受贿,但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与杨某农作用相当甚至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刘某在相关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4)一审法院仅在收受别墅一起犯罪事实中认定刘某为从犯的情况下,全案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系量刑失当。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农伙同刘某收受黄某梅、黄某道邦公司1/3股份所产生的利润以及收受芜湖圣地雅歌一套别墅并接受装修之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为了掩盖受贿事实,杨某农与刘某约定,刘某挂名为圣地雅歌别墅所有权人,刘某在该起共同受贿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刘某与杨某农属于共同受贿犯罪。本案中,贿赂双方约定的是贿赂股份的利润分红,应当按照利润分红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尚未分配的可预期利润分红应认定受贿未遂数额。一审判决认定该起受贿数额合计为1087.0299万元,其中490万元为既遂,597.0299万元为未遂并无不当。据此,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虽部分受贿犯罪系未遂,在部分受贿犯罪中系从犯,但刘某在与杨某农收受1087.0299万元(其中597.0299万元系未遂)贿赂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轻危害后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对刘某减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对检察机关关于一审量刑失当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刘某提起上诉,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加重上诉人刘某的刑罚。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杨某亮受贿案:
1.受贿事实部分。1992年至2009年,杨某亮在担任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县委书记、茂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48.5658万元、港币200万元:
(1)2007年初,杨某亮提出向柯某某和黄某某借款。为与杨某亮搞好关系以便得到生意上的关照,柯某某和黄某某以支持杨某亮竞争茂名市市长的名义,分别送给杨某亮港币100万元,共计港币200万元。(2)2008年底至2009年初,杨某亮接受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茂名市常务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解决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等问题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此,黄某某向杨某亮承诺待该项目完工后给予杨某亮500万元,并于2009年5月出具了向杨某亮借款500万元的借据一张交给杨某亮。直至案发,黄某某仍未向杨某亮给付500万元现金。(其余受贿事实略)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亮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某亮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杨某亮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杨某亮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杨某亮收受500万元借据的受贿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亮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重大职务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八百万元,没收被告人杨某亮的赃款,上缴国库(略)。
宣判后,被告人杨光亮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本案中,表面上看,杨某亮与黄某某之间似乎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但实际上这种“以借为名”收受财物的行为性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双方假借“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行受贿本质。针对这种“以借为名”类受贿,2003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还要结合借款事由等七方面因素综合考虑行为是否受贿。本案中,黄某某为感谢杨某亮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承诺给予杨某亮5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据,而杨某亮收受借据后至案发时未收到现金。黄某某给杨某亮写下的借据属于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是刑法规定的“收受财物”中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杨某亮收受该借据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最大争议在于:杨某亮的受贿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受贿罪既遂,理由如下:(1)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借据所确立的债权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2)受贿罪中的“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对贿赂款物进行了控制,不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必要。杨某亮既然收受了黄某某承诺的给付500万元债权的借据,就等于享有了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3)该借据是黄某某自愿写下的,其在主观上具有兑现借据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亦具有兑现的能力,即该借据具有兑现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对黄某某具有到期履行给付金钱的约束力。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杨某亮在约定支付日之前已被侦查机关逮捕关押,并未实际获得贿赂款项,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实际结果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法院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案例3.姬某东受贿案:
2005年春节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姬某东利用其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现称: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业主张某1、热某等9人在土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缓交、土地证办理、土地抵押、土地评估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折合共计273.592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财物折合共计145.578万元。2006年12月至201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姬某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出让金缓交事宜上为张某1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现金、股权及美元等,折合共计145.578万元……
