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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486:将贪污受贿所得捐献寺庙的是否计入虚增数额;明示或暗示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捐献或者赞助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人地物的定性
2025-03-18 14:05:24

【基本案情】 案例61.丛某奎受贿案: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至2000年6月间,丛某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各种名义多次索取、非法收受6名私营企业主1415万元人民币、34万元港币及价值5.2万元港币的物品,总计折合17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标记均为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丛某奎在担任河北省委常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常务副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转让股份等事项上帮助多个自然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936万余元。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丛某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丛某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及本案其他情节,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宣判后,丛某奎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丛某奎提出的有重大立功、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2003年6月13日维持原判。 案例62. 卢某受贿案: 2009年至2013年11月,卢某利用担任海南省澄迈县委常委、副书记、老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工委书记等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展创公司董事长郑某松等人的请托,在工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及过户、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上为对方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郑某松等28人给予的钱款共计823万元、30万元港币、7万元美元、1万元欧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53万元、30万元港币、7万元美元、1万元欧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主动上交廉政账户68万元、案发前及时退还陈某彬的50万元及聂某根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经查,卢某上交廉政账户68万元及退还行贿人55万元的行为均是在卢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后发生的行为,卢某收受他人的贿赂已经属于受贿的既遂,其上交及退还的行为,是由于聂某根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调查,其担心自己受牵连,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退赃。因此,其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认定。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卢勇提出其在立案之前将82万元贿赂款捐给卢某所在的村建设及学校的建设,该82万元不构成受贿。经查,本案的捐款是被告人收受他人受贿款之后捐献,本质上也是受贿既遂行为,且卢某捐款的对象均是其大哥当校长的学校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仍然是为自己或家族谋求利益,是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该宗受贿的认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823万元、30万元港币、7万元美元、1万元欧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卢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二宗第四项卢某收受颜某轩20万元、第十三宗卢某收受闫启林1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卢某家属退出的504万元、80万元,海南省纪委扣押的150万元、30万元港元及卢某上缴省纪委廉政账户68万元,案发前卢勇退还行贿人的5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57万元均系卢某犯罪所得的赃款。卢某尚未退出的7万元美元及1万元欧元按犯罪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52.2万元,扣除卢某家属向纪检机关多退出的34万元,卢某尚余18.2万元没有退回。鉴于卢勇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且退回绝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卢某受贿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二、被告人卢某家属退出的504万元和80万元、海南省纪委扣押的150万元及30万元港元、卢某上缴给海南省纪委廉政账户款68万元依法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向行贿人陈某彬追缴行贿赃款50万元;向行贿人聂某根追缴行贿赃款5万元;余款18.2万元继续追缴。 案例63.赵某涛受贿案: 被告人赵某涛在担任XXX乐至县县委书记和简阳市市委书记、资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577.909万元 被告人赵某涛收受赃款主要用于借贷、炒股、投资商铺等理财项目,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收受的黄金和手表、玉器等物品放于管委会的食品保鲜盒内,交朱某保管。