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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视角下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与展望
2021-11-23 15:33:37

认罪认罚视角下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与展望基于最高检刑事合规试点典型案例分析

一、认罪认罚与企业刑事合规关系及契合表现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起源于美国,1991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组织体量刑指南》中规定了刑事合规制度,自此刑事合规制度被纳入企业犯罪案件的量刑考量因素。我国的企业合规发展较晚,最早可追溯到1993年的反商业贿赂合规。二十余年来,企业合规多作为一种企业内部治理规范,在银行、保险、证券行业以及大型国有企业等领域得到一定发展。2020年3月,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健康的法治环境等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上海浦东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刑事合规自此产生。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发布四起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详见下表)。本文从最高检发布典型案例出发,解析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关系,并就其关系重构提出建议。

案例

涉嫌罪名

涉案金额/违法后果

企业合规措施

处理结果

案例一: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罪

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L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29.4mg/L、总铬浓度为29.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29.4倍和19.5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1.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

2.L公司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

决定不起诉,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

建立合规审计、内部调查、合规举报等有效合规制度,聘请专业人士进行税收筹划

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行贿金额共计49万元

围绕与商业贿赂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对内部架构和人员进行了重整,制定企业内部反舞弊和防止商业贿赂指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增加企业合规的专门人员

对企业未起诉,对林某某、刘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陈某被判处拘役5个月

案例四: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

串通投标罪

涉5起串通投标案件,导致新泰市涉及管道节能改造、道路维修、楼房建设等全市13个建设工程项目被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

对公司监事会作出人事调整,完善公司重大法务风险防控机制

决定不起诉,向住建部门提出对6家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一)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刑事合规关系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企业刑事合规是对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在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进行企业合规建设的前提下,相关司法机关对其作出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企业刑事合规本质上属于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认罪协商程序或辩诉交易程序。[①]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最高检典型案例,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刑事合规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契合性。

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见解,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价值取向一致,正当性根据相同;合规意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态度互为表里,合规是认罪认罚的高级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构成我国刑事合规的法律依据,故刑事合规可融入认罪认罚从宽体系,并可根据刑事合规的特点,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制度。[②]而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二者的要义、目的不尽相同,认罪认罚是为了既好又快地处理案件,而企业刑事合规主要目的是将刑事激励与企业内控相结合,进行企业的除罪化改造;在工作重心上,认罪认罚的重心在办案本身,而企业刑事合规的工作重心除了办案之外,还在于末端治理与源头治理的有机结合。二者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功能上都具有本质区别,应在制度上将二者予以区别。[③]笔者以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样本,通过分析发现,在认罪认罚前提下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具有合理性,二者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一定契合性,但同时也显露出一定的矛盾与问题,特别是二者程序价值上的冲突、量刑幅度适用的争议,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认罪认罚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契合表现

1.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与认罪认罚从宽趋同

根据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对涉企刑事案件,在企业合规建设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④]可见,实践中对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对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相对重刑案件,也具有适用空间。在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四个典型案例中,共有两个案件决定不起诉,一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一个案件未对单位追诉,对被告人分别决定不起诉或判处较轻刑罚。特别是案例二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充分体现了“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司法政策。是故,企业刑事合规在适用范围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趋同。

同时,《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监督评估意见》)第三条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在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单位犯罪主体,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2018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但2018年以来,最高检在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时提出的一系列司法政策[⑤],均表明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在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三中,检察机关未对企业起诉,鉴于被告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为了企业在音响设备选型中获得照顾,系基于生产经营目的,检察机关对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对陈某、刘某甲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公诉,表现出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也扩展到自然人的趋势,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在适用对象上也趋同一致。

2.企业刑事合规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

实践中,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案例来看,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一般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较好的推动了企业合规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合。具体为:上海市A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做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予以从宽处罚。

企业刑事合规是否必然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通过分析检察院合规不起诉案例,笔者认为,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意见》实施以前,企业刑事合规一般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但在程序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检例第81号案例——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机关以合规建设在先,根据合规建设情况,主持涉案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后。[⑥]又如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后方才与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协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自企业合规改革第二期试点以来,各地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正在探索和建立中,《第三方监督评估意见》中已明确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条件之一便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⑦]如此一来,认罪认罚便制度化地融入到企业刑事合规中,成为适用刑事合规的前提条件。