3.收受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银行卡,内存15万元。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姬某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挂牌、土地手续办理事宜上为李某提供帮助,收受李某银行卡内15万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3.5921万元,其中受贿既遂243.5921万元,未遂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姬某东的辩护人认为,姬某东收受新疆西域轻工基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30万股权凭证和收受乐天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5万元银行卡部分应当认定为未遂。一审法院认为,姬某东收受李某15万元银行卡,因姬某东已取得银行卡并知悉密码,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内资金,其已完成受贿行为。辩护人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姬某东收受张某130万元股权,因姬某东持有该股权近10年时间内,张某公司的股权未发生变更,姬向东也未要求或者实际得过分红。姬某东对股权及股权对应的30万元钱财均未能控制占有,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略)。
被告人姬某东认罪认罚,全部退赃,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姬某东收受股权证价值30万元系受贿未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姬某东违法所得财物(合计价值243.5921万元)予以追缴、退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4.龚某受贿、贪污案:
1.受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5年10月,龚某利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简称牡丹中心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菏泽勤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菏泽迈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姜某等28个单位和个人,在本单位药品、医疗器械、设备购进、人员调入、岗位调整、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1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购物卡、银行卡等财物,共计折合162.5万元。
……
(12)2013年上半年,龚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牡丹区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鲁某的请托,为鲁某之子鲁某2到牡丹中心医院工作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鲁某给予的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19)2014年4月,龚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牡丹区卫生局卫生监督科科长董某2的请托,为董某2的堂侄女董某1到牡丹中心医院工作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董某2、董某1给予的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案发后,董某2将该工商银行卡挂失,取出存款后将款交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本单位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龚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龚某在2014年的中秋节收受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某6、白某现金8万元,并答应为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直到2015年5月份,龚某得知有人举报此事,其出于害怕便将收受款退回,退款是受外因影响,且收受到退款已相隔半年多的时间,对其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其辩护人关于“此受贿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收受董某2、庞某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卡各一张,在龚某案发后,行贿人将该行贿银行卡挂失并取出,并非龚某的意愿,龚某此两笔受贿应属既遂,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扣押在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告人龚某收受张某6、白某8万元证据不足,因退款在前,查处在后,不应构成受贿罪。(2)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收受鲁某2万元、收受董某25万元、收受庞某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他上诉意见略)。
二审法院经查,上诉人龚某在2014年的中秋节期间收受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某6、白某现金8万元,并答应为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帮助。直到2015年5月,龚某偶然得知有人举报此事,其出于害怕便将受贿款项退回,从其收受该款到退款已有半年多的时间。龚某退款不具有及时性,应当认定为受贿,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龚某收受董某2、庞某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卡各一张,有证人董某2、庞某等人证言、银行卡等物证照片以及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法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龚某已退出大部分赃款。二审期间,龚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剩余赃款,缴纳全部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扣押在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撤销关于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量刑的主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主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案例5.于某受贿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404-006。]
