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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办事情形下,受托人将所涉钱款占为己有的 ​性质评析
2021-12-23 15:43:57

托人办事情形下,受托人将所涉钱款占为己有的性质评析

 

关键词:非法请托  诈骗罪  侵占罪   

近年来,非法请托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在非法请托事项中,受托人往往扮演着“穿针引线”的作用,一些受托人利用委托人对接信息的单向性,在收受委托人财物后将所涉款项占为己有,对于该种行为如何评价。笔者拟从诈骗罪和侵占罪的区别出发,对相关行为的性质进行探析,以期对实务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一、诈骗罪与侵罪占的界限

诈骗罪与侵占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混淆,但在非法请托型案件中,受托人将委托人交付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而占有附随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应当认定诈骗还是侵占,往往存在一定争议。以刑法中诈骗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刑法教义学观点及最高院司法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在他人的财物向行为人控制之下转移的过程中入手,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辨析两罪的界限。

从客观方面看,两罪的区别在于他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欺诈。如果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蒙蔽,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即他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系因受到欺诈而作出瑕疵意思表示,则行为人占有所涉款项可以构成诈骗罪。如果他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完全出于其对行为人的信任,而不是因行为人以种种手段积极地迷惑、蒙蔽他人,使其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进而占有所涉款项的,可构成侵占罪。

从主观方面看,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在交付财物之前还是之后。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产生于占有他人的财物之前,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业已持有他人的财物之后。基于此,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如果采取欺骗手段是为了掩盖非法占有的行为,即在采取欺骗手段之前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的保管之下,就应当以侵占罪而非诈骗罪论处。

二、受托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委托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通过上述分析,在非法请托的情形下,受托人采用虚构、夸大介绍能力、任意承诺办事结果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致使委托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实践中,通常有如情形:一是实际无介绍能力但谎称有介绍能力,依靠虚构的事实取得委托人信任并占有财物的;二是自行任意承诺办事结果,而使委托人交付财物的;三是不打算也没有实际介绍,即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有介绍贿赂的能力,但不打算实施相关请托行为。上述几种情况下,因为受托人的欺诈,委托人对于交付财产的社会意义、用途认识产生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认识,即交付财物存在意思瑕疵,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委托人未受欺诈交付财物后受托人将所涉钱款占为己有的性质评析

(一)委托事项办理成功的情况下,受托人占有所涉款项不构成犯罪

托人办事的情形下,受托人将所涉钱款占为己不同于一般转交贿赂过程中款的“截贿”行为,委托人一般没有指定款项用途,其往往关注的是不正常利益的最终实现与否,至于交付的款物行为人如何处理,在利益实现的情况下,并不特别关心,从常理分析交付的款项中也包含了所谓的“劳务费”。在此种情况下,受委托人找谁请托、安排多少资金用于该项事务,只要实现最终利益,委托人便不存在被骗、被侵害的情形。因此,受托人在此过程中占有部分或全部交付款项的行为刑法不予评价。

    (二)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的情况下,受托人占有所涉款项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在非法请托情况下,委托人通常以结果为导向,如果委托事项没有办理成功,往往要求受委托人退还费用,这种纠纷在非法请托案件中最为常见。例如,梁某亲戚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梁某委托人脉较广的丁某帮忙“捞人”,丁某找到有能力办事的关系人后向梁某开价45万元费用。丁某将其中的10万元给关系人作为活动经费,剩余35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消费支出。后因梁某的亲戚至拘留期届满都未被解除羁押,梁某向丁某提出退还费用,丁某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在这个案例中,梁某给予丁某45万元“捞人”费用,并非基于梁某的欺诈行为,故丁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那么丁某占有所涉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呢?

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刑法评价涉及理论上“刑事违法与民事违法之间逻辑关系”的立场之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之争,以致对于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可能构成侵占罪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行为的评价必须立足于占有财物的行为,而非给付人的财产权是否值得保护这一视角,且刑法对于侵财类犯罪的规制,不仅在于保护财产的所有权,更在于保护财产秩序。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可见,对盗窃、抢劫不法财产进行处罚的背后,是对财产秩序的保护。故对于所涉财物系不法原因给付不构成对侵占罪认定的障碍。

在上述案例中,梁某给付丁某费用系基于丁某人脉关系较广,其对于财物的处置没有发生意思瑕疵,丁某在收到梁某交付的财物后也实际履行了请托他人办事的委托事项。在梁某因事情未办妥而要求丁某退还费用的过程中,丁某逃避还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三)受托人接受财物后,为占有财物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只构成侵占罪

上述案例中,如果丁某虚构钱款用途或隐瞒钱款的真实用途而逃避将款项退还梁某,丁某存在欺诈的行为,此时丁某行为的性质应当以前述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标准来进行判断。如果采取欺骗手段是为了取得财物,即行为人在财物交付前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是通过欺骗方法取得的,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在采取欺骗手段之前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的保管之下,采取欺骗手段是为了掩盖非法占有的行为,即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后,此种情况下应当以侵占罪论处。结合案例,丁某在已经取得交付财物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虚构谎言的目的是拒不返还财物,故对丁某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作者:王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