2014年初,赵某涛得知四川省纪委正在对资阳市相关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担心其受贿事实败露,遂通过将赃款上缴资阳市纪委廉政账户、用赃款捐献简阳市涌泉乡扶贫工程项目、以企业赞助的名义将赃款交给共青团简阳市委和将部分赃款赃物退还行贿人等方式对部分赃款赃物进行处理,共计251万元、英镑1万元、新加坡币2万元、黄金700克、手表2只、玉石挂件2件。赵某涛被办案人员带到四川省纪委后,配合调查,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赵某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涛受贿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赵某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4.成某受贿案: 成某系某省发改委副主任。2015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张某华多次在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并中标项目工程。张某华为表示感谢,多次向成某提出给予巨额财物,成某表示暂时不用。2022年6月,成某的家乡修路。家乡父老寻求程某帮忙筹集资金。成某当即表示,除了通过省交通厅,还会想办法。同年7月,成某找到张某华,暗示张某华捐献1000万元到其家乡村委会用于修筑公路。2024年7月,成某因被检举被某省纪委监委调查而案发。成某被查出大量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张某华该1000万元是否计入成某受贿数额? 案例65.邱某受贿无罪案: 邱某是某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的检察官。2019年9月,邱某所在检察部受理一起提请民事监督案件。期间,邱某接到其研究生同学花某的电话,请他关注该案并许诺事后必有重谢。邱某均在言语上予以婉拒。后该案被随机分到邱某办理。邱某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该民事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原审原告存在捏造关键事实导致定案根据错误的问题,遂提出抗诉的意见。后经评议并经检委会讨论,某省检察院作出抗诉的决定。花某向邱某提出给予财物表示感谢。邱某提出国内某名师教育基金会正需要资金,花某如真要表示感谢,可将资金以花某名义捐赠到该基金会。后花某以自己名义向该基金会一次性捐赠50万元。2020年,邱某被检举受到查处。关于该50万元,邱某是否属于受贿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邱某属于受贿,花某向某教育基金会捐赠的50万元,实际是一种变相权钱交易,花某实质上是代邱某捐赠的。该基金会的主要理事人也会知晓这一来龙去脉。另一种观点认为,邱某不构成受贿。所涉民事监督案确实存在错误,邱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但未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权,反而纠正一起错误案件。同时,邱某没有收受好处的故意,而是明示花某捐赠一笔资金用于公益奉献。纵观整个过程,邱某所做的,除了职责范围的事情,职责范围外的就是建议花某捐赠了一笔教育公益款。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国家出台临时性反腐政策并提供廉政账户,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政策精神和时间要求将贪污受贿所得汇入廉政账户或者上交相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政策确立的原则处理。 第二条 将贪污受贿所得,无论是否匿名捐献寺庙或者用于公益项目,一般依然计入贪污受贿数额,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但党的十八大前已匿名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宜遵循当时做法,不计入贪污受贿数额。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者暗示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捐献或者赞助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人、地、物,相关财物依然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前述捐献或者赞助公益项目,请托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计入受贿数额。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一、国家出台临时性反腐政策并提供廉政账户,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政策精神和时间要求将贪污受贿所得汇入廉政账户或者上交相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政策确立的原则处理 世界各国一般都会从本国发展实际制定反腐政策,而且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对反腐政策会进行调整。如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纵深发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联合其他四家单位发布关于督促外逃人员回国受审的公告,所给予的政策比建国以来任何一次政策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政策。提到反腐政策的调整,不可绕开的一个话题就是“廉政账户”的设立和对定罪量刑带来的影响。“廉政账户”是上世纪90年代末反腐败高压态势下产生的一项特殊制度,其直接蓝本就是香港廉政公署制度。“廉政账户”最初的积极效应是明显的。如1999年,在江西一些地市和所属县区,就曾在银行建立“拒礼拒贿资金账户”。南昌市在设立该账户4个月后,就有23笔5.5万余元入账。2000年春节,浙江宁波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官员因腐败落马后,设立“581”(谐音“我不要”)廉政账户。此后,廉政账户作为一种反腐倡廉新举措被推广至全国各地。当时,“全国31个省区市中,共有12个省级纪委设立或者曾经设立过廉政账户”。后来,廉政账户的消极效应逐渐显见出来,有关部门开始叫停。尽管如此,2015、2016年依然有个别地方依然设立廉政账户并给予相关刑事政策,但并非均作为阻却犯罪事由。