2002年至2020年,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工程承揽、企业经营、工作调动、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王某某等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5000余万元。其中:于某先后2次索要和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给予的90万元、价值1532万余元的别墅一套,共计折合1622万余元。该别墅一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购买别墅时,王某某首付649.9万元,该别墅贷款883万余元,与于某约定贷款由王某某自行偿还,至案发时尚有831万余元贷款本金未还清。(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略)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某收受王某某价值1532万余元的别墅1套,至案发时尚有831万余元按揭贷款未还清,该831万余元属于犯罪未遂。据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邓某某受贿案:
邓某某系某国有集团公司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甲某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为感谢邓某某,甲某提出给予巨额资金回报。邓某某以将来需要时再说等回复。后邓某某妻子看上一套商品房,邓某某遂向甲某提出由其支付房款,并按其妻子喜欢的风格装修所购房。房子装修完毕后,甲某将钥匙交给邓某某妻子,但未过户到邓某某及其特定关系人名下。因党中央反腐力度越来越加强,邓某某为掩盖犯罪,向甲某提出,由邓某某的弟弟向其公司以74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将房产登记在其弟弟名下。甲某所在公司收到款项后,再以现金方式返还到其弟弟处。甲某同意。后邓某某妻子多次向甲某催讨该款,甲某考虑到邓某某马上退休,多次找借口推延。直至案发,甲某未将该款退返邓某某弟弟处。(其他犯罪事实略)控辩双方对该事实的定性无争议,但对邓某某受贿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分歧。公诉机关认为,该起事实属于受贿既遂。案涉房产的钥匙已交给邓某某的妻子,意味着案涉房产已由邓某某实际控制使用,犯罪目的已实现,属于犯罪既遂。辩方认为,该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邓某某的犯罪目的未得逞。我们赞同犯罪未遂的意见。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一、未变更股权登记、未实际分红或者打下欠条未实际兑现利益等情形受贿未遂的认定
(一)在权钱交易过程中,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其公司、企业一定比例的股权,国家工作人员明示同意或者默认,但至案发未变更登记亦未实际分红,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如在案例1刘某受贿一案中,为在芜湖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获得杨某农的帮助,黄某梅、黄某与刘某协商并经杨某农同意,送给杨某农道邦公司1/3的股份由刘某代持。后道邦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8500万元,刘某、杨某农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依然保留1/3的占股比例。后刘某实际从道邦公司领取分红款合计490万元。案发后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截止2015年12月31日,扣除道邦公司2016年度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杨某农、刘某尚未领取的分红款为597.0299万元。关于道邦公司1/3股份,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鉴于道邦公司股东未必实缴,且未严格按照股权比例分摊日常管理费用,故按照分红数额认定受贿数额更为客观准确。根据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杨某农、刘某尚未领取的分红款为597.0299万元,因案发道邦公司尚未结算分红,被告人对该分红款未实际控制,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向国家工作人员打下借条,国家工作人员明示同意或者默认,但至案发未实际兑现的,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如在案例2杨某亮受贿一案中,请托人黄某某为感谢杨某亮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承诺给予杨某亮5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据。杨某亮收受借据后至案发时未收到现金。审理过程中,对杨某亮收受该借据的行为在定型上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最大争议在于杨某亮的受贿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法院以杨某亮在约定支付日之前已被侦查机关逮捕关押,并未实际获得贿赂款项,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致使犯罪实际结果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我们赞同法院的意见。主要理由是:
(1)借条不能等同于财物本身。有借条并不意味着借贷关系成立,更不意味着实际上一定能够获取财物,更何况是掩盖权钱交易真相的虚假打借条、欠条的行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可见,仅仅得到借条并不意味着将来必然得到借条上的财物。(2)杨某亮没有实际控制500万元款项。财产类犯罪原则都应当以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既遂认定标准,受贿罪属于职务犯罪中财产型犯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既遂形态一般要求实际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借据所确定的500万元债权属于附条件合同且不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黄某某个人意愿和其财产状况等不确定因素。双方共同约定支付贿赂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生效期限届满之前,黄某某如遭遇公司破产、倒闭或者个人生病、死亡等其他因素介入,都可能导致借条不能兑现。(4)杨某亮事实上没有获得500万元贿赂款。杨某因在约定支付日之前被侦查机关逮捕关押而不能实际收款。这是典型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崔小军、许媛媛:《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
二、在权钱交易过程中,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银行卡后,请托人或者持卡人私下通过挂失冻结该银行卡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直接取现,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实际占有银行卡内资金的,应当认定受贿未遂。但案发后挂失冻结的,依照案发前未挂失冻结情形处理
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关于请托人或者持卡人私下通过挂失冻结该银行卡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直接取现,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占有银行卡内资金的,是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受贿既遂。如在案例3姬某东受贿一案中,辩护人认为,姬某东收受乐天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5万元银行卡部分应当认定为未遂。而公诉机关和法院均认为,因姬某东已取得银行卡并知悉密码,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内资金,姬某东收受李某15万元银行卡,其已完成受贿行为,应当认定犯罪既遂。
