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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89:行受贿案件中间人截留情形相关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2025-03-28 09:40:52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中间人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基于协助请托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行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一般与请托人构成共犯,即以行贿罪论处。存在多中间人介入的,原则上应当准确认定首次接受请托的意思表示主体,并以此作为分界线。该主体的上游人员均视作请托方,该主体以及下游方均视作受托方。中间人未直接请托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请托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并给予财物的,一般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论处。

第二条 中间人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基于协助收受财物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受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一般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接受请托的系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且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对中间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接受请托的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身份接受请托的,对中间人仍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第三条 中间人基于协助请托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行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应当以其实际给予受托方的财物认定犯罪数额。

中间人基于协助收受财物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受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认定犯罪数额:

(一)中间人系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妇的,其是否截留财物以及截留多少财物,不应扣减相关数额,对其和该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全额认定犯罪数额。

(二)中间人系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妇之外的其他特定关系人或者关系密切人,其截留财物的数额未超出常识常情常理,且该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截留财物概括明知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对中间人按照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并适用从犯情节,或者按照实际截留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但不适用从犯情节。

(三)中间人截留财物的数额超出常识常情常理,且该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截留财物不明知的,在认定共同受贿的前提下按照各自收受的财物认定受贿数额,对中间人不适用从犯情节。

(四)中间人虽然存在截留财物的事实,但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截留事实或者截留具体数额的,按照共同收受的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四条 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中间人虚构事实截留请托人给予的部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对中间人可以诈骗罪论处,截留的财物应当返还请托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中间人依然可以诈骗罪论处,但截留的财物属于犯罪成本,依法应当没收。

中间人虚构事实,截留部分收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鉴于中间人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相关财物已做处理,对其无需再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案例1.巴某孝被指控行贿后变更指控受贿案:巴某孝与原成都铁路局局长齐某某(已另案判决)及其妻金某(另案处理)系相识已久的朋友。2005年至2007年期间,齐某某在担任成都铁路局局长期间主导“改建铁路襄渝线安康至重庆段增建二线站前工程”“贵昆铁路六盘水至沾益段增建二线站前工程”等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某公司负责人为争取齐某某的关照,向齐某某表示给予巨额财物。齐某某担心日后被查,遂婉言拒绝。后齐某某与其妻金某商量后,决定由巴某孝代表其收受财物。后齐某某在多个场合明示、暗示某公司负责人可以找巴某孝协调。该公司负责人遂找到巴某孝,并给予巴某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万元,巴某孝认为齐某某、金某不知晓具体数额,遂截留其中600万元,将剩余300万元交给齐某某、金某。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某公司中标。在另一项目中,请托人如法炮制。巴某孝采取同样的模式截留其中大部分资金,仅将小部分资金交给齐某某夫妇。齐某某、金某均未打听请托人实际给予财物的数额,明知巴某孝从中一定比例的财物,只是不清楚截留的比例如此之高。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机关以巴某孝行贿罪提起指控。后法院认为,巴某孝的行为与齐某某、金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公诉机关遂变更罪名。巴某孝系经劝返回国受审案件,其主张对其判处缓刑。经查,因巴某孝伪造了相关立功材料,法院认定立功情节不能成立,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自首等各种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巴某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并处罚金。

案例2.周某峰被指控行贿判决变更为受贿案:

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2169.2万元。周某峰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个人截留351.5万元。后因部分补缴人员未能补缴成功,刘某1退给周某峰200万元,周某峰退给王某1等人399.1万元。2018年5月10日,周某峰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检察机关对周某峰以行贿罪提起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周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峰的罪名和数额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在违规为非京籍人员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周某峰本人或通过中介人员向非京籍人员收取高额费用,自己留存一部分后,将其余1817.7万元支付给刘某1,由刘某1留存一部分后再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周某峰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行贿数额为1817.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他人好处费351.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提出周某峰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量刑结果偏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对周某峰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述抗诉意见及上级抗诉机关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周某峰收取的贿赂款2169.2万元是受贿犯罪数额,而截留的351.5万元是其对贿赂款分赃处置后的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峰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一审法院既认定周某峰为从犯,又以其实际所得钱款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属于对同一对象适用了不同类型的双重评价,在认定标准上和逻辑上明显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改判被告人周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案例3.王某受贿案:

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10月至2017年间3月间,周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为其提供有意向买房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并由王某收取以上人员的钱款,留存部分金额后再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周某实际控制下的银行卡转账,周某留存后将钱款转给刘某1、黄某、郝某(在朝阳地税七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等人,由郝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以上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骗取在京购房资格。王某通过上述方式为肖某等人员办理补缴个税,收取并转至周某的钱款共计301.5万元。王某于2018年8月2日接监察委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后被留置。

公诉机关以王某犯行贿罪对其提起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已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二十万元;继续追缴王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罪名有误,数额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1.主观上,被告人王某与47名非京籍人员、周某构成行贿罪的共同故意,王某不知道刘某1、刘某2、黄某、郝某等人的存在,更不可能与上述四人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2.客观上,王某的犯罪行为既不符合索取他人财物,也不符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原判认定王某为周某的从犯存在问题;4.原判认定王某就其转给周某的钱款与周某承担共同责任存在问题;5.王某留存的数额应为其非法获利,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的受贿数额为个人留存后再转给周某的钱款,又同时认定个人留存部分为违法所得,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违规办理五年个人所得税补缴具有非法性,仍然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本人在整个权钱交易环节充当的是行贿人“代言人”角色,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其获利“好处费”主要来源于行贿人的预留款,不影响受贿人的受贿金额,更不属于受贿分赃,其行为应当构成行贿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应以其截留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

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一审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一是王某与周某、郝某等人主观目的一致。本案中,行贿人积极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在于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由此获得在北京购房资格,而王某主观上追求的是占有部分贿赂款,并非积极追求能够补缴个人所得税,是否能够补缴成功亦不是王某关注重点,故王某与其他受贿人所谋取的利益一致。

二是王某对钱款的支配体现了受贿人的意志。从钱款处分来看,行贿人支付贿赂款后对于贿赂款并没有支配权,亦不重点关注该贿赂款为几人占有及占有比例。相反,贿赂款的收取和分配是共同受贿人关注的重点,共同受贿人占有贿赂款的数额取决于贿赂款经手人员的相关行为,决定了受贿环节中对于贿赂款的支配和控制。本案中,王某将钱款截留一部分后将其余钱款交给周某等人及后续国家工作人员,与后续人员对于钱款支配具有利益的共同性,应当视为对贿赂款的分配。

三是王某与周某、郝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抗诉机关认为王某并未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共谋,无法认定王某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然而,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另一方面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就本案而言,王某明知北京房地产政策或者补缴税款的条件和数额,而其在本案补缴费用明显高于正常补缴费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只向周某提供补缴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周某转送前后数额相差巨大的办理费用,可以认定其对于周某系利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办理该违规业务系明知,而王某对此在监察机关亦有过供认。

本案并非简单的补缴人员直接给予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钱款的情况,而是中间环节多人参与和经手的层层切贿案件,在此情况下,无需各中间人员明确认识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系何人、有多少人参与其中、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相识等,只要王某主观上意识到系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各经手人员均从中获取部分贿赂款即可。而王某与周某对此有着明确的意思联络,此意思联络与周某和刘某1之间,刘某1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意思联络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王硕与周某、郝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王某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硕的行为系转达行贿内容,转递贿赂款,并从中截留部分贿赂款,其行为系共同受贿行为的一个环节,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本质中权钱交易的整体,各个环节相互配合,和犯罪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

2.关于犯罪数额和追缴数额的认定

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王某作为共同受贿人,理应对其经手的贿赂款数额负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王某准确的截留数额,但是其转送给周某的数额是准确的,以其转送给周某的数额认定其与周某等人共同犯罪数额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4.兰某行贿案:

2012年,兰某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七组修建了11层的房屋一栋,该房因系“三违”建筑,按利川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2013年4月,其朋友郑某(另案处理)知悉冉某(另案处理)可以利用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关系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郑便委托冉某帮忙为其办理,冉同意后提出需费用60万元。兰某从郑某处得知情况后同意给付并于2013年4月20日给郑某转账59.8万元委托其办理。郑获款后,截留了3万元,将余款56.8万元转账给冉某,冉又截留其中的26.8万元,将余款30万元转账给谭某(另案处理),谭截留5万元后,将余款25万元送给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黄某(已另案判刑),由黄某利用同单位管理地籍档案资料工作人员熊某(已另案判刑)的职务行为,给兰某违法办理了户名为兰某、兰某甲的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兰某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兰某提起指控。

