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7196371

The Trialing Law Institute

槌音法律研究院

首页 > 槌音法律研究院 > 司法疑难之483: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如何定性
司法疑难之483: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5-03-27 10:59:14


【基本案情】 案例1.包某源受贿案: 被告人包某源,原系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包某源通过承办案件结识了金华房地产商陈某某,了解到陈某某经营的房地产项目有借款需求,且经营状况良好,于2008年8月主动提出借给陈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并向陈某某约定了30%的年利率。2009年10月包某源将借款收回,陈付给本金及利息共计265万元。其中利息为65万元,年利率为27.85%。当时金华当地的民间借贷利率是月利率是2分,即年利率24%,那么正常利息应当是56万元(借期为14个月)。公诉机关指控超出的9万元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包某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例2.王某某受贿案:【一审2019年6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刑初1019号;二审2019年8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刑终484号】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郑某某向其请托的对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从轻处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此期间,王某某于2012年10月主动联系郑某某,要求有偿出借100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为今后能继续请托王某某提供帮助,遂立即答应王某某的要求,许诺支付2%的月息。王某某遂于2012年10月20日将筹借来的100万元汇入郑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郑某某则按月支付给王某某利息2万元。2014年1月,王某某再次主动联系郑某某,要求增加出借资金100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基于前述同一事由,答应接受资金,仍许诺支付2%的月息。王某某遂于2014年1月14日将贷款得到的100万元汇入郑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郑某某按月支付王某某4万元利息,直至2017年6月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才中断。综上,王某某以借款收取2%月息的方式从郑某某处获得191.73万元,其中超出郑某某支付正常借贷月利率1%的部分计95.865万元。此外,王某某在2013年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前共4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的野生大黄鱼,变现得款共计2万元。 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2164万元,以及实施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高利转贷行为(具体犯罪事实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为郑某某请托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谋取利益;郑某某在王某某借款给其期间亦向他人借款,且向普通社会人员如九鼎小额贷款公司、陶某军借款支付1.612%、2%的月息,故王某某并未因借款额外收受郑某某给予的好处;郑某某至今未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王某某出借资金给郑某某收取利息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明知郑某某做混凝土生意经济实力比较强,又是“混社会”的,垄断了所在区域的混凝土市场,肯定还有案件要向其寻求帮助,为缓解经济压力,其不经询问、不经了解郑某某是否需要借用资金,先后两次径直向郑某某提出放款给100万元给郑某某“吃利息”的要求,且并不与郑某某约定放款还款期限等事项。王某某如此作为,显然是其认为郑某某事先事后均有求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提供帮助,必然同意其有偿放款的要求,其将出借资金收息与其利用职权为郑某某谋利直接挂钩,将放款收息作为持续为郑某某谋利的交换条件,显然具有与郑某某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在4年多的时间里按月利率2%共收取了191.73万元。而郑某某供称,其资金充足,不需要长时间向他人借款,更不要说付息借钱了,即使有短时需要资金周转,也是无息从朋友处借入的。其只不过为了照顾身边个别员工如驾驶员等曾让个别员工放钱到其这里“吃利息”,也为了和一些领导干部搞好关系让他们放钱到其这里吃利息。这些钱,其都没有用处,付出的利息纯粹是亏自己的钱。王某某提出放钱给其“吃利息”,尽管其没有需要,也马上同意了,否则以后再请托王某某帮忙就难了。其同时提出支付2分月息,每月一结,是有心巴结王某某,如果利息低,王某某肯定不高兴,但如果过高,其心里也不舒服,毕竟其如果向别人借钱周转都是不付利息的。可见,郑某某具有以支付2分利息给王某某的方式向王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同时,办案的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证明,郑某某资金充足,每年有四千万左右的收入,且有几千万的银行贷款授信额度没有使用过,且王某某第一次到第二次主动放款给郑某某期间,郑某某均未因为经营或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郑某某只在王某某第二次放款给郑某某一年多后才有向以月息1分的利率他人短期借款用于经营的行为。办案机关调查取得的各方面证据印证了郑某某供述和王某某供述的客观性。综上,王某某两次放款100万元给郑某某每月收取2分月息的行为,看似属于纯粹的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用刑法规范予以调整,而实际上王某某每月从郑某某收取的2%月息是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某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对价或主要对价。王某某以放贷收息的形式收受贿赂,显然已构成受贿罪。据此,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违法所得224.535918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诸葛某艳受贿案:【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刑初10号。】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诸葛某艳利用担任龙游县代县长、县长、县委书记、衢州市副市长、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落户、项目审批、减免处罚、职务晋升、调整、工作安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1.2004年至2018年间,诸葛某艳接受叶某某、施某某夫妇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某、施某某夫妇在企业搬迁、能耗指标获取、变电所项目推进、儿子工作安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8年5月、2011年9月,诸葛某艳以年利率30%的利息分别出借资金60万元、200万元给向叶某某、施某某夫妇,于2008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收受叶某某、施某某先后11次以支付利息、春节红包等名义给予的共计571万元。