二、认罪认罚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冲突表现

(一)程序价值差异导致期限冲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⑧]追求办案的高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而企业刑事合规虽然能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但企业合规的目的不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高效的办案效率下案结事了,而企业刑事合规除了对案件本身做出处理外,还需考察企业合规方案建设情况、落实情况、企业的除罪化改造情况。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高效地办结案件,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在程序上必然追求高效办案;而企业刑事合规的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合规制度,防范刑事合规风险,在企业合规建设过程中对程序的效率要求放缓,更加注重合规建设的实际成效。但现行企业合规试点中,企业刑事合规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导致企业合规建设的时间要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高效性相矛盾,特别是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企业一旦适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便会适用速裁程序,在一个月内快速、高效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根据最高检发布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典型案例》[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阶段,均在十日内办结,有的案件甚至构建起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快车道”——启动48小时速裁办理机制,在48小时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事宜,这无异与企业合规建设的长期性要求相背离,企业合规建设的系统性决定了其不以程序高效为目的。按照企业合规的制度原理,涉案企业落实合规方案、建立合规体系需要较为宽松的时间周期,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其设置尽可能长的合规考察期。[⑩]

企业合规不是一般的“风险控制”,而是一种具有“合规风险控制”职能的治理体系。[11]企业刑事合规建设的体系一般包括:与涉案刑事犯罪相关的合规制度建设和犯罪预防的合规制度建设,具体又分为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等保障机制的建设和具体制度建设;企业合规建设的程序一般包括:精准定位企业刑事风险点,进行刑事法律风险评估,制定合规计划,执行合规计划,对合规计划的实施进行监测与评估。其中,合规计划的制定一般包括各项制度的合规准则、合规管理办法、合规管理制度、合规管理指引等,合规计划可能涉及反腐败反舞弊反贿赂、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企业数据保护与网络安全、企业环境保护、企业劳动用工等方面;合规计划的执行一般包括各项合规制度的培训与落实、合规制度的考核以及举报问责情况。可见,企业合规对时间性要求较高,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难以在短期内有效落实。

在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一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L公司在检察院的指导下,开展企业合规建设的时间为两个月,合规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两个月后,检察院对L公司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进行评估,召开听证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检察院对疫情期间涉嫌非法经营的企业设置法益修复考察期,考察期内涉案企业提交了以承揽业务和财务管理为重点的详实合规方案,检察机关走访评估后作出不起诉决定。[12]在江苏省检察院典型案例——Y制管有限公司、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Y制管公司在三个月内完成刑事合规建设,合规建设内容包括邀请专业律师担任公司独立合规审查专员,对公司进行合规评测,围绕企业运管、生产经营、财税申报、环保处置、应急管理等五个方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20余项。检察机关在评估后,经公开听证作出不起诉决定。[13]

在前述检察院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案例中,企业合规建设整体上期限较短,合规建设主要围绕涉嫌的犯罪开展,合规计划的建立和实施与检察机关后续监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时间段联系较紧密,检察机关在行使企业合规的检察职能时,程序上呈现出追求高效的特征。但在如此短的期限内验收合规建设成果,能否保证制度整改实质性的完成,能否保证企业合规建设真正发挥防范合规风险的效果,笔者认为,鉴于企业合规建设的体系性和繁杂性,在企业合规建设的监管验收上,如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程序高效,则企业合规建设难免陷入形式主义中,将难以发挥企业合规的刑事功能。因此,企业合规建设应将实质性合规成效放在第一位,适当兼顾效率。只有给予涉案企业充足合规整改时间,才能充分整改企业管理制度的漏洞和隐患,逐步改变企业固有的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消除企业的犯罪基因。[14]故在现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程序高效性,与企业刑事合规建设实际成效要求的长期性存在矛盾与背离,亟需进一步完善。

(二)从宽幅度的适用争议

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且自愿建立或完善企业合规制度的,检察机关经审查后,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制定合规计划并积极整改落实。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合规建设等情况,对涉案企业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如果涉案企业涉嫌的犯罪是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成为企业“出罪”的理由;如果涉案企业涉嫌的犯罪是法定刑三年以上的重罪案件,企业制定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则可以成为从宽量刑的情节。概言之,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企业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在定罪和量刑方面都发挥着作用。[15]