针对控辩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从郑某处得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费用60万元的情况后,明知不是经正规程序办理而同意支付此款,其行贿60万元的主观犯意明确,因其银行卡上不足60万元,而给郑某转账59.8万元,应当按主观犯意,以实际付款数额59.8万元认定其行贿数额。虽然此款中有其弟兰某甲的钱在内,但兰某在实施行贿犯罪行为过程中兰某甲未参与,且兰某甲出钱也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故不应从兰某行贿的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兰某对中间介绍人截留其行贿资金的事实不知晓,亦未许诺给中间人介绍费,中间人截留的资金不应扣除。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兰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被告人兰某系自首不当,因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明确规定,不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兰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兰某因其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在实施行贿犯罪行为时虽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后,新的司法解释关于行贿数额和情节的规定对兰某更加有利,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5.旁某某受贿案:

旁某某系某自治区文旅厅领导,旁某辉系旁某某同村家族晚辈,旁某某一直对旁某辉予以关照。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旁某辉受旁某某指使,经常代旁某某收受财物。但旁某辉对收受的财物多次予以截留,而且截留的数额超出旁某某想象,也超出一般人的认知。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认定旁某某与旁某辉共同收受梁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4000万元左右。而旁某某提出其从旁某辉处实际收受的财物大概在800万元,3200万元被旁某辉截留占为己有,不应将旁某辉截留部分的款项计入其受贿数额。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一、中间人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基于协助请托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行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一般与请托人构成共犯,即以行贿罪论处。存在多中间人介入的,原则上应当准确认定首次接受请托的意思表示主体,并以此作为分界线。该主体的上游人员均视作请托方,该主体以及下游方均视作受托方。中间人未直接请托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请托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并给予财物的,一般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论处

(一)中间人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基于协助请托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行贿财物的主观意思而截留财物的,一般与请托人构成共犯,即以行贿罪论处

行为人截留财物,意味着行为人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界限,要么以请托一方的共犯论处,要么以受托一方的共犯论处。此类情形,对中间人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介绍贿赂罪中间人的转化原理进行定性。显然,除了中间人截留财物这一区别,其他的情状基本相同。

如在案例4兰某行贿一案中,对兰某的定性无异议,但对另案处理的郑某究竟是认定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存在分歧。我们认为,郑某作为兰某的朋友,其目的是帮助兰某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而不是出于与冉某等切分兰某给予的60万元。郑某担着风险帮助兰某,从中截留小部分金额的行贿款并未超出常识常情常理。司法实践中,类似郑某此种中间帮忙的行为实际会承担或多或少的招待成本,郑某截留部分款项并未改变其帮助兰某的初衷,对郑某应当以行贿罪论处。

(二)中间人未直接请托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请托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并给予财物的,一般与该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人构成共犯,即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间人请托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又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存在多中间人介入的,原则上应当准确认定首次接受请托的意思表示主体,并以此作为分界线。该主体的上游人员均视作给予财物一方,该主体至下游人员均视作收受财物一方。上游人员将涉案财物作为行贿财物予以截留的,一般按照行贿的相关罪名论处,即根据情况按照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行贿罪论处。该主体及所有下游人员将涉案财物作为受贿财物予以截留,一般按照受贿的相关罪名论处,即按照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中间人并未直接联系到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人托人最终请托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鉴于此种情形中间人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权钱交易,中间人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人构成共犯,故对其一般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论处。

二、中间人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基于协助收受财物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受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一般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接受请托的系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且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对中间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接受请托的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身份接受请托的,对中间人仍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一)中间人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基于协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受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一般对中间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对于权钱交易过程中,中间人截留财物的行为究竟是认定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存在较大认识分歧。案例1巴某孝受贿案可谓是此类争议问题的首案(更准确地说是就此类行为定性请示最高法院的首案)。当时办案机关考虑到巴某孝系回国投案案件,为了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政策,倾向对巴某孝按行贿罪论处。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是,当时国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巴某孝之类截留受贿财物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诸如巴某孝之类的行为应当构成行贿罪。主要理由是,巴某孝系为了获取截留款而将剩余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显然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无法成立。事实上,巴某孝系受国家工作人员委托,代表其收受财物,本质上系协助收受财物的行为性质。更主要的是,为了获取截留款而将剩余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仅具有单向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不符合权钱交易的构成要件特征。权钱交易构成特征必须是一方提出请托,另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巴某孝没有提出任何请托,而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巴某孝谋取利益,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权钱交易的意思。据此,巴某孝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同时,鉴于其截留数额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认知,可按各自实际收受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该案之后,同类案件基本是按照这一裁判规则定性和判罚的。