对于财产类犯罪的既遂标准,刑法中的通说长期以来坚持“失控加控制”状态标准。“失控加控制”状态,是指财物脱离所有人、管理人的,而被行为人完全控制。银行卡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当资金存入银行,或者通过银行卡转账,便进入银行与持卡人共同监管状态。这里的持卡人一般是指银行卡的所有人。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持卡人并非所有人,而仅仅是物理上占有银行卡,这种情况下银行卡、所有人与持卡人形成共管状态。持卡人虽物理上占有银行卡,但依然未脱离所有人和银行的控制。所有人仍能通过挂失更换新的银行卡,冻结旧卡,致使持卡人无法从旧卡取现,无法达到对卡内资金的完全控制状态。我们认为,收到银行卡未必就一定处于对银行卡的实际控制状态。例如电信诈骗分子通过捏造事实,诱骗被害人将款项汇入其控制账户,但在其到银行取现途中被抓获,或者银行监管部门发现异常将该银行卡冻结的,均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这一裁判规则表明,收到银行卡并知悉密码,仅仅表明达到共管状态,并未达到完全的“失控加控制”状态。
在权钱交易案件中,鉴于请托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银行卡,只要其不挂失的,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卡内资金的控制。如果请托人或者持卡人通过银行挂失银行卡,卡内资金便脱离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致使其无法占有卡内资金。按照“失控加控制”状态标准,对此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如在案例82姬某东受贿一案中,判决书所载明的案情未体现李某是否通过银行实施了挂失行为,如果没有实施挂失行为,推定李某放弃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控制权,姬某东对卡实现了“失控加控制状态”,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但如果李某通过银行实施了挂失行为,意味着李某对银行卡内资金行使了控制权,而姬某东失去了控制权,应当认定姬某东受贿未遂。
需要注意的是,请托人或者持卡人通过挂失银行卡拿回卡内资金,只有在刑事立案前才对受贿的停止形态产生影响。刑事立案后,请托人或者持卡人通过挂失冻结银行卡拿回卡内资金,在法律上依然视为请托人或者持卡人放弃对卡内资金的控制权,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失控加控制状态”,应当认定受贿既遂。如在案例4龚某受贿、贪污一案中,被告人龚某收受董某2、庞某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卡各一张。在龚某案发后,董某2、庞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并在更换新的银行卡后将卡内资金取出。法院认为,董某2、庞某的行为,并非龚某的意愿,该两笔受贿属于犯罪既遂。我们赞同对该两笔受贿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法院的裁判说理不够充分。董某2、庞某通过挂失更换新的银行卡后取出卡内资金行为并非龚某的意思,恰恰表明是因龚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这正好是支持该两笔受贿应当认定为未遂的理由。我们认为,案发后,行贿人挂失银行卡行使对卡内资金控制权的,不能改变其案发前对卡内资金控制权放弃的事实,受贿人对银行卡内资金实现了实际控制,符合“失控加控制状态”的标准,应当认定受贿既遂。
三、在权钱交易过程中,请托人基于请托事项事前承诺或者事后感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房产但未转移登记,国家工作人员收取房产钥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控制使用房产的,应当认定受贿既遂。房产属于按揭贷款依法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形式重于实质,只有将涉案房产过户到他人名下时,他人才取得房产所有权。然而,在刑事法律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房产虽未过户登记但受贿人已对房产实际控制使用的,一般认定为受贿既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该款规定虽然没有针对犯罪停止形态明确认定标准,但可以引申出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贿停止形态的认定。只要房屋达到了“失控加控制”状态,国家工作人员控制使用了房屋,即使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属于受贿既遂。房产存在两种属性:一种是物理属性,这是在判断受贿人是否控制使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时需要重点考量的;另一种是权利属性,这是在判断受贿人是否按份享有房产权利以及是否存在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时需要重点考量的。如果第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或者抵押权,那么意味着受贿人实际不能全部控制占有涉案房产,受贿犯罪由此呈现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状态。当行贿人向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并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时,银行对尚未清偿贷款本金对应部分的房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如在案例5于某受贿一案中,涉案房产存在按揭贷款的情况,于某在收受房产时,实际获得的是存在抵押担保的房产。无论于某是否明知房产存在抵押贷款,客观上银行对抵押贷款所对应的价值部分具有优先受偿权,于某无法取得全部房产。因此,对于某无法取得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404-006。]
四、对于前后两次权钱交易存在时间、空间上的接续延展,首次权钱交易达成后国家工作人员已控制使用财物,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经商议同意更换之前的财物,但因国家工作人员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依然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这是一个值得关注且需重点讨论的问题。刑法理论界曾针对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展开过激烈争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按照刑法论著通常的解释,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当时有条件再射第二枪、第三枪,但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苏联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论著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在上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情况下,行为人已构成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而不能成为犯罪中止。其理由是:第一枪已经射出,未击中不是犯罪人的意愿,已射出的第一枪已形成实行终了的未遂状态,虽然没有再射击,也不能消除行为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成为犯罪中止。至于没有再射击,这只能作为犯罪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节之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种传统观点长期以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居于统治地位,但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主张构成中止的观念越来越多。[ 赵秉志:《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1期。]这一观点的转变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时间和空间存在接续延展情形的,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不能局限于某一阶段。只要前阶段没有产生后果的,对犯罪停止形态可以接续延展到下阶段进行认定。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只要权钱交易未结束,在前阶段未完全停止交易就可以在下阶段对犯罪停止形态进行评价。那种认为只要在权钱交易过程中某一个时间节点或者空间控制了财物就应当认定既遂的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对于权钱交易在时间和空间上接续延展的,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因素而未最终实际控制占有财物,依然可以认定受贿未遂。如在案例6邓某某受贿一案中,邓某某虽然在第一阶段的某一特定时间段控制使用房产,但后来在接续时间和空间上发生了变化,邓某某妻子将钥匙退返甲某,由甲某实际控制使用房产。在第二阶段,受贿财物由房产变更为购房资金。甲某至案发未支付该资金,邓某某的目的最终未得逞,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五、不同情形受贿既未遂并存的处罚