诸葛某艳在明知叶某某、施某某向其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以收取利息(按照叶某某、施某某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20%扣除)的名义,以及以收受春节红包的形式,收受叶某某、施某某为谋求和感谢其帮助而先后送给其的钱款共计201.6666万元。 2.2003年至2017年,诸葛某艳接受金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某的衢州商品混凝土公司在混凝土项目引进、延长独家经营权期限、农保地置换、项目技改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3月,诸葛某艳在明知金某某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仍主动以固定年利率20%的利息以借款的名义交给金某某150万元。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诸葛某艳收受金炎坤以支付借款利息名义先后送给其的钱款共计141万元。 另外,被告人诸葛某艳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美元、购物卡、金条等财物共计价值共计207.58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略)。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诸葛某艳犯受贿罪,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诸葛某艳收受金某某的141万元中应扣除诸葛某艳出借给金某某15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后的数额作为受贿数额。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诸葛某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诸葛某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诸葛某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0元;退缴的赃款541.1089万元,扣押在案的金条13根,予以没收。宣判后,诸葛某艳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陈某飞受贿案:【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8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8日(2011)浙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 2002年春节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飞在担任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永康大队大队长、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消防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消防工程项目设计、审核、验收、日常管理及消防产品推荐、人员提拔等事项上,先后为陈某兵、朱某英等31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前述人员所送的现金、烟票、购物卡、消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52.36万元。后在单位相关人员被查处及被检察机关调查时,陈某飞先后退回行贿人贿赂款计13.2万元,上缴单位赃款计6.56万元。原判还认定,2008年1月至4月,陈某飞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先后向金华世贸中心项目负责人杨某伟提出以其妻方某某、外甥女陈某某名义放贷,按5%,8%月利率收取利息,杨某伟为了在金华世贸中心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方面得到陈某飞的关照,予以同意。之后,陈某飞以方某某、陈某某名义陆续放贷给杨某伟共计900万元,至2010年5月,陈某飞共收取利息计1503.1万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计819.25万元。2010年10月,在单位有关人员被查处后,陈某飞退还给杨某伟人民币600万元。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陈某飞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副支队长期间,负责浙江省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州公司”)开发的义乌金福源珠宝广场消防项目的验收,即向该公司负责人吴某红提出放贷及高利率回报要求。之后,陈某飞先后放贷给九州公司计800万元,按月利率3%~3.2%收受利息计116.93万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计53.75万元。2010年5月,陈某飞在单位有关人员被查处后退还吴某红41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925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陈某飞利用其担任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之便,在行使对金华世贸中心和九州公司开发的义乌金福源珠宝广场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职权过程中,向职权管理对象杨某伟、吴某红提出高息放贷要求,并实际收受高额利息款计873万元,主观上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因本单位相关人员被司法机关查处,以及在其被调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先后退还、上缴部分赃款赃物,均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定性。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飞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飞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省管干部廖某秋受贿案(参见中央纪委网站): 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委员会发布党的十九大以来7起省管“一把手”典型案例之四:衡阳市政协原主席廖某秋为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牟利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和本人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牟利等问题。2009年3月至4月,廖某秋利用担任衡阳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权,为其外甥女尹某某、朋友胡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向某房地产老板打招呼,两人减免购房款共计122.14万元;2005年至2014年,应该房地产公司老板请托,廖某秋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多次为其在项目建设、争取资金中提供帮助并收受巨额贿赂。2017年,廖某秋利用担任衡阳市政协主席的职权或影响力,为其司机唐某在房地产土地整合项目中“提篮子”打招呼、提供帮助,伙同唐某收受巨额贿赂。2014年至2020年,廖某秋陆续向多个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获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巨额利息。廖某秋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2021年12月,廖某秋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2023年2月,廖某秋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一般应当综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是否具有真实借款需求、借款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以及主观上请托人是否具有输送利益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收受好处的故意等情况进行定性。