我们认为,在权钱交易过程中,中间人基于协助受托人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受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应当按照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在案例2周某峰受贿一案,与巴某孝受贿一案的区别在于具有多个中间人,加剧了定性的复杂性。检法两家发生分歧的是关于周某峰究竟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公诉机关认为,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在违规为非京籍人员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周某峰本人或通过中介人员向非京籍人员收取高额费用,自己留存一部分后,将其余1817.7万元支付给刘某1,由刘某1留存一部分后再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周某峰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行贿数额为1817.7万元。在一审判决后北京市两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均主张周某峰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周某峰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是通过刘某1利用了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完成,其收取王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2169.2万元后,个人截留351.5万元,将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经层层切分贿赂款最终才到郝某之手。周某峰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向受贿方传递请托事项、转送行贿人支付的贿赂款,并由此取得了部分贿赂款,其实施的行为和客观结果证明,是通过权钱交易积极追求获得财物的结果,与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具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们认为,就像介绍贿赂罪一样,作为中间人认定何种罪名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需要结合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变化进行认定。如果中间人主要基于请托人的意思,客观上主要协助请托人表达请托和给予财物,那么应当以行贿罪论处。如果中间人主要基于收受财物的意思,客观上主要体现在与接受请托的主体进行联络,那么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中间人既参与请托的意思和行为,又参与接受请托的意思和行为,既符合行贿罪的构成特征又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论处,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论处。本案的疑难复杂之处在于,如认定周某峰构成行贿罪,其行贿金额达到1817.7万元,如认定周某峰构成受贿罪,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可以按照全额2169.2万元认定受贿数额同时适用从犯情节,也可以按照实际截留数额351.5万元认定受贿数额但不适用从犯情节。显然,认定行贿罪比认定受贿罪更重,正因为如此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检法之间的这一定性争议决定了对周某峰的行为定性无法进行模糊处理,为此有必要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是基于协助的角色身份分析,准确认定其究竟是基于协助请托人的角色还是基于协助受托人的角色;二是基于截留财物的性质认识,准确认定其是基于处理行贿财物而截留还是基于处理受贿财物而截留。如果综合证据证明中间人系基于协助受托人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受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那么对其应当按照受贿的相关罪名论处。

(二)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收受财物人系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且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对中间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收受财物人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身份接受请托的,对中间人仍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这里主要指的是存在多个中间人且部分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在多个中间人场合,虽然整体系以首次接受请托的意思主体作为分界线,将该分界线以后的认定为受托方,但究竟是认定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我们认为,如果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收受财物人系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且且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对中间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这一裁判规则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受托方存在多个中间人的情形,对行为的定性取决于最临近具体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中间人行为定性,而该中间人的行为定性取决于具体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事项是否明知。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事项概况明知(不需要对中间过程明知,也不需要确切知道),那么意味着其主客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事项不明知,意味着其与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尚未构成共犯,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的前手中间人属于受托方的,即使符合受贿共犯的主观要件,也因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特征,而不构成受贿罪,应当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还有一种情形比较特殊,就是收受财物人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身份接受请托的,对中间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造成此种争议的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主体资格符合,那么应当分别对照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案情认定罪名(可参见笔者对该两罪区分的相关案例及论述)。我们认为,收受财物人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身份接受请托的,此种情形,仍然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三、中间人基于协助请托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行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应当以其实际给予受托方的财物认定犯罪数额。中间人基于协助收受财物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受贿财物的意思而截留财物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犯罪数额

(一)中间人截留的,行贿数额应当以实际给予接受请托的人数额认定

中间人协助请托方角色或者基于处理行贿财物而截留的,实际是该中间人作为请托方和受托方达成权钱交易,中间人和直接对接的受托方对实际给予的财物具有明确认知且一致的,应当按照该实际数额认定权钱交易。因此,中间人基于协助请托的角色或者基于处理行贿财物而截留财物的,应当以其实际给予的财物认定犯罪数额。