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从宽幅度缺乏具体规定。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一般在30%左右,部分地区高达50%。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大于仅有坦白的从宽幅度,且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16]

在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从宽的幅度把握相对宽松,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与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幅度的辨识和区分并不明显。值得思考的是,认罪认罚下的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幅度应如何把握,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且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和企业刑事合规从宽的幅度是叠加适用还是从一适用;同类案件中,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在量刑上是否比仅仅认罪认罚的企业从宽幅度更大;如何从宽量刑能够保证罪责刑相适应等。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刑事合规从宽的关系,以实现精准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完善与展望

企业合规这一“舶来品”如何在我国实现本土化,以协调地融入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尚需要各试点单位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在试点中总结经验,将负有适应性和生命力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以保障企业合规全面推广和其司法生命力。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下的企业刑事合规发展路径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程序价值兼容的二元发展路径

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的刑事合规,其合规建设期限要求的长期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程序高效相背离,但刑事合规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如犯罪单位不能自愿认罪认罚,则合规建设的效果和出罪化改造将大打折扣,故不可简单的将二者分离。

笔者认为,建立区分范围的二元发展路径可以较好的解决二者在程序价值上的冲突。具体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区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和重刑犯罪案件建立不同的企业合规路径。

一是在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如涉案企业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已自行建立企业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可在审查其有效性和执行到位情况下,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如涉案企业尚未建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涉案企业开展企业合规建设,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如涉案企业尚未建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且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根据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执行情况决定是否“出罪”的,则应按照下文中的重刑案件的合规计划建设路径执行。此外,在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企业刑事合规建设中,检察建议均应注意与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督有效结合,避免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涉案企业的处罚不了了之。

二是在重刑案件中,可从立法层面将企业合规纳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设置一年至三年的合规监督考察期限,给予涉案企业充分时间全面系统的开展合规建设。同时,宜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合规建设在程序上适当分离,涉案企业无需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其开展企业合规建设要件,而只需表达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愿即可开展企业合规建设,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兼容。

(二)制定单位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任何一种协商性司法程序,都包含着一定的激励机制,企业合规属于一种“合规激励模式”。[17]根据目前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司法实践来看,企业刑事合规激励包括出罪激励和从宽量刑处罚激励,即涉案企业通过实施企业合规计划实现“不起诉”或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轻缓量刑。完善的合规激励机制可以循环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组织体量刑指南》规定的有效合规计划的七个通用标准,作为联邦诉讼和量刑的参考。[18]笔者认为,要推动企业合规发展,有必要完善合规激励机制,建立单位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将合规计划作为重要的量刑因子。同时,将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与企业合规从宽幅度的适用进行区分,形成以精准量刑为主、幅度量刑为辅的量刑规则,充分发挥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作用。

作者:王艺霖 熊文蓉

 



[①] 参见赵恒:《认罪答辩视域下的刑事合规计划》,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②] 参见:李玉华《以合规为核心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总第166期);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20年第4期。

[③] 参见: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④] 详见: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4/t20210408_515148.shtml#1,访问时间2021年8月5日。

[⑤] 详见:https://www.spp.gov.cn/tt/201811/t20181106_397874.shtml、https://www.spp.gov.cn/tt/201811/t20181115_399230.shtml,访问时间2021年9月1日;2020 年 2 月 26 日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

[⑥] 详见: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2012/t20201208_488442.shtml,访问时间2021年9月1日。

[⑦] 参见《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

[⑧] 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⑨] 详见: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10/t20201013_481664.shtml#1,访问时间2021年9月1日。

[⑩]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

[11] 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3页。

[12] 详见:https://www.spp.gov.cn/zdgz/202106/t20210621_521906.shtml,访问时间2021年8月5日。

[13] 详见:http://sz.jsjc.gov.cn/tslm/dxal/202012/t20201216_1144695.shtml,访问时间:2021年8月5日。

[14]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15] [德]弗兰克·萨力格尔:“刑事合规的基本问题”,马寅翔译,载李本灿等编译:《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6]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

[17]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18] See Jay Martin,Ryan D. Mcconnell & Charlotte A. Simon,“Plan Now or Pay Later:The Role of Compliance in Criminal Cases,”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3(2011):21.