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民间借贷为名向请托人高利放贷的,应当认定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按照收受的利息总额认定受贿数额。但如果请托人将放贷资金最终用于经营或者转贷他人的,应当依照有真实借款需求的情形处理。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虽有真实借款需要,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放贷利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的,应当认定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按照高出市场行情利率部分的利息总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四条 鉴于民间借贷市场收款环节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在认定放贷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时,应当综合请托人真实借贷需求的紧急程度、借贷市场资金来源的紧俏程度以及资金偿付保障的可靠程度进行评断。对于真实借贷需求特别紧急、借贷市场资金严重不足以及资金偿付没有可靠保障,请托人已向其他人发过同等邀约的,即使利率畸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定性时依然有必要持审慎原则,尽可能按照违纪处理,不要轻易入罪。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果定性为受贿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是特定经济社会发展阶段金融市场的有益补充。特别是在近年来金融机构收紧放贷政策后,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集中爆发,直接催发了民间借贷市场。伴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兴起,“套路贷”“P2P”资金池等非法集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这一现象深层次地体现出正常的民间借贷已进入一个瓶颈区,借贷资金多元化趋势势所必然。从这一角度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放贷现象属于特定历史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和金融政策的产物。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的定性,宜从多元化视角进行分析。 一、总的原则: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应当综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是否具有真实借款需求、借款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以及主观上请托人是否具有输送利益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收受好处的故意等进行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受贿意见》)针对当时七种新型收受贿赂方式明确了裁判规则,但对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这主要是因为当时此类问题尚未成为类案,最高司法机关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未引起足够重视。从目前(2025年2月7日)检索情况看,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案例不多,主要以浙江省为主,其他地方的定罪案例较少。这一检索结果充分表明,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的定性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对其深入分析。我们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定性,应当综合把握以下四个大的方面: (一)前提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我们如果假定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的行为违法,那么其与正常民间借贷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特征。而这一性质特征体现在外在最基础的客观事实上,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里的“谋取利益”,包括已兑现利益和承诺帮助谋取利益尚未兑现的情形。之所以强调将这一基础事实作为前提条件,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与民间借贷存在交叉部分,界限上比较模糊,如果不设定这一前提条件,极有可能陷入主观定罪的泥淖,难免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 (二)客观上:请托人是否具有真实借款需求 正常民间借贷体现的是市场正常供需关系,即一方需要资金,另一方为满足需要而提供资金。请托人有无真实借款需求,需要结合请托人的经营实际情况分析。如果请托人没有正在经营的项目,或者其将资金储存在银行、自己控制的保险柜抑或购买一般理财产品的,意味着其无真实借款需求。从双方心理分析,一般情况下,请托人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谋取利益后,不会再继续请求借款,这是普遍心理。如果请托人具有真实借款需求,往往会先向其他人借款。只有在仍然无法满足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再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借款。同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帮忙请托人谋取利益后,一般不会再继续帮助请托人借款,除非是得知请托人在向其他人借款后依然无法满足资金需求,再提供资金帮忙。这两种情形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请托人已向其他人提出过借款请求。这一特征不但可以作为一个辅证证明请托人具有真实借款需求的事实,而且可以作为同期市场利率行情的参考。 从请托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真实借款需求,打着借款的幌子输送利益的,属于典型的行贿故意。相对而言,对于请托人具有真实借款需求的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是否纳入受贿罪的规制范围,实践中存在激烈争议。如案例46包某源受贿一案中,请托人存在真实借款需求,包某源收取的年利率虽然高于24%,但是与月利率4%、5%(年利率分别为48%、60%)的高利贷相比,又更接近正常民间借贷利率。包某源一案,无论是在检察机关、法院内部都存在较大分歧,毕竟对此类高利贷行为提起指控是首案,需要保持必要的审慎。加上,包某源的法官特殊身份,外界对此案高度关注。最终,虽然法院对包某源认定构成受贿罪,但在认定受贿数额上区别于无真实资金借款需求的情形。尽管包某源受贿案对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认定受贿罪首开先河,但除了浙江省辖区,在其他省市区依然对请托人具有真实借款需求的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定罪的保持高度审慎。 对于请托人无真实借款需求的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无论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从构成要件分析一般都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如案例47王某某受贿一案中,王某某根本不问郑某某是否需要借款,主动提出借款100 万元给郑某某“吃利息”。