2023年8月3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台了《关于规范使用廉洁账户的通知》(京卫医〔2023〕67号),明确指出只要医疗系统的各级领导、专家医生主动上交违规所得病人的红包和各种回扣到廉洁账户,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一动态一度被过度解读为反腐政策的大调整。此后,司法实践证明,该政策仅限在医疗系统推广适用。 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廉政账户设立初期,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将贪污受贿所得上交廉政账户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此后一段时期,上交廉政账户(廉洁账户)发展到不再是绝对的阻却犯罪事由,而更多是一个减免处罚情节。但这一发展趋势不排除将来随着反腐政策的再调整又重新定义为阻却犯罪事由。正是基于这一动态变化分析,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政策精神和时间要求将贪污受贿所得汇入廉政账户或者上交相关部门的,按照当时相关政策确立的原则处理。 如在案例62卢某受贿一案中,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主动上交廉政账户68万元、案发前及时退还陈某彬的50万元及聂某根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应从被告人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法院认为,卢某上交廉政账户68万元是在卢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后发生的行为,卢某收受他人的贿赂已经属于受贿的既遂,其上交行为,是由于聂某根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调查,其担心自己受牵连,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退赃。我们认为,关于上交廉政账户68万元系发生在收受款项之后这个时间节点不应成为法院不采纳的理由。显然,所有上交廉政账户和退还行贿款的在时间上都晚于收受款项。卢某出于担心自己被牵连查出而上交廉政账户68万元并非异常,几乎所有案涉人将资金上交廉政账户都存在类似的目的。因此,法院列述的相关理由不足。我们认为,本案之所以将卢某上交廉政账户的赃款计入犯罪金额,主要原因是相关部门对廉政账户的有关政策未予明确,且对卢某案的处理正好发生有关部门对廉政账户的设立功能检视后分歧阶段。 又如在案例63赵某涛受贿一案中,2014年初,赵某涛得知四川省纪委正在对资阳市相关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担心其受贿事实败露,遂通过将赃款上缴资阳市纪委廉政账户、用赃款捐献简阳市涌泉乡扶贫工程项目、以企业赞助的名义将赃款交给共青团简阳市委等方式对部分赃款赃物进行处理。对于此类上交廉政账户、捐献、赞助财物是否计入受贿数额,取决于当时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未予明确的,对于行为人出于担心被牵连查处或者为了掩盖犯罪真相实施的行为,一般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二、将贪污受贿所得,无论是否匿名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一般依然计入贪污受贿数额,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但党的十八大前已匿名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宜遵循当时做法不计入贪污受贿数额 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与廉政账户设立相伴相生的一个现象就是,大量贪污受贿嫌疑人将犯罪所得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这一现象带来的深层问题是,犯罪嫌疑人体现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从动机上分析,更多是追求精神慰藉,特别是在匿名捐献或者赞助公益项目案件中。结合这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同时为契合当时反腐政策贯彻落实考虑,对此类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多起贪污受贿犯罪,捐献寺庙、赞助公益项目的,一般不计入贪污受贿数额。如案例61丛某奎受贿一案,属于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该案可挖潜的主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人的职位高,案发前系河北省常务副省长,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裁判理由具有一定代表性、权威性;二是被告人因寻求寺庙“开光”等精神慰藉明示、暗示请托人将部分资金捐献寺庙。该部分财物价值是否计入受贿数额。检察机关指控丛某奎收受总计折合1700余万元。该指控数额中含有丛某奎捐献五台山寺庙的部分受贿数额。最终法院认定丛某奎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936万余元,对丛某奎捐献寺庙的资金未计入受贿数额。鉴于丛某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等情节,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该案属于省部级领导职务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具有较高的代表性、权威性,故关于将贪污受贿所得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的资金不计入贪污受贿数额的观点属于当时的主流类案裁判规则。

