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监察体制改革前,“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监察体制改革后,“被追诉前”是指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常见的方式是办案机关立案前电话通知到案、下达询问或者讯问通知书到案后如实交待行贿事实。
第二条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当区别于自首情节,作为单独的情节予以认定,前者可以比自首获取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政策,但时间节点要求更严,必须发生在被追诉前。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部分行贿事实的,在对应事实部分可以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所交待行贿事实占全部行贿事实的比例决定从宽处罚的尺度。
第三条 配合有关机关、部门的调查,或者到有关机关、部门,主动交待尚未被立案调查的行贿事实,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因其他犯罪被刑事立案调查而主动交待尚未被刑事立案调查的行贿事实,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第四条 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行贿线索,收到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视为案件已经刑事立案。办案机关收到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后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的,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类案基本案情】
案例1:周某某行贿案[ 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第二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周某某为在湘潭某建设公司业务承揽、方案审核等方面谋得关照,单独或伙同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胡某、莫某、李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现金共计284万元(其中既遂224万元,未遂60万元)和茅台酒一箱,周某某因此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融资、企业债券发行中介业务。周某某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940.46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周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行贿金额部分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对周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对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40.4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某不服,认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李某生行贿案[ (2018)皖0711刑初50号(2019年1月17日)。]
2006年初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生任铜陵市华夏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为承揽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园上丰安置点、梅潭大道等工程项目及在工程款结算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生五次行贿时任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公司董事长的钱某(已另案处理),共计4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生经铜陵市郊区监察委员会下达讯问通知书到案,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
铜陵市郊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4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生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铜陵市郊区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案例3:徐某某行贿案[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5)青2894刑初4号(2025年4月27)。]
2024年前后,被告人徐某某找到时任某单位主任的李某某,告知其想承揽茫崖市工程项目,并承诺项目完成后给予李某某好处费,李某某便向其推荐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后因徐某某无道路施工建设相关资质及经验,便找到青海谷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要求叶某某负责该项目建设施工,叶某某因无道路建设相关资质,便找到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梅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承诺项目完成后给予李某梅该项目总标的额1.75%的挂靠费。李某梅答应并安排人员参与投标,后该项目顺利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由叶某某组织人员开展项目施工。202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茫崖市油龙路西段道路建设工程中的帮助,在西宁市海湖新区某某酒店内,其将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送予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2024年9月12日,徐某某主动到海西州廉政教育中心投案,递交自首书,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的事实。同年9月23日,茫崖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徐某某在其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调查机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4:方某职务侵占、行贿案[ (2018)津0105刑初348号(2019年4月18日)。]
2008年1月,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协和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何某等高管(均已判刑)商定后,违反协和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中关于公司管理层薪酬不包括月度绩效奖金以及对公司副总裁级(含)以上人员进行奖励需由董事会批准的规定,由何某主持,方某等人参加召开总裁办公会,审议通过了《行政管理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据此自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向包括方某、何某等高管在内的60余名管理人员以月度绩效工资的名义共计发放6558025.6元,其中方某领取677695元。2009年11月25日,方某将领取的钱款退回。
2010年3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对方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案件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2014年12月,方某找到时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王文(另案处理),希望王文帮助对其从轻处理。王文找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协调对方某从轻处理,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对方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2016年春节前,方某先后两次给予王文现金30000元及茶叶、保健品等礼品。
2018年6月19日,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方某立案审查,2018年7月9日将方某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本公司财产,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本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已构成行贿罪。方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方某的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受何某指使参与决定发放月绩效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缴其占有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案例5:杜某扬行贿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再3号(2020年1月10日)。]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连南国土局主持开展补充耕地工程建设。原审被告人杜某扬通过时任连南国土局局长毛某东的引荐,以连城公司的名义参与邀请招标并中标。2009年9月18日,连城公司取得由财政出资的连南县大麦山镇上洞村民委员会及白芒村民委员会约700亩补充耕地工程的开发权,合同约定工程价每亩3000元。2009年11月底,工程竣工验收。截至2009年12月,连城公司及杜某扬分三次收到工程款160万元。
上述工程完工后,经毛某东介绍,杜某扬及连城公司参与了由社会资金建设的连南县三排镇东芒村民委员会及牛头岭村民委员会补充耕地工程的施工,协商约定施工费用为每亩价格2000元。经毛某东等人协调,杜某扬于2010年2月9日获得了250万元预支工程款。
2010年2月初,毛某东与时任连南国土局副局长罗某1商议向上诉人杜某扬拿点钱“慰问县领导”。毛某东打电话给杜某扬称,“借100万元,周转一下。”同月10日,杜某扬从其个人建行账户中取出150万元。随后,毛某东、罗某1等人到杜某扬位于清连高速公路工地办公室取走100万元现金。毛某东等人欲将该款送给连南县某领导,被拒收,毛某东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4年10月,清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毛某东、杜某扬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毛某东退还杜某扬30万元。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对杜某扬进行调查询问,杜某扬交待了以上基本事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杜某扬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法院认为,杜某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理由如下:
在被刑事立案前,杜某扬交待了其行贿主要事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杜某扬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在该院2014年12月31日对杜某扬进行调查时,杜某扬即承认,毛某东向其“借100万元”的情况。杜某扬同时还交待了其承建补充耕地工程的情况。杜某扬在被刑事立案后的供述与其第一次被调查时交待的内容基本一致。杜某扬交待的毛某东提出“借100万元”的细节与毛某东供述的细节一致。杜某扬辩解涉案款项是“借款”与案发时毛某东口头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杜某扬对其行为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其主动如实交待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以上司法解释体现了在司法活动中依法保护被告人申辩权利的原则。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与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具有相当性。杜某扬在被刑事立案前,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配合调查,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主要事实,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6.被告单位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案
2005年初,被告人王某与时任铁道部运输指挥中心装备部车辆管理验收处副处长刘某扬(另案处理)相识后,为确保成都某公司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得到推广使用,和感谢刘某扬帮助其公司成为该产品的唯一供应商,自2005年初至2009年底,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从公司提款,陆续送给刘某扬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标记均为人民币)120万元、欧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97.059万元),共计价值217.059万元。2006年,刘某扬利用其负责全国铁路车辆设备招投标的职务之便,使成都某公司的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以800万元的单价进入高铁市场。2008年2月,时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刘某扬代表北京动车段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2套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成都某公司108万元款项予以扣押。
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能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宽处罚,主要形成两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