郑某某没有借款需要但立即答应借款,并许诺按月支付2%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从一般原理分析,王某某与郑某某符合权钱交易特征,但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定性依然保持高度审慎,定罪的案例不多。 (三)客观上:借款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 该要件的认定系最复杂,也最易发生争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只要准确把握了这一要件的认定,就基本准确把握了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的定性。对“借款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不应简单机械套用实际放贷利率和同期正常态势下市场利率,而应结合特定地区、特定时段、特定人群综合认定市场利率。如果不顾这些特定情况简单认定市场利率,就极有可能扩大打击面,将本来符合市场规则的利率错杀成权钱交易中的利率。“特定地区”,如投资领域比较活跃的浙江温州、广东深圳等地区,对投资资金需求量大,借贷利率水涨船高;“特定时段”,如急需借新还旧、借款缴纳投标保证金、为满足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条件而急需“过桥资金”等等;“特定人群”,如温州地区,借贷是常态,过去一段时间,借贷非但无需打借条,还无需任何担保,完全基于口头主义和特定人群之间的信誉。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选定比较的参考指标时,应当综合考虑特定地区、特定时段、特定人群的因素。如在案例4陈某飞受贿一案中,陈某飞出借资金中,小部分系其家庭、亲友的款项,大部分系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他人借来。陈某飞与杨某伟约定月息5%,8%的利率明显超过同期市场行情。需要指出的是,法院以明显高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由认定超出正常民间借贷的性质,我们认为,选取的指标、参数应当综合市场行情把握,而不应机械参照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如在案例1包某源一案中,24%的年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应当进一步综合其他材料把握,需要进一步研究,这也是该案定性引发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主观上:请托人是否具有输送利益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收受好处的故意 前三个要件,基本上属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为遵循主客观统一原则,避免客观定罪,还应考察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的表现。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如果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必将在主观上体现一方输送利益、另一方收受好处的故意。需要注意的是,行受贿犯罪虽然是对合犯,但对请托人认定行贿罪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收受好处的故意。同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受贿罪亦不需要请托人必须具有输送利益的故意。如果客观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请托人主观上单方具有输送利益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单方具有收受好处故意,依然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但如果请托人没有输送利益的故意,主观上认为主要是基于市场交易规则还本付息的,则其不构成行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好处的故意,主观上认为主要是基于市场交易规则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的,其也不构成受贿罪。有一种情形需要区别考虑,就是如果请托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威胁而被迫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受贿没有异议,但因请托人系被迫输送利益,不具有主动输送利益的故意,故其主观上不符合行贿罪的要件特征。如在案例4陈某飞受贿一案中,陈某飞向杨某伟、吴某红放贷没有资金风险,两人在消防工程审核、验收上有求于陈某飞,不可能侵吞其本金。陈某飞主动提出放贷,且高额利率由其确定,如杨某伟、吴某红未满足陈某飞的要求,所开发的项目就迟迟得不到消防验收。陈某飞最初提出月息9%、10%,吴某红实际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消防验收项目迟迟未通过验收,直至吴某红又补了20万元利息。陈某飞具有明显的索贿故意。陈某飞与杨某伟、吴某红之间的放贷明显区别于民间借贷。对陈某飞的行为可以适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相关规定,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对于该节因陈某飞索贿而交付的利息不应计入杨某伟、吴某红的行贿数额,但在其他事实中,杨某伟、吴某红非因索贿而交付的利息依然应当计入行贿数额。 二、一般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民间借贷为名向请托人高利放贷的,应当认定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按照收受的利息总额认定受贿数额。但如果请托人将放贷资金最终用于经营或者转贷他人的,应当参照有真实借款需求的情形处理 如前所分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总的原则是综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是否具有真实借款需求、借款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请托人是否具有输送利益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收受好处的故意等四个方面进行定性。对于请托人无真实借款需求的,是否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放贷就认定受贿,我们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此类情形认定受贿,除了前提条件和主观要件不可或缺,客观上是否依然要求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从浙江省系列案件裁判规则看,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用资金的真实需求,无论是径直提出放款要求,还是经请托方提议后再放款,其从请托人处收取的利息款,不论利率多少,均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款。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请托人无借用资金需求,也无需支付所谓的利息,但其仍收取了请托人以利息名义支付的钱款,其主观上显然明知该钱款是其为请托人谋利而获得的好处。而请托人在无借用资金需求,本质上未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利息名义支付钱款给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输送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参见管友军、张丹丹、江 岚:来源AIPHA《优案评析》)这种观点,从权钱交易特征和行受贿定罪原理分析是基本正确的,浙江省辖区基本是按照这种观点明确同类案件裁判规则的。 关于请托人无真实借款需求情形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受贿数额的认定,一般按照约定的利息全额认定。