    随着党的十八大对反腐政策的调整,对贪污受贿所得匿名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的处理也有一些变化。有的案件对此类贪污受贿财物开始计入贪污受贿数额。2016年4月18日新出台的《解释》第16条更是专门明确了贪污受贿之后赃款赃物用途不影响贪污受贿认定的裁判规则。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自此,关于将贪污受贿所得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的依然计入贪污受贿数额这一观点基本盖棺定论。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2000年前后私下将贪污受贿所得捐献寺庙,当时办案机关未发现查办,后在2020年因特定关系人被查而案发。办案机关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30多年期间均存在收受贿赂情况。除了10年前的受贿所得100万元用于赞助公益项目,近10年收受财物大约在200万元左右。按照之前的裁判规则,10年前赞助公益项目的不计入受贿数额,而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则应计入受贿数额。我们认为,对于一项政策和实体规则不宜从事后发展的角度评判其效力。既然从某奎受贿一案中确立了当时代表性、权威性的规则,那么对于按照当时政策或者做法要求捐献寺庙或者赞助公益项目的,宜遵循当时不计入贪污受贿数额的裁判规则。否则,一项政策的严肃性、稳定性、效力性就无从谈起。刑事政策具有比刑法更加灵活的特性优势,但其必须依托于刑法的稳定性,而且在政策贯彻实施期间必须保持其有效性,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协调和体现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三、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者暗示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捐献或者赞助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人、地、物,相关财物依然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前述捐献或者赞助用于公益奉献,请托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计入受贿数额 在党的十八大从严治党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本人不收受财物,而是明示、暗示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捐献或者赞助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人、地、物的定性存在认识分歧。如案例64成某受贿一案中,成某利用省发改委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张某华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华具有表示感谢的主观故意,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成某本人并未收受财物,而是暗示张某华将1000万元赞助乡村公路建设的公益项目。一种观点认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主要理由:一是成某不具有非法收受财物的目的;二是请托人将1000万元赞助于公益项目,总体上利国利民,没有社会危害。另一种观点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一是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违规行使职权的危害;二是请托人看似赞助公益项目,但该公益项目与成某具有紧密联系,请托人实质上是帮助成某满足了其个人家乡情节,实质上是代成某回报其家乡。我们认为,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全面深化,反腐败的盲点和死角越来越少。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对于类似成某的上述行为,少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但全面从严治党后,权钱交易性质的认定更侧重于实质层面。一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者暗示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捐献或者赞助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人、地、物,本质上是出于公心还是私心,要全面把握和要从实质把握;二是对于请托人接受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捐献或者赞助的明示、暗示原因,要从实质层面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与请托人的捐献、赞助有无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在成某受贿一案中,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除了第上述二种观点列述的理由,主要有: (1)成某具有回报家乡的情节,对于家乡这个范围而言,其是公心,但对于其省发改委副主任这个职务权力所覆盖的范围而言又是私心。如发生类似问题的案例62卢某受贿一案中,卢勇在立案之前将受贿所得82万元捐给卢某所在的村建设及学校的建设。后经查,卢某捐款的对象均是其大哥当校长的学校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仍然是为自己或者家族谋求利益,是对贿赂款的变相处分行为,不影响该宗受贿的认定。 (2)成某暗示请托人赞助其家乡公益项目与其利用职权帮助谋取利益并未改变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请托人给予财物和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需要提示的是,类似上案情形,请托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是否属于权钱交易性质,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如案例65邱某受贿宣告无罪一案,与案例64成某受贿一案,存在的本质区别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点:一是前提区别。邱某没有违规行使职权,其依法提起抗诉的意见经法定程序讨论决定,其亦未帮忙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成某违规行使职权帮助请托人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邱某指使其同学捐献的对象是相对不特定的,教育基金会并未指向某一较窄的范围对象,未明显体现出私心。而成某暗示请托人赞助的是其家乡修路,相比其职权覆盖的全省范围体现出一定的私心;三是纵观全案,邱某的行为无本质社会危害,而成某的行为对职权的规范性、廉洁性具有一定程度的侵害,同时侵害了其他投标人正当的投标权利,具有实质危害。这是起决定性影响的。据此,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者暗示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捐献或者赞助公益项目,请托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不作为犯罪 处理,相关案涉数额不计入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