如在案例4兰某行贿一案中,控辩焦点之一是兰某的行贿数额系按60万元认定还是按照实际转账的数额扣减郑某截留的款项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因其银行卡上不足60万元,而给郑某转账59.8万元,应当按主观犯意,以实际付款数额59.8万元认定其行贿数额。兰某对中间介绍人截留其行贿资金的事实不知晓,亦未许诺给中间人介绍费,中间人截留的资金不应扣除。我们认为,郑某实际是协助兰某完成请托事宜,郑某和兰某应视作权钱交易一方,而其他收款人可视作另一方。郑某截留部分行贿款,致使兰某发生认识错误,实际上其一方给予的行贿款不足59.8万元。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权钱交易双方实际成交数额分析,兰某的行贿款应当按照扣减郑某所截留的数额进行认定。如果全额认定行贿款,那么如何处理截留的款项,而收受财物一方亦未收到全额款项,此种情形要么认定未遂,要么按照实际双方交易的数额认定。而如果按照未遂处理,则必然存在既遂和未遂并存的情况,由此带来量刑上复杂性。

(二)中间人系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妇的,其是否截留财物以及截留多少财物,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全额认定犯罪数额

鉴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高度混同,近亲属、情夫妇收受财物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近亲属、情夫妇将截留后的剩余财物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近亲属、情夫妇依然应当全额认定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知情权钱交易但对具体数额不清的,即使近亲属、情夫妇截留,对国家工作人员依然应当全额认定犯罪数额。

(三)中间人系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情夫妇之外的其他特定关系人或者关系密切人,其截留财物的数额超出常识常情常理,且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知的,按照各自实际收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以上情形中未超出常识常情常理,且该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截留财物概括明知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对中间人按照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并适用从犯情节,或者按照实际截留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但不适用从犯情节

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夫妇以及基于共同利益的关系密切人。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认定,依据既然是共同利益,那么在没有实际共同利益的情况下,认定关系密切人就需要审慎把握。我们认为,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情夫妇之外的其他特定关系人或者关系密切人,其截留财物的数额超出常识常情常理,且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知的,意味着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全额的共同故意不能成立,按照各自实际收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更为合理。

如果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情夫妇之外的其他特定关系人或者关系密切人,其截留财物的数额未超出常识常情常理,且该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截留财物概括明知的,意味着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总额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对中间人按照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并适用从犯情节。实践中,也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实际截留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因按照截留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此财物不存在共同故意,不构成共犯,故不适用从犯情节。实践中,为了追求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有的案件在按照实际收受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了从犯情节。

如在案例2周某峰受贿一案中,周某峰收取的贿赂款2169.2万元是受贿犯罪数额,而截留的351.5万元是其对贿赂款分赃处置后的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峰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既认定周某峰为从犯,又以其实际所得钱款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属于对同一对象适用了不同类型的双重评价,在认定标准上和逻辑上明显存在矛盾,据此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改判被告人周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四)中间人虽然存在截留财物的事实,但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均无法举证证明的,按照共同收受的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司法实践中还常常遇到中间人截留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明知 有截留的情况但不知具体截留了多少财物,此种情形无论中间人还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张指控数额过大的,存在一定的举证责任转移。中间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将大部分财物交付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收受财物的总额不明知且其实际从中间人处收到的财物数额。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公诉机关就整体的权钱交易事实进行了举证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中间人如何分配财物,无需单独举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主张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应当举证证明各自实际收受 的数额。无法举证各自收受财物数额的,按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全额认定犯罪数额。

四、中间人虚构事实截留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认定解析

(一)中间人截留行贿财物的定性

中间人截留行贿财物,按照前文确立的规则按照实际给予的财物认定行贿数额,意味着对中间人截留财物的行为未纳入行贿评价。鉴于中间人的此种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展开讨论。我们认为,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无论是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向请托人虚构事实,截留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诈骗罪。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区分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情形。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截留的财物应当返还请托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截留的财物属于犯罪成本,依法应当没收。

(二)中间人截留受贿财物的定性

与中间人截留行贿财物情形的处理有所不同。中间人虚构事实,截留部分收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鉴于中间人对截留行为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相关财物已作出相关处理,对其无需再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