不论利率有无超过月利率2%或年利率24%,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变相所送的贿赂,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参见管友军、张丹丹、江 岚:来源AIPHA《优案评析》) 如在案例2王某某受贿一案中,郑某某有案件找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在郑某某没有实际借款需求也没有提出借款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主动提出放贷各100万元给郑某某,并约定收取2%的月息。在4年多的时间里,王某某按月利率2%共收取191.73万元。王某某“借款”给郑某某每月收取利息的行为,看似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而实际上王某某每月从郑某某收取的利息就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某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对价,表象之下隐藏着王某某和郑某某借用借贷收息进行利益输送,实现权钱交易的肮脏实质。王某某主观上将其主动出借资金给郑某某按照月利率2%收取的利息认为系其为郑某某谋利的对价,郑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借款需求而支付2分月息给王某某,本可将利息全额191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鉴于起诉书仅将191万余元中超出正常民间借款1%月息的部分即95.865万元指控为受贿数额,庭审时也未就受贿数额问题展开辩论,客观上也存在郑某某在王某某第二次主动向其放款一年后从社会普通人员处借款并支付1%月息的事实,根据刑法谦抑的原则,法院对起诉的受贿数额不再作增加认定。 需要补充的是,有一种情况需要进一步研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将资金放贷其他无利益关联人并收取利息的情况,而请托人虽然最初无真实资金需求,但后来将所借资金实际用于正常经营或者转贷给其他人并收取利息的,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受贿罪依然存在分歧。按照浙江省类案裁判规则,定罪的逻辑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显然明知该钱款是其为请托人谋利而获得的好处。而请托人在无借用资金需求,本质上未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利息名义支付钱款给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输送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在该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向其他无利益关联人放贷的情况,更主要的是,请托人已将该笔借款用于正常经营或转贷他人,本质上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放贷资金,其并未实质因给予利息而财产减少。据此,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即使请托人无真实借款需求,但之后将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或者转贷他人并收取利息的,按照请托人具有真实借款需求情形处理。此类情形,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依然要审查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明显高于同期市场的,构成受贿罪。 三、一般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虽有真实借款需要,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放贷利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的,应当认定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按照高出市场行情利率部分的利息总额认定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请托人具有借用资金的需求,径直向请托人出借资金或者经请托人提议出借资金,同时明知其收取请托人支付的利息明显超出正常民间借贷市场行情的,明显超出市场行情的部分属于受贿款。此类案件中,请托人虽然具有真实借款需求,但完全可以从正常民间借贷时常以更低利率获得资金。请托人故意增加利率支付高额利息,主观上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从其借用资金并付出比借贷市场更高利率的利息,系为了回报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 关于受贿数额,借款人有借款需要、同期存在其他民间借贷,被告人利用职权向对方放贷,并向对方索要明显高于其他借贷的利率,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以交易形式受贿,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此种情形下,超出同类正常民间借款市场行情利率的差额部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如在案例3诸葛某艳受贿一案中,诸葛某某既向有真实借款需求的请托人放贷,也向无真实借款需求的请托人放贷,对此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原则认定受贿数额。如叶某某、施某某夫妇的企业存在资金需求,2007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向多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年利率从6%至20%不等,其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率系其正常的融资成本,而给予诸葛某艳的利息明显高于该正常利率。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诸葛某艳放款571万元给叶某某、施某某夫妇收取的30%年利率的利息扣除同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20%,认定受贿数额为201.6666万元。而诸葛某艳向金某某的企业放贷则不同。2010年至2016年期间,金某某的企业经营良好,年年盈利,资金雄厚,不缺钱,且未向外借款和银行贷款,还开小额贷款公司。金某某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月至3月份曾购买建行理财产品,表明金某某的公司并无资金需求。即使有资金需求也会向其自己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诸葛某艳主动提出向金某某的企业出借150万元款项时,其主观明知金某某没有借贷资金需求,仍然与金某某约定按照年利率20%放贷,受贿数额应以已支付的全部利息141万元计算。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职权管理对象放贷,收受高额利息时,其中可能涉及合法收益、非法所得混同的问题,受贿数额的认定更加复杂。 四、例外:保留必要的审慎态度,注重特定历史阶段政策因素考察 鉴于民间借贷市场收款环节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在认定放贷利率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行情时,应当综合请托人真实借贷需求的紧急程度、借贷市场资金来源的紧俏程度以及资金偿付保障的可靠程度进行评断。对于真实借贷需求特别紧急、借贷市场资金严重不足以及资金偿付没有可靠保障,请托人已向其他人发过同等邀约的,即使利率畸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定性时依然有必要持审慎原则,尽可能按照违纪处理,不要轻易入罪。 如在案例5廖某秋受贿一案中,廖某秋虽然存在其他受贿事实,但对其2014年至2020年陆续向多个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获取巨额利息的行为,作为严重违纪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