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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问答213-215:办案单位不同意移送主要犯罪地管辖的处理;退股后按原股份分红的定性处理;利用职务通过他人索要咨询费的处理
2025-04-07 10:56:18

213问: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有管辖权,居住地公安机关不同意移送主要犯罪地管辖的如何处理? A省B市公安局查办的犯罪嫌疑人甲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犯罪地均在A省,但甲的居住地在C省。A省B市公安机关在通知C省相应公安机关协作抓捕甲时,C省公安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后A省与C省协商,根据刑诉法主要犯罪地优先管辖原则,将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归并A省办理的案件一并处理,C省不同意并提出将A省的重罪案件归并他们办理,现双方僵持不下。目前C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嫌疑人贾被取保候审。A省现有两种处置意见:一是由A省报请共同上级公安部或最高检商请指定管辖后指定A省一并管辖。二是按照各自的程序继续往下走,C省继续办他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A省继续办理骗贷罪和高利转贷罪,后判决将前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漏罪先并后减。哪种意见较为稳妥,或者是否还有其他完全之策。另有吃不准的几个问题:一是嫌疑人甲怎么到案。二是C省在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下,A省检察院能否批准公安机关的逮捕,如何执行,算不算重复使用强制措施。 答:从一般程序角度分析,C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移送A省公安机关管辖。司法实践中,当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发生管辖争议时,可以报请公安部决定具体地域管辖部门。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一般不涉及提前商请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管辖,如本案商请管辖,均需报请涉及各系统最高机关协商管辖,由此带来严重司法资源浪费,更为重要的是,延误刑事诉讼进程,对被告人不利。本案应当首先报请公安部,其他途径暂不建议。 如不优先以上建议,在具体工作中,可以试着沟通寻找C省不同意移送的原因。如果主要是基于甲某原因,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如家属、辩护律师试着晓以其中利害,如果不移送延误侦查和刑事诉讼进程,将来按照漏罪数罪并罚对其更为不利。争取甲主动选择。对甲已在C省采取强制措施,A省不可直接改变异地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  214问: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投资入股后退股仍按原股份分红的定性和数额认定? 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乙公司谋取利益。为表示感谢,乙建议甲投资乙的公司,甲同意。甲遂投入300万元入股乙的公司,占股15%,由乙代持。后经营一段时间后,甲提出退股。双方商定后,乙陆续退还甲300万元,但甲仍占股15%。后甲分红200万元。第一种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意见,指控数额为还款时的股份价值500多万元;第二种意见为300万元加孳息。第三种意见为200万元。请问,哪一种意见更为合理? 答:本案需要进一步查明甲实资300万元投入后,是否严格按照资金比例确定为15%,其是否按照15%承担盈亏,以及甲在退股前是否实际分红。 需要考虑的是,第一阶段,入股时,甲入股300万元是否严格按照2000万元企业总的资产确定占股比例为15%。退股时,甲是否按照15%的资产比例退返。如果公司盈利了,那么应当返还甲300万元本金+盈利×15%;如果公司亏损了,那么应当返还300万元本金-亏损×15%。如果甲根本未按照盈亏来计算,那么可以概括认为,退返300万元为平账。第一阶段入股经营结束。 第二阶段,实际是入干股,区分以下情形认定:(1)如果公司实际转让股权后来的200万元分红系严格按照15%比例分配的,那么即使未变更登记也意味着事实上形成15%的股份,按照入干股时(也即退回300万元股本时)的股权价值(50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200万元系违法所得;(2)如果公司并未实际转让股权且盈利或者分红的200万元并非按照实际盈利分配比例,意味着入股15%只是个幌子,尚未真正形成法律该法律关系,实质上是通过实际给予的数额输送好处费,即按照20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第一阶段,实际投资入股存在盈余分配而未分配的,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当对盈余及对应比例的分红应予扣减。  215问: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他人(中间人)索要退抵税企业咨询服务费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甲是某省税务局的公务员,负责全省留抵退税工作。由于基层税务人员和符合退税条件的企业在政策实施初期对该政策都不熟悉,甲便找到其同学乙,欲通过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留抵退税挣些钱,乙表示同意。期间甲还向乙提供了通过税务内网系统下载的本省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供乙使用。乙未找到愿意与其合作的企业,便将上述情况和企业名单告知丙,丙亦未找到合作的企业,又将此情况和企业名单告知丁,丁按照上述名单找到某民营企业,在和该民营企业洽谈过程中,丁得知该企业已自行申报,丁通过丙、丙通过乙、乙联系甲,甲故意在回答该企业所在的基层税务机关咨询时拖延答复,给丁签订合同创造条件,此后,丁成功与该民营企业签订《财务咨询协议》。协议约定丁按照退税金额8%收取服务费。丁将《财务咨询协议》发给丙,丙、丁二人约定对半分成。丙将《财务咨询协议》中的8%P图为4%后发给乙,乙将丙P过的协议发给甲,丙向乙谎称四人均分4%,乙同意,乙告知甲后,甲也同意。此后,丁共收到服务费3000余万元,丁按照与丙的协议分得1500万元,丙将分得的1500万元自留750万后将剩余的750万元分给乙,乙自留450万元后分给甲300万元。 乙、丙、丁均系非国家工作人员。 问题:(1)丁按照合同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否构成甲受贿的共同犯罪? (2)在认定甲、乙、丙、丁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前提下,将丙、丁的犯罪数额认定为3000万元,将甲、乙的犯罪数额认定为1500万元是否正确?如这样认定,是否造成相差的1500万元没有职务可利用但却被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答:本案中,需要进一步查明某民营企业实际上是否按照正常税收政策退税抵税,后期是否存在利用丁某与甲某的这层关系而形成请托意图,以及甲某是否因丁某从事咨询服务而存在滥用职权帮助谋利的情形。以下以某民营按照正常退税抵税政策,仅是在被刁难情形下被迫寻求丁服务为前提,可参考《刑水浮萍》司法疑难之489相关裁判规则情形。 我们认为,本案可以按照以下分类犯罪主体:(1)总的共同受贿主体。甲乙丙丁总体上构成共同受贿,而且是索贿性质,从重处罚。丁、丙、乙、甲虽各自单线联系,但整体形成了以甲为国家工作人员,丁为直接对接人员,中间人丙、乙的权钱交易主体。明面上是提供咨询服务,实际上是通过甲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企业的好处费。(2)丁丙系知情主体,甲乙系不知情主体。如果从知情的角度分类,丁丙明知获取3000万元咨询费,而甲乙不知情,仅知道获取1500万元咨询费。(3)丁单方主体,而甲乙丙形成共同利益方分配主体。甲乙丙对共同占有1500万元知情并同意(4%的比例三人都同意)。乙丙截留,甲存在概括明知。丁丙虽然操纵了3000万元的分配,但丁属于相对独立的一方主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具体犯罪数额,建议做如下认定: 因甲对丁截留的1500万元不知情,属于共犯过限数额,对甲某认定为受贿1500万元比较合理;乙某对丁截留的1500万元不知情,可按照150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同时鉴于其在共犯作用中相对较轻可认定为从犯;丙某相对复杂,一方面明知收取的咨询费为3000万元和丁截留了1500万元,另一方面又仅和甲乙共同占有1500万元。因丙知情,似应对丙认定为受贿3000万元,但对丙如认定受贿3000万元可能会导致全案罪责刑不相适应,故宜与甲乙保持一致认定为1500万元,但鉴于其实际分得750万元,可比照丁酌情从轻处罚;丁负责全案3000万元的分配,但考虑到其实际分配到1500万元,且按照150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同时对其将1500万元分到丙乙甲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