权钱交易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既遂和未遂并存的情况。从目前各地判罚情况看,绝大多数案件都基本能够准确把握受贿既未遂的认定。然而,在看到这一成绩的同时,又要看到,绝大多数受贿案件虽然能够准确把握受贿未遂状态的认定,但罕见有裁判文书对受贿既未遂并存情形如何处罚进行说理。
司法实践中,论及受贿既未遂并存情形的处罚问题,首先令人想到的是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和办理伪劣商品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简称《烟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该条第一款关于合并计算销售金额(既遂数额)和未销售货值(未遂数额)并明确以未遂论处的做法,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就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合并计算并明确以未遂论处的规定。但遗憾的是《伪劣商品解释》并未就既未遂并存情形如何处罚明确裁判规则。鉴于在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烟草解释》对此明确了专门的裁判规则。这一裁判规则可以推广应用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我们认为,《烟草解释》关于既未遂并存的处罚规则,依然存在完善的空间。既然《烟草解释》第一款明确了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合并计算的做法,且最终以未遂形态论处,那么第二款法定刑比较不应一概是“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之间。对于同一批次,或者为追求一个目标同时存在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的情形,列入比较的两个数额应当是既遂数额(销售金额)和未遂状态数额(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而不是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即相应条文应当修改为:“既遂数额(销售金额)、未遂状态数额(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对于不同批次的,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作为一个总的目标来追求有点牵强,特别是在行受贿案件中,基于不同的请托事项,面对不同的请托人,将前后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合并计算可能偏离实际,与行受贿人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表现不符,故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明确相应的裁判规则。
(一)基于同一请托事项的,被告人同时存在受贿既遂和未遂的,按照未遂状态的总额(既遂数额加未遂数额)和既遂数额中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罚,同时将未处罚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在大多数案件中,基于同一请托事项情形,无论是对于请托人、中间人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对给予的财物总额有一个大致概括性的认知和默契。对于未达到这一总额的,总体上认定为未遂状态,符合权钱交易双方的主观认知。据此,可以参考《伪劣商品解释》《烟草解释》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合并计算的做法,对基于同一请托事项,请托人已给予部分财物,剩余部分财物未来得及给予而案发的,将已给予财物和未给予财物合并计算为未遂状态的总额。未遂状态的总额(既遂数额加未遂数额)和既遂数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二)受贿既遂和未遂分别基于不同请托事项的,按照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中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罚,同时将未处罚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基于不同请托事项情形,鉴于请托人、交易方式都可能不同,权钱交易双方可能没有形成目标概念和目标意识,将某一请托事项的受贿未遂和另一请托事项的受贿既遂强行绑定为一个受贿未遂状态,与权钱交易双方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表现不符。据此,参照《伪劣商品解释》《烟草解释》第二条的做法,受贿既遂和受贿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基于同一请托事项,被告人存在受贿既遂和未遂,同时基于其他事项存在未遂的,先确定同一请托事项未遂状态的受贿总额再累计其他事项的未遂数额作为全案未遂数额,按照该全案未遂数额与全案既遂数额中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罚,同时将未处罚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这一规则的逻辑理路是先确定同一请托事项权钱交易双方的目标数额,即:既遂数额+未遂数额,作为同一请托事项未遂状态的总额,然后再与其他事项的未遂数额累计计算为全案未遂总额,最后与全案既遂总额比较,分别确定全案未遂状态总额对应的处罚和全案既遂总额对应的处罚,按照处罚较重的情形处罚,未处罚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如甲某在任职国家工作人员20多年间,先后接受多人请托并多次收受好处。其中:接受乙某请托,为乙某承揽深圳某项目提供帮助,让乙某顺利中标3亿项目工程。乙某事后为表示感谢给予甲某房产一套折合价值1000万元,同时为继续加深与甲某的关系,乙方承诺将其公司股权20%的股份给予甲某,折合价值2000万元,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未分红。甲某还接受丙某、丁某请托,分别收受其300万元、500万元现金。该案中,基于同一请托事项,甲乙双方的目标数额是3000万元,表现为既遂的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和未遂的价值2000万元的股权,可以将房产价值和股权价值合并计算。无论是对于甲某还是乙某,3000万元的数额没有达到,总体上属于未实现目标,惟其如此,将此种情形既遂数额1000万元加上未遂数额2000万元合并计算,总体上认定为未遂状态,更符合甲乙主观认知和客观表现。甲基于其他事项收受丙丁共计800万元现金,与甲收受乙的1000万元房产,累计计算既遂数额为1800万元。按照未遂状态3000万元和既遂180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因未遂状态3000万元中有1000万元既遂,决定了未遂状态3000万元不可能适用减轻处罚,两者均属于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一法定刑档,未遂状态的3000万元对应的处罚略重于既遂的1800万元,但没有明显轻重之别。我们认为,对于既遂和未遂适用同一档法定刑且没有明显轻重之别的,可分别对既遂和未遂情形进行表述,在对应的法定刑中从重处罚。
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既未遂并存情形的处罚,大多数案件因未载明判罚的裁量过程,体现出自由裁量的主观性、随意性。希望以上规则能够早日推动相关裁判规